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更(一),2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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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證書為送達人應作成之文書,其送達年月日時應由執行送達之送達人記載,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

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為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差勤、請假、開會或執行其他公務而不在辦公處所或有其他不能收受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應即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

倘非前揭原因,且送達人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者,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文書而未加收受,即應認斯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檢察官嗣於送達證書上所蓋戳章日期在後而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乙○○於民國(以下同)92年7月14日送達於承辦檢察官,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時間欄)及該院法警室「送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見本院上訴卷第16頁反面)影本各乙紙可憑;

又原審法院法警送達日即92 年7月14日,該承辦檢察官復無差假情事,業經本院上訴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2年9月10日南檢惟人字第0920550280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審再向該署函查,經該署函復該檢察官於92年7月14日任職執行科,當日無開會、開庭、蒞庭等情事,至於有無外出查案,則不得而知,有該署95年6月13日南檢朝人字第0950550188號函(見本審卷第23頁)在卷可佐。

復經本審請承辦檢察官於92年7月14日有無外出查案或其他原因未在辦公室,請撿據該資料,惟以已無其他資料而僅撿據其當時之行事曆云云。

依承辦檢察官傳真之當時行事曆(詳本審卷第24頁)92年7月14日之記載一件復畫掉,翌日(15日)記載六件,惟並無原審92年度交訴字第75號之文件,有該行事曆影本在卷可憑。

經送達該文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該判決文件係渠送達至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因時間已久,已忘記檢察官當時是否在辦公室,惟一般渠送達給檢察官之裁定及判決文件,檢察官不會馬上蓋收受章,除非是裁定延長羈押之文件等語(詳本審卷第19頁)。

是依前開各情以觀,並無證據足證承辦檢察官有不能收受該判決之障礙事由之情形,自應認該判決於92年7月14日已合法送達。

是以依卷附原審送達證書所載承辦檢察官雖蓋用92年7月15日收受送達之戳章,並於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函時,載明承辦檢察官係於92年7月15日接受判決正本。

然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審判決業於92年7月14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十日,復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則計算至同年月24日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即92年7月24日為星期四,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檢察官)延至92年7月25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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