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9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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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早上九、十點許駕車至台南市○○路○段一八九巷路口,行車至路口時號誌為綠燈,與警員認定紅燈之事實不符,抗告人係讓別人先行通過,本人堅認出來時是綠燈,原裁定書理由、事實與本人認定不符,須待重新調查,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十時(按原裁定誤載為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W-385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臺南市○○路○段一八九巷與安中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安中路一段行駛後,遭員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由,開單舉發等情,除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足憑,並有證人即當日執行本件勤務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郭漢章結證在卷可憑。

證人郭漢章警員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怨隙,況其身為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因此其證詞應堪採信。

另據證人供述,及卷附該證人提出之現場相片暨其觀察安中路一段與該路段一八九巷口號誌結果,證人證稱其沿安中路一段向西行駛,駛至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口前約二輛小客車前時,安中路一段西向之號誌甫變更為綠燈,至其行駛至安中路一段二0三巷口處時,應遵行的號誌均為綠燈乙節,與現場號誌之狀況相符。

(二)抗告人雖具狀辯稱其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然其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況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並供陳其通過安中路一段一八九巷路口時並未注意燈號,不確定通過時應遵循之號誌為何,可能是黃燈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顯見抗告人亦不能確定其行向號誌係綠燈,此外,復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至抗告人主張警員認定燈號有誤乙節,然並未提出相關事實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

因此,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甲○○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事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尚無違誤,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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