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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五、被告姓名「王坤成」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主文及理由五、被告姓名甲○○筆誤為「王坤成」,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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