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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79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該案送達期間,於戶籍住所未發現郵局之送達公告,並有詢問房東,是抗告人於日前報考大客車駕照時得知自小客車駕照被吊銷,立刻向雲林監理站申訴,未有延遲之情形,又郵局之書面佐證即是常態作業,若未能依原判決說明理由四或因人為送達錯誤,致當事人應知而未知者,請郵局提供書面以外之佐證,以證明送達合法,確保抗告人權利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明定之。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簽收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係設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0巷5之1號;
嗣於94年11月15日,遷籍至雲林縣斗六市○○○街35號;
再於94年12月20日,遷籍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9號等情,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7日裁決時,異議人已遷址至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9號,原處分機關依該址交付郵政機關於95年2月8日為寄存送達,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台北市螢橋郵局,自屬適法送達,此有本案裁決書、雲林監理站送達證書、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
故異議人遲至95年5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上蓋印之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該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人稱係因病住院云云,然上開寄存送達之日期(95年2月8日)係與抗告人出院時同日,實無礙抗告人即時領取郵件之因素,故而應認上開以寄存送達為送達,實屬合法送達。
四、又抗告人另以:送達期間,於戶籍住所未發現郵局之送達公告,並有詢問房東,是抗告人於日前報考大客車駕照時得知自小客車駕照被吊銷,立刻向雲林監理站申訴,未有延遲之情形為由,主張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調查。
惟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於95年2月8日出院後,仍得隨時注意有無重要郵件送達之可能,抗告人捨此不為,其因而遲誤聲明異議期間,應屬可歸責於自身疏忽所致,不能謂無過失。
是抗告人於指稱其未延遲聲明異議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與上揭判例意旨有違,為無理由。
至於抗告人聲請郵政機關提出書面以外之佐證云云,惟本件送達係屬合法,已如上述,並有上述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上開調查方法,實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HQ-3 89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2日,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抗告人上址住所交付郵政機關於95年2月8日為寄存送達,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在台北市螢橋郵局,自屬適法送達,則抗告人遲至95 年5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轉送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抗告人於上述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如何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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