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91,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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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RK-6659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途經古坑收費站於進入收費站前之雙白實線區前方,即已變換車道,所駕車輛應未壓到雙白實線,而當時天色陰暗,有小雨,應係取締員警目測有誤,且抗告人亦不記得是由原審出庭作證之員警開的罰單。

抗告人在高速公路一個月有跑32次的紀錄,何來犯規可言。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劃設於路段中之「雙白實線」係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道路標線,設於交通特別繁雜且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以雙白實線標示之標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李智富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站在收費站北上從右邊數來第5找零車道票亭後方之水泥護欄上,戴眼鏡後視力在1.0以上,看見抗告人進站時是開在第6車道,在進入雙白實線區一半後,抗告人即變換車道到第5車道,待其繳費後,才加以攔停。

因為抗告人當時駕駛的車道是不收現金的回數票專用車道,可能是發現不收現金車道才變換到第五找零車道,伊有看到駕駛人通過該找零車道時,有拿現金出來繳納。

當天天氣晴朗,沒有下雨,不是陰天,不會看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25頁),且第5車道係找零車道、第6車道為回數票專用車道,亦有證人李智富當庭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

又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當日天候狀況,該局覆稱:依該局設於雲林縣古坑鄉之山豬湖自動雨量站觀測結果,9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觀測並無雨量,當日累積雨量亦僅4豪米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4月17日中象參字第095000209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證人李智富所述當日天候良好,沒有下雨,應堪採信。

而依證人李智富所提供之卷附照片及其實際丈量結果所示,該古坑收費站北向第5車道為找零車道、第6車道為回數票專用車道,收費票亭前有長約27公尺之槽化線及長約78.8公尺之雙白實線,則證人李智富所站位置距離抗告人變換車道位置約66公尺,依當時天候良好,且證人李智富其視力正常之情形以觀,證人李智富依目測而舉發違規車輛,發生誤認之可能性極小。

至於此等違規情事通常發生於一瞬間,而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除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亦不必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為證。

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故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堪採信。

由此足認抗告人確有駕車於高速公路任意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收費站前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既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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