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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國民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故發生時,已有向承辦員警提出並無追撞前車之事,但承辦員警稱有問題再去申訴就好了,故抗告人因而事後才提出申訴。
而觀之汽車之追撞都會自己先算其是第幾台車,推算應該被撞幾次,這根本無法釐清事故發生之真相。
又汽車與汽車擦撞一定會留下對方之油漆顏色,但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並未留下前車油漆,前車也未留下抗告人汽車之油漆,且抗告人駕駛之汽車只留下後車之油漆,從而原審法官認定抗告人一定有追撞前車,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表列規定,小型車之最小距離(公尺)為其車速(公里/小時)之2分之1;
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4年9月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W-9197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1公里加500公尺處附近時,因內側車道有車輛停放,行使同路段之前車即第三人李木榮所駕駛車牌號碼ZO-8927號自小客車(抗告人所指稱第2台車)經發現即緊急煞車,抗告人雖已隨之緊急煞車,並由內側車道轉換至外側車道,惟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仍追撞李木榮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警以抗告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則為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據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於94年10月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但查:1依卷附現場第1台車至第4台車之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車禍撞擊結果使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嚴重毀損,另第2台車車後右保險桿及其上車身變形掉落,第4台車(即8979-FQ號自用小客車)則保險桿、引擎蓋凹損、車前大燈破損,則若果如抗告人所辯「其僅遭第4台車自後撞擊,並無撞及前車即第2台車」之情,衡情抗告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豈能嚴重毀損?2再稽之抗告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20時07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我車行駛內側車道,因為前車ZO-8927號(即第2台車)煞車,我車立即向外側車道做閃避,以致我車不慎左前車頭撞擊前車ZO-8927號車後,我車停於外側車道,並有斜停於外側車道後,我車又被後方一部自小客車8979-FQ號(即第4台車)追撞我車左前車頭及撞擊前車ZO-8927號車而肇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証人即第2台車駕駛李木榮於警詢時證述:「我今日駕駛車號ZO-8927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該路段時,突然發現前車停止於內側車道,我見狀立即踩煞車停止,隨即遭後方同車道駛來之TW-9197從後追撞第一次,再遭後方車輛8979-FQ自小客車從後追撞第二次肇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
另証人即自後追撞ZO-8927號及TW-9197號車之第4台車(即8979-FQ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嘉斌亦證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約20公尺見已發生事故,我踩剎車但仍來不及,撞到ZO-8927右後方及TW-9197左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並佐以抗告人上開車輛受損情形,足認抗告人見同向行駛在前之証人李木榮車煞停時,抗告人雖有向外側車道閃避,但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閃避不及而撞及李木榮之車,隨後又為陳嘉斌所駕駛之車輛撞及,抗告人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頭始受有嚴重之損害,抗告人所辯未追撞前車云云,自難信採。
3抗告人雖又辯稱「其所駕駛之汽車,並未留下前車即証人李木榮車之油漆,前車亦未留下抗告人汽車之油漆,且抗告人駕駛之汽車只留下後車之油漆,足認抗告人並未追撞前車」云云。
然本件抗告人肇事後,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嚴重,且係先撞及李木榮車後,再為後車即陳嘉斌車所撞及,已如上述,且依証人陳嘉斌証述「其車有撞及被告車左前方」等情(見原審卷第22頁),則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留下前車即証人李木榮車之油漆,是否可明顯看出,即非無疑。
況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肇事後ZO-8927號、8979-FQ、TW-9197號車輛受損之照片,除TW-9197號車左前車頭部分夾有白色碎片外,是否留有前、後車之油漆,尚難明顯看出,則抗告人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事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抗告人所辯,均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並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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