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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號)(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CXP0553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僅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原審裁定,卻未陳報任何抗告理由,其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收受裁決書時,適逢家父林用過世,回家奔喪,郵寄裁決書由抗告人之子取抗告人之印章收受後,未轉交抗告人,抗告人因忙於家父喪禮,又無家人轉告,故不知提出異議或繳款。
就原裁決書主文罰鍰部分,並無意見,願意繳納。
惟就主文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部分,不服提出異議。
抗告人目前已被註銷駕照及一年內不得重考,嚴重影響抗告人權利。
請求回復得聲明異議之期間,求為撤銷原裁決「註銷駕照」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明定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為送達。
至於上開人等何時轉交或實際上有無轉交應受送達人,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12號。
而原處分機關94年4月29日雲監裁字第裁72-CXP0553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於9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前揭住所,並蓋用「甲○○」印章,此有抗告人甲○○身分證影本及郵局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
抗告人雖稱該裁決書為其子取其印章代為收受,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裁決書係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抑或其子用印代收,均無礙於合法送達之認定。
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四、又抗告人另以:送達期間適逢父喪,其子未轉交裁決書,亦未獲家人告知為由,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並提出抗告人之父林用94年4月29日死亡之竹山秀傳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聲請回復原狀。
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固值父喪,但仍得隨時注意有無重要郵件送達之可能,其既未主動詢問家人,亦未主動查看家中郵件,因而遲誤聲明異議期間,應屬可歸責於自身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
是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狀中敘明聲請回復原狀,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非有理由。
依此,聲請人遲延本件抗告期間,核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甲○○逾越繳納罰款期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照,並逕行註銷駕照,且於吊銷駕照後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於法並無違誤。
原審據此認本件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抗告人於抗告時未附理由,指摘原審裁定如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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