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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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間曾因妨害兵役、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並各於94年10月24日、94年12月5日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陳家祥(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由陳家祥騎乘車牌號碼RZ6-606號輕型機車(登記為陳家祥之母林玉葉所有),搭載甲○○至臺南縣新營市○○路15號乙○○所經營之「永大銀樓」,由陳家祥在外接應把風,甲○○則進入上開銀樓,向乙○○表示欲購買金項鍊,乙○○乃取出金項鍊逐一供甲○○觀覽。

當乙○○取出第3條金項鍊(長約2尺、重約8錢6分2厘、約值新臺幣18533元)時,甲○○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取前開金項鍊,得手後旋逃出「永大銀樓」店外,坐上在外接應由陳家祥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離去。

甲○○並與陳家祥於同日下午4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春福所駕駛車牌號碼3M-9458號小客車,至臺南縣白河鎮○○路62號張麗金所經營之「金寶益珠寶銀樓」,將前開搶得之金項鍊售與不知情之張麗金,得款新臺幣13800元,朋分花用。

嗣經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於94年12月18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75號陳家祥住處,扣得前開車牌號碼RZ6-606號機車1輛、陳家祥行搶時所著之藍色牛仔褲1條、咖啡色涼鞋1雙;

及在臺南縣新營市○○路386巷10號甲○○住處,扣得甲○○行搶時所著之黑色風衣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及黑色白條紋運動鞋1雙。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麗金、林春福,及共犯陳家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據,並有車牌號碼RZ6-606號機車1輛、藍色牛仔褲1條、咖啡色涼鞋1雙、黑色風衣外套1件、藍色牛仔褲1條及黑色白條紋運動鞋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家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甫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2月5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搶奪犯行;

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利,竟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尚短,尚難認其有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不依公訴檢察官之請求,為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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