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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異 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一日所為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倘抗告人小貨車前防撞桿左側,碰撞機車左後車牌,依物理撞擊原理,機車應該會當場倒地,並在地上轉圈滑行,而不會是人車未倒,卻直行撞及路人柯蕭金枝。
又依抗告人小貨車前防撞桿,其二側呈彎曲狀,果真撞及機車左後車牌,應該同時會撞擊機車左側車身及後車燈罩,不會僅損及車牌,且機車左側車身及後燈罩被撞擊後,亦會因擠壓而破裂,然陳翎亞機車左側車身及後車燈罩,並未破損,可知陳翎亞機車車牌彎曲,應非抗告人小貨車所撞。
因此,原審認防撞桿上撞及點,與機車左側車身、燈罩及車牌外翻之作用力,是否符合,即有調查必要。
㈡又倘陳翎亞駕駛機車,果因抗告人碰撞而失控,致傷及路人,然依此撞及力道,車牌受擠壓程度甚大,應會扭曲變形,惟事實上並無此情形,陳翎亞機車車牌僅有一折痕,連鎖住車牌螺絲釘,均無動搖,此豈符合撞擊原理。
因此機車車牌上折痕是否因此次撞擊產生,或先前即已存在,即應調查。
㈢末查,抗告人小貨車前防撞桿右側,亦有擦痕,可見防撞桿上擦痕,乃屬小貨車常有情形,不能以左側有擦痕,遽認抗告人小貨車與本件擦撞有關。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擦撞機車,抗告人對被害人柯蕭金枝所受傷害,並無過失責任,則抗告人離去,即非肇事逃逸。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究應依上開法條中段規定,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抑或依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罰之?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該法條前段所指,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駛離現場等行為判斷。
亦即,駕駛人有前開三者行為之一者,均應依該條中段規定,即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處罰;
如駕駛人前開三者行為皆具備者,即屬該條所指逃逸行為,而應依該條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RX─一七三七號小貨車,沿嘉義市○○路,西往東行駛,途經民權路與五福街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陳翎亞駕駛UHW─四○一號輕型機車,東向西直行,異議人於行經上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讓對向陳翎亞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閃避不及,異議人上揭小貨車車頭左前方不鏽鋼防撞桿,與陳翎亞機車左後車身及車牌發生擦撞,使陳翎亞失控撞及,站立於五福街口等候紅綠燈柯蕭金枝,致柯蕭金枝倒地昏迷不醒,受有胸椎第十二節骨折、頭部外傷及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左下肢挫傷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柯蕭金枝、陳翎亞於原審結證甚詳(詳原審卷三二至三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四頁背面至十一頁)。
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觀諸肇事車輛比對照片二張,比對後發現,小貨車左前不鏽鋼防撞桿上擦痕與陳翎亞機車左後車身及車牌撞擊痕跡吻合等情(詳原審卷六頁),足認異議人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未讓對向陳翎亞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肇事。
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證。
是異議人應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柯蕭金枝受有上開傷害,異議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均認:異議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撞及陳翎亞機車左後車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陳翎亞、柯蕭金枝等二人,均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字第094580199C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廿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76號函在卷可稽(詳二一六六號偵查卷四至五頁背面、九頁背面)。
參以原審九十四年交訴字第三一號刑事案件,就本件肇事原因,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鑑定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擦撞陳翎亞機車左後車牌,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而陳翎亞、柯蕭金枝二人,均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逢甲大學九十五年四月三日逢建字第95000-6686號函附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二0至二四頁),上開鑑定單位就本件肇事責任,均為相同認定。
是異議人有過失行為甚明。
從而,異議人過失行為與柯蕭金枝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異議人辯稱:伊未撞及陳翎亞機車,是該機車自行失控,而撞及路人柯蕭金枝云云,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⒊異議人見柯蕭金枝受有傷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陳翎亞於原審結證屬實。
且異議人對於案發時,知悉陳翎亞撞及柯蕭金枝,其並曾將小貨車停在五福街右側查看後,始將車輛駛離一節,異議人於原審時已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一五頁)。
是異議人既曾予查看,而柯蕭金枝又於發生擦撞後,隨即倒地昏迷不醒,則異議人應可知悉,柯蕭金枝受有傷害甚明。
另按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係仿德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罪」而設,規範目的,除在促使交通肇事參與人,盡其身分及事故情況說明確認義務外,並兼顧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要求肇事駕駛人及時施以救護,以避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殆情形擴大;
復因不另設加重結果犯規定。
故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刑度,從重制其法定刑(詳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刑法分則研究修正資料彙編草案說明)。
再者,該罪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肇事有無過失及被害人是否因此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六七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台上字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供稱:當時伊已經打方向燈,稍微左轉要過去五福街,但陳翎亞才從民權路,由東往西,車速很快的行駛過來,所以伊才煞車,讓他過等語(詳原審卷三四頁)。
是異議人既曾緊急煞車,而二車距離又如此接近,且陳翎亞機車在其煞車後,隨即失控碰撞柯蕭金枝致其受傷,則其當可知悉,係因其駕駛小貨車所致,否則以案發當時上揭路況,陳翎亞何以會於直行時,失控撞及柯蕭金枝,從而不論事後調查結果可歸責與否,亦不論柯蕭金枝傷勢程度,異議人即屬該交通事故肇事參與人,無正當理由,概不得棄置傷者,而擅離現場,是其擅自將肇事車輛,駛離車禍現場行為,主觀上具有逃逸認知與意欲,灼然甚明。
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主觀上有逃逸故意,復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駛離現場等行為,又無不能停留在現場正當理由。
依上說明,其駛離現場行為,自應評價為逃逸,要無疑義。
是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依此,原處分機關,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廿八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裁定乃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乃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㈠指稱:依物理撞擊原理,陳翎亞機車受撞後,應該會當場倒地後,,而非直行撞及路人柯蕭金枝,且其機車左側車身及後車燈罩,亦應破損云云。
惟查,於案發時地,抗告人小貨車與陳翎亞機車,同在現場一節,為抗告人所供承(詳警卷一頁,原審三一號交訴卷六頁背面),且觀諸抗告人提出撞擊位置比對照片二張可知,抗告人小貨車,應係側撞陳翎亞機車末端車牌處(詳本院卷五頁)。
再依抗告人自承,其車速約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等語(詳警卷一頁)。
則以此速度,顯見抗告人小貨車撞擊陳翎亞機車,其力道尚非重大,此參酌陳翎亞機車受損情形,僅車牌有折痕,而陳翎亞機車並未倒地等情,即可證明。
然機車係二輪動力工具,重心不如四輪動力工具般穩固,機車常會因突發狀況,而瞬間失控,左右晃動,例如:行經路上凹洞,會因路面不平瞬間失控,左右晃動;
或因行進中,突發地外力施予,例如:有人對行進中機車以腳踹去,即便力道不大,駕駛人亦會因此而瞬間失去重心,並使機車左右晃動。
故而,本件陳翎亞機車,遭抗告人小貨車突然撞擊,雖其撞擊力道不大,尚不足令陳翎亞機車倒地、車後燈罩破損,然已足令陳翎亞機車之重心不穩而失控,故陳翎亞所駕駛機車,再撞及路旁正等待紅綠燈之被害人柯蕭金枝,此均符合物理原理。
抗告人辯稱:依物理原理,陳翎亞機車受撞後,一定倒地,其車後燈罩一定破損云云,顯係未考量撞及力道,而有誤解。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理由。
至抗告意旨㈡指稱:陳翎亞機車,果真因抗告人碰撞而失控撞人,以此撞擊力道,其機車車牌,理應扭曲變形云云。
然陳翎亞機車僅因受抗告人小貨車輕撞,致機車重心不穩而失控,始撞及路旁柯蕭金枝,已如前述。
則抗告人辯稱:陳翎亞機車車牌,應該扭曲變形云云,顯係故意誇大本件撞及力道,要非可採。
又抗告意旨㈢指稱:抗告人小貨車前防撞桿上擦痕,本屬小貨車常有情形,尚不能以左側有擦痕,即遽認抗告人小貨車與本件擦撞有關云云。
惟查,原審認定抗告人小貨車與陳翎亞機車,有發生擦撞,並非專以抗告人小貨車前防撞桿上左側擦痕,為唯一依據,乃係以證人柯蕭金枝、陳翎亞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四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
至抗告人小貨車防撞桿上擦痕,僅作為認定抗告人小貨車,確有與陳翎亞機車發生擦撞之佐證。
是抗告人該部分所辯,亦顯係故意忽視本件事故其他證據,所為避就之詞,尚非有理。
綜上各情,抗告人所辯,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抗告意旨,綜上論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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