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206,200606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經通緝後,於92年6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其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3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公園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TK3-72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109巷口南側即安工三號橋前,欲左轉由東向西到安平工業區時,與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由馬宗楠所駕駛之牌照號碼QI-4060號自用小客車相碰撞,甲○○因而受有後枕部擦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馬宗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因雙方民事和解經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在偵查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馬宗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第11頁)、測試觀察紀錄表、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

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即已明顯酒醉,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亦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2.0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50倍以上,其駕駛機車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7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經通緝後,於92年6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其又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並於93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次為第4次違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猶不知戒酒,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准予易科罰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明知酒醉駕車極易造成車禍,導致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財產受危害,且其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仍不知悔改,檢察官因而具體求刑8月,參酌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及本案雖係被告本身受傷,但被告已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猶不知戒酒,倘不予執行刑罰,不足以遏止被告之惡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