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62,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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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2號
抗告人即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代 表人 張清森
相對人
即異議人 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抗告機關94年10月27日所為裁決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聖公司)被舉發「僱用駕照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乙案,經原審法院裁定,異議人稱其不知本案駕駛人甲○○之駕照於案發當時正被吊扣中,應可採信;

而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汽車所有人,如駕駛人有「無照駕駛、駕照吊扣期間駕車或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等違規事由時,亦應同受罰鍰之處罰,並受吊扣該車之牌照三個月之處分。

係因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車輛,不僅車體龐大堅固,而且載運貨物或人員之數量亦多,如稍有駕駛不慎,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人員傷亡等情況.均較一般車輛肇事時來得嚴重,故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或車上之人員而言,顯然具有較大之危險性;

為加強上述大型車輛之行車安全,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之駕駛人,應負起嚴格之監督注意管理之義務。

(三)汽車運輸業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自92年6月1日施行):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人。

(四)有關甲○○君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本站受吊扣之處分,本站並未通知異議人,乃因異議人並未依處罰條例第92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

再者,由富聖交通公司與甲○○君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看出異議人對駕駛人駕照有效性之重視,惟卻疏於依契約規定第二點,向監理機關查詢駕照之有效性與合法性,異議人對於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是否合格有效應負積極查證及管理之義務,應係異議人所能熟知之事項,且該司機之駕駛執照自吊扣日 (94年2月14日)起,至本件違規發生日止,亦已有7個多月的時間,異議人如已盡到其隨時查證管理之義務,則應相當容易發現並查明該司機之駕駛執照是否仍屬正常有效,故異議人尚難僅以該司機並未告知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一事,而欲圖免其前述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維持本站裁決書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1)甲○○於94年9月23日14時45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866-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北上287.6公里處被警查獲,被警舉發異議人「僱用駕照吊扣之人駕駛其車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第八警察隊94年10月1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2)查甲○○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93年8月9日發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管轄編號中之740132代表換照人員編號,管轄編號中之930809表示換照日期),並於93年11月1日受異議人僱用,當時甲○○之上開駕照仍正常持有,其後甲○○又於94年6月7日又與異議人另行訂定承攬契約,表示「持有有效且合法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向甲方(即異議人)承攬其運輸業務」,而隱瞞其因違規記點達6點,其駕照已於94年2月14日被臺南監理站吊扣駕照1個月及其於94年2月13日因酒駕違規,繼續吊扣駕照1年之事實,業據甲○○於本院94年11月16日及94年12月7日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其93年8月9日換發之駕照影本及其與異議人訂定之承攬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3)又查甲○○因從93年10月7日至94年1月14日期間,因違規記點達6點,於94年2月14日到案執行吊扣駕照1個月(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復於94年2月13日因酒駕違規,吊扣駕照1年(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並於94年2月14日以駕照遺失為由至臺南監理站辦理補發職業聯結車駕照及上開吊扣,有臺南監理站94年11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40030932號函及該駕駛執照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 000號,管轄編號中之740259代表換照人員編號,管轄編號中之940214表示換照日期),附卷可稽。

再者,對於上開吊扣甲○○之駕照,臺南監理站並未通知異議人,亦據本件臺南監理站之裁決人員王學敏於本院94年12月7日調查時證述在卷。

(4)據上,異議人稱其不知本案之駕駛人甲○○之駕照於案發當時正被吊扣中,應可採信。

其可歸責者應為甲○○,而非異議人。

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規定,異議人自不應受該條之處罰,故而裁定撤銷原處分,並為相對人即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查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富聖公司僱用駕駛執照吊扣之甲○○,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富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八六六-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途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七點六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查獲,製單舉發。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固屬實在。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甲○○因從93年10月7日至94年1月14日期間,因違規記點達6點,於94年2月14日到案執行吊扣駕照1個月(自94年2月14日起至94年3月13日止),復於94年2月13日因酒駕違規,吊扣駕照1年(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 日止),並於94年2月14日以駕照遺失為由至臺南監理站辦理補發職業聯結車駕照及上開吊扣,有臺南監理站94 年11月30日嘉監南字第0940030932號函及該駕駛執照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 000號,管轄編號中之740259代表換照人員編號,管轄編號中之940214表示換照日期),附卷可稽。

並經證人即抗告人機關之人員林潮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對於原審卷第10頁所附之證人甲○○的駕照正本是誰提出的?)(提示並告以要旨)94年2月14日甲○○到台南監理站辦理舊照遺失,並同時新領駕照,再以當日用新駕照去吊扣,這張是監理站補發新的駕照。」

等語互核相符,此部分應堪認定。

而相對人即異議人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3年11月1日應徵時他(甲○○)也有提出駕照,94年6月間重新訂契約時,他也有提出駕照正本和影本給我看。」

云云,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93年11月1日受僱富聖公司」、「(應徵擔任司機時,是否持補發的駕照去應徵?)不是,我的駕照是正常狀態,沒有吊扣。」

云云,則證人甲○○於93年11月日受僱富聖公司時,斯時證人甲○○原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93年8月9日發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管轄編號中之740132代表換照人員編號,管轄編號中之930809表示換照日期)尚未遺失或受監理機關吊扣,富聖公司於93年11月1日僱用證人甲○○時,並非僱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汽車所有人,實可認定。

(三)又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94年9月23日時受處分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是否知道你的駕照已被吊扣?)不知道。」

、「(駕照被吊扣間,為何於94年9月23日仍然駕車?)我駕照被吊扣沒有告訴公司。」

、「94年9月23日違規之前,被受處分人富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僱用時,有無告知你的駕照已被吊扣?)沒有。」

等語,應認相對人即異議人於94年6月7日與證人甲○○訂立承攬契約時,證人甲○○並未告知相對人即異議人其駕駛執照業已於94年2月14日於臺南監理站吊扣中等情,亦可認定。

再者證人甲○○於94年6月7日訂約時,其提出之駕駛執照係原考領於93有年8月9日發給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申報遺失之舊照),而證人甲○○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94年9月23日因在高速公路發生追撞向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時所附之行車執照及肇事者駕駛執照時陳稱:「該駕照、行照資料是影印自我留存原先遺失之駕照、行照影本。」

等語,應認94年6月7日訂約時,相對人即異議人確實並非明知證人甲○○其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而仍予僱用駕車之汽車所有人,尚可認定。

(四)末查證人即抗告人機關之人員林潮順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有無規定雇主要去監理站核對受僱人的資料?)雇主要檢查司機的駕照影本存證。」

、「(如果受僱司機拿申報遺失的舊駕照給雇主核對,雇主有無辦法查出司機的駕照被吊扣?)沒有辦法,除非雇主經過司機同意有向監理站提出申請查證司機之駕照情形,監理站才會提供司機目前有無遭吊扣之情形給雇主,如果司機沒有出具同意書答應雇主去查證,由雇主單獨申請,監理站也不會准許。」

等語,又證人即臺南監理站之裁決人員王學敏於原審94年12月7日調查時證述:「(對駕駛人吊扣或吊銷駕照,是否通知其雇主?)吊扣沒有,但吊銷會轉運管理股通知其雇主。」

等語,應認證人甲○○於94年2月14日因上情經臺南監理站吊扣駕駛執照時,監理單位並無通知相對人即異議人,而證人甲○○於94年6月7日受僱時提出93年8月9日之舊駕駛執照與相對人即異議人核對,相對人即異議人實無法得知證人甲○○斯時駕駛執照係吊扣中,應無疑義。

且雇主係無法單獨向監理機關查詢受僱人(司機)駕駛執照是否吊扣等情,已如上述,此外,並有證人即抗告人機關之人員林潮順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裁罰實務」會議紀錄暨同意書在卷可按,而證人甲○○於94年2月14日駕駛執照吊扣後並未告知相對人即異議人,於94年6月7日訂約時及其後94年9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亦未告知相對人即異議人駕駛執照已吊扣,並均提出93年8月9日之舊駕駛執照影本之情事,均如上述,則證人甲○○實無可能出具同意書由其雇主即相對人向監理站查詢,此時相對人即異議人亦無法單獨向監理站查詢證人甲○○駕駛執照之使用情形,應認相對人即異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之處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即異議人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仍作成本件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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