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97,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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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9日凌晨3、4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93號之「艾利斯護膚店」(下簡稱護膚店)飲酒若干,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向丁○○借用之車牌號碼HK-3555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自護膚店出發,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明德路方向由南向北行駛。

同日凌晨4時45分許,甲○○駕駛甲車行經斗六市○○○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號誌而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丙○○駕駛0259-JY自用小客車(下簡稱乙車)搭載友人王財壽,沿保長路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明德北路,甲○○未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其駕駛之甲車車頭撞擊丙○○駕駛之乙車右前側車身,乙車因而打轉,車頭再撞擊路邊護欄而凹陷,丙○○因而受有左下眼瞼裂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不同意公訴人所提出丙○○於94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及丁○○於94年6月29日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而丙○○、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故丙○○、丁○○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列例外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兩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天駕駛甲車之人是丁○○,我是坐在乘客座,事故發生時我被乘客座之安全帶勒住,導致右上臂瘀青、左肘挫傷,我是被人從乘客座救下來的云云,並提出順泰診所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惟查:㈠證人丁○○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4時許在護膚店取走其所有之甲車鑰匙,自護膚店後門獨自駕駛甲車離開;

同日4、5時許其接獲被告友人「阿茂」電話,知悉被告發生車禍後,其才趕至案發現場等事實,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於本院並證稱:我們三人有在店裡喝酒,我拿啤酒自己喝,他們(指甲○○、乙○○)喝白酒或高梁。

我去時,甲○○的那瓶酒快要沒有了,只剩下二杯。

後來他們兩人有再喝等情。

而證人丙○○於檢察官面前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親眼目睹被告遭人自甲車駕駛座上拖出,甲車車上僅有被告一人,被告下車後向他人借用電話撥打,在事故現場並未見到丁○○,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看到丁○○,案發前不認識丁○○及被告。

證人丙○○車禍後2、3分鐘即清醒,並站在甲車前方,目睹被告自甲車駕駛座遭路人拖出;

甲車前擋風玻璃雖貼有隔熱紙,但仍可透過擋風玻璃看到車內駕駛座、乘客座等情,並於原審證稱: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未曾說過被告係遭人從乘客座救出一情。

核證人丙○○之證述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

又證人丁○○證述其案發後據被告友人「阿茂」告知才到現場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和被告、丁○○都是朋友。

那時大概凌晨四點左右,甲○○在店裡扣機給我叫我去店裡,我開車回店,我剛進去時,甲○○說要去載人家,我說開慢點,我就在店裡跟丁○○喝酒,我另一朋友也進來,叫甲○○不要開車出去,因為他看到甲○○喝很多酒,甲○○說出去一下就馬上回來,然後甲○○就開車出去,我跟丁○○喝酒五分鐘左右,丁○○問我肚子餓不餓,我說買些小菜來吃,丁○○就開甲○○的車子出去,丁○○出去買時,過約七、八分鐘左右,我就接到甲○○的電話,說他發生車禍,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明德北路,我就過去車禍現場,我看丁○○不在那裡,我就打電話給丁○○,叫他過來車禍現場等情,足證證人丁○○上開之證述,應屬可採;

另證人丙○○與被告及丁○○均不相識,應無為迴護丁○○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其於案發後指認被告即為甲車駕駛人,應不會有誤,其所為之證述亦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為甲車之駕駛人無訛。

㈡被告於肇事後凌晨5時29分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且於同日5時35分許警員訊問時,仍呈現精神恍惚、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泥醉等情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及依證人乙○○、丁○○上開之證述,顯見被告駕駛甲車自護膚店出發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㈢被告於94年6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大學路3段93號朋友家裡喝酒,喝完2杯啤酒就走了,我不知道我是何時坐上甲車,在何處出發、要到何處去,我都沒有印象,案發時我在睡覺,我是坐在車上駕駛座旁,我有打電話給丁○○云云。

然其於同日檢察官面前卻供稱:我是從右側的門被抬下來,是丁○○開車的,我坐在車上睡覺,我邀丁○○出門,是向丁○○借鑰匙,應該是丁○○開車,我坐駕駛座右手邊云云。

復於原審94年8月9日及同年月29日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別人在現場只看到我一人,我確實在乘客座被安全帶勒住,告訴人之前也說我是從乘客座被拉出來,丁○○跟我談時,也說駕駛座門拉不開;

我不知道何人開車,我只知道出門前我將鑰匙交給丁○○,酒也是他拿給我的,我對那段時間發生的事沒有記憶;

我撞車後沒有醒來,我躺在車上,丁○○打我、推我起來,丁○○叫我起來後,我就沒有看到他了云云。

綜上,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案發當時甲車究係何人駕駛,或答稱不知道,或答稱丁○○駕駛,或答稱出門前將鑰匙交給丁○○,之後就沒有記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

再者,被告既供稱其就自護膚店離開後至事故發生前所發生之事情均無記憶,竟肯定案發時甲車之駕駛為丁○○,亦有違常理。

此外,證人丙○○、丁○○均否認曾說過被告係被人從乘客座拉出,另觀諸現場照片,甲車雖車頭毀損,然兩側車門均未受損、凹陷,左前側駕駛座車門虛掩,顯見駕駛座車門仍得開啟,被告辯稱駕駛座車門拉不開,與事實不符。

至被告提出順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受有右上臂瘀青、左肘擦挫傷等傷害,然而被告案發時如係坐在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兩車撞擊時,被告左側應無任何物體會導致被告左肘受到擦挫傷之傷害。

是以被告之上開傷勢,亦不能使本院有合理懷疑是由駕駛座旁的乘客座之安全帶拉緊所造成。

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十四張附卷可憑;

另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眼瞼裂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許行經明德北路與保長路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明德北路號誌係紅燈,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且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見到告訴人丙○○駕駛之乙車左轉明德北路時,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告訴人丙○○駕駛之乙車右前側車門。

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從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紅燈指示停車,反而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前方左側有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乙車欲左轉明德北路,因而撞擊告訴人丙○○駕駛之乙車,導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下眼瞼裂傷、右肩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部分,因已論以酒醉駕車之故意犯,自不論被告違反上開規則致造成傷害結果部分,亦有過失,併此敘明。

另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丁○○、丙○○測謊;

傳訊證人張漢騫;

勘驗車號HK-3555號自用小客車;

傳訊事故當日報案之路人等,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過失傷害罪部分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行車安全,駕駛車輛於馬路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因闖越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過失程度相當嚴重;

被告於護膚店擔任經理,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然其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丙○○洽談和解事宜,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失,復矢口否認犯行,先於肇事地點要求他人為其頂罪,事後又誆指丁○○為案發時之駕駛人,並於審理時多次以不實之內容,不當誘導證人丙○○、丁○○為其有利之證述;

被告在事證明確下,猶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不輕,若非科處被告較長之刑期,令被告入監服刑,實難收矯治之效等一切情狀,就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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