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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V-77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274號前之機車停等區時,擦撞停在該停等區上之車牌號碼BY5-567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跨坐於該機車上之告訴人乙○○之左腳趾並因此遭該小客車右側車輪輾壓而受有左趾壓砸傷骨膜發炎瘀血紅腫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告訴人記下上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行為人亦須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假若行為人對於其業已駕車肇事,或被害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等情事,並不知悉,則其事後縱有逕自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但因其並無逃逸之故意,故仍難論以該罪。
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述時間,曾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274 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274 號前未與機車發生擦撞,約行至該路466 號前,曾與某機車擦撞,發生碰撞後,伊看到該機車騎士未倒地,仍繼續行駛,故認為該騎士沒有受傷,所以沒有停下來,伊並無對告訴人肇事致其受傷並逃逸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一)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94年8月31日晚間5時15分許,伊先生騎車牌號碼BY5-567號機車,載伊到臺南市○○路某店家買便當,機車停放在文賢路274 號前的機車停等區內,伊跨坐在機車的駕駛座上等候,有一部車牌號碼TV-7702號藍色小客車,沿文賢路外側車道,自伊後方駛過時擦撞到伊所坐機車之左後照鏡,該小客車的右輪壓到伊的左腳,但對方仍然駕車離去,伊自己記下肇事逃逸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7頁);
於原審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另證稱:小客車擦撞到伊所坐的機車後,機車沒有倒下。
伊被壓到腳時,是先看肇事車輛,不是先看腳,看到該車時,該車與伊約有幾間店面之距離,路人告訴伊說是黑色或藍色的車。
伊自己有看肇事車輛車號,而且旁邊的路人也有幫忙看,伊當時沒有帶筆,所以一直默念車牌到家後,寫下車號,所以伊確定是被車牌號碼TV-7702號小客車壓到等語(詳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
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告訴人上開所述,其目擊肇事車輛時,與該車之距離,僅約數間店面之隔,其應可正確記憶該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況其所描述肇事車輛之顏色,亦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顏色相吻合,被告亦自承其於告訴人遭遇車禍之同時,亦駕駛小客車行經該地,綜此判斷,則告訴人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車輛,應無錯認誤記之虞。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3張在卷可參(附於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
又告訴人因遭小客車輾壓而受有左趾壓砸傷骨膜發炎瘀血紅腫之傷害一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證(附於警卷第11頁)。
是被告甲○○於94年8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小客車,自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274 號前之機車停等區時,擦撞告訴人所跨坐之車牌號碼BY5-567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且告訴人之左腳趾並因此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輪輾壓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甲○○辯稱其並未與告訴人所坐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即非可採。
(二)另證人即當日該小客車之乘客郭家宏於原審結證供稱:當日伊乘坐弟弟甲○○(即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TV-7702號小客車,坐在駕駛座旁的前座,車子經過臺南市○○路274 號前時,小客車沒有與他車發生擦撞,小客車沒有異狀,伊也沒有聽到有人叫停車。
過了文賢路與武聖路之交岔路口約一、二百公尺後,伊的眼睛餘光看到小客車和一臺機車發生擦撞,汽車右側後視鏡擦撞到機車的後視鏡,擦撞後看到被擦撞的機車騎士繼續騎車,但因為認為是機車來撞小客車的,所以沒有停車。
該騎士有戴安全帽,故無法確定該騎士之性別,也看不清楚機車騎士的反應。
擦撞時,沒有感覺小客車有異常現象,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也沒有查看汽車擦痕的情形,因為是舊車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至33頁),經核證人上開所述,亦無何不合理之處,且與被告辯稱於當日駕駛小客車與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節吻合,故證人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是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466 號前,曾與某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同堪認定。
然證人此部分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當日駕車行經文賢路466號前,曾與另一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惟尚不足以據此推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文賢路274 號前未與告訴人所坐之機車發生擦撞,故證人此部分所述,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小客車擦撞到機車左後照鏡僅造成該後照鏡之螺絲鬆動,其他部分未有何損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無何明顯車損一節,除據證人郭家宏與被告一致陳述明確外,亦與卷附告訴人所騎機車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相片所顯示之情狀相吻合(詳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擦撞之力道,甚為輕微,且2車後照鏡擦撞之情況,亦不至於產生巨大之聲響,依當時係下班時間,交通流量甚大,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述無訛,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左腳被小客車壓到時,就有喊叫,罵駕駛人,說車子壓到伊還跑掉,還用手指往前指肇事車輛。
當時車子已經開到前面約一、二公尺的距離,因為來不及追趕,所以沒有拍打肇事車輛,伊不知道肇事車是否有開窗,當時沒有旁人幫忙喊叫等語(詳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而依當時交通流量甚大之情況判斷,因人、車往來所產生之聲響,應足以掩蓋告訴人個人所呼喊之音量,而距離告訴人約一、二公尺遠之被告,是否能清晰聽聞告訴人之呼叫聲,亦非無疑,故被告因未聽聞告訴人之呼叫而不知有與告訴人所坐之機車發生擦撞之情,當屬合理。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一節,應可採信。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未發現所駕駛之小客車曾與告訴人所坐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惟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行為人須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具有認識,且有意逃逸者,始能成罪,假若行為人對於其業已駕車肇事,或被害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等情事,並不知悉,則其事後縱有逕自離開肇事地點之事實,但因其並無逃逸之故意,故仍難論以該罪,己如前述。
被告既不知業已肇事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其上述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即與刑法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不知業已肇事,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認其尚無犯罪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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