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抗,9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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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機車騎士即被害人未遵守交通規則,不當駕駛進而碰撞抗告人之汽車,非抗告人不慎撞及被害人,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不慎撞及之情,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並非發生於路口,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台17線速限規定為時速70公里,抗告人汽車行至與南36線公路口時,時速已減至約40公里,特別是在清晨人車稀少時刻,抗告人之駕駛行為已符合該條款規定,也難謂抗告人有所稱「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行為。

(三)該機車騎士未打方向燈,亦無駛離內側快車之意,致抗告人恐同行車道易生危險,而打方向燈緩慢換至外側道,豈料該機車騎士突然向右不當變換車道,而撞及抗告人所駕車輛,其時間上之突然及中間距離之短,絕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得以煞車並避免車禍發生。

且抗告人見該機車騎士由該路口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前方時,抗告人即已注意車前狀況確有危急性,因而變換車道以閃避之,即為正常防衛之駕駛並已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無過失。

(四)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與抗告人之駕駛行為不符,故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之記載,經核確有不當之處,顯見該行政處分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事,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五)刑事案件與交通違規案件,兩者互相不受拘束,原裁定以刑事緩起訴內容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顯有未當,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甲○○對於94年9月12日上午7點2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ZO-140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境內之省道台17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省道158.6公里處與臺南縣七股鄉鄉○○村南3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與沿鄉道南3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左轉進入省道台17線公路而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黃萬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SL-829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顱破裂併發腦部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15日凌晨0點15分,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三0至三八頁),並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10月12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40017284號函、該警局佳里分局94年12月9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40019933號函所附之抗告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警詢筆錄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七、二五至六五頁)。

又機車騎士即被害人黃萬歷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六至九0頁),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萬歷死亡之事實,尚堪認定。

(二)再如前所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甚明,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各項道路交通燈號之存在,並加以遵守之義務。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抗告人甲○○所駕駛小客車行向之交岔路口前,既設有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且該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仍正常運作中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二七至二八頁),雖本件兩車之撞擊地點,係位於省道台17線公路158.6公里處與臺南縣鄉道南36線公路交岔路口南側之台17線公路上,而非在該交岔路口內,然因抗告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則抗告人見被害人騎機車由該路口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之前方時,則應有充裕時間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次車禍之發生。

而抗告人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駕駛通過該路口,且未採取隨時可煞停之安全措施,至其察覺被害人騎機車左轉進入其行向車道僅距其車約10公尺,為抗告人於警詢中所供述(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三頁),因而其持續駕駛行為已未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造成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之結果。

是故抗告人之上述駕駛行為,經核尚難認為有注意車前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舉,是其辯稱:本件事故並非發生於路口,原裁定援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且伊時速已減至約40公里,已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其時間上之突然及中間距離之短,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得以煞車並避免車禍發生,及已注意車前狀況確有危急性,因而變換車道以閃避,已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抗告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5590120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六、七七頁),亦係認定抗告人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事,是其所辯上情,益徵非可採取。

(四)至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雖記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人死亡),然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5590120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中所載明:「柒、鑑定意見:三、遇危急變換車道閃避,係屬正常防衛駕駛動作,應無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間隔違規情事。」

等語,足見抗告人甲○○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屬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至於隨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則難認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之一。

因此,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與抗告人之真正肇事原因並不相同,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之記載,經核似有不當之處。

抗告人辯稱:該行政處分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事,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然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該舉發單所載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間隔致人死亡之事實,經查雖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上開所載,亦與顯屬具有重大瑕疵之情不同,尚難遽認該舉發單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況縱令無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安全間隔等情事,但依前述說明,亦可認定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車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無疑,抗告人亦難免除其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責任.是其以上情為辯,亦非可取。

(五)又抗告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其所涉及之過失致人於死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而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後,以95年度偵字第132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抗告人之前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5號偵查卷宗詳細審核無誤,並有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25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而足以佐證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自無不合,抗告人辯以刑事案件與交通違規案件,兩者互相不受拘束,原裁定以刑事緩起訴內容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顯有未當云云,亦非可採。

(六)至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被害人黃萬歷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亦為上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定。

然抗告人甲○○之上述違規駕駛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亦難因此而否認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故抗告人亦不得僅以被害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嚴重違規駕駛行為,即可辯解其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情事。

準此,抗告人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害人於前述鄉道左轉進入省道台17線公路時,不僅未減速且行駛在該省道之內側車道,抗告人並非不慎撞及被害人,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七)又抗告人於警詢亦有自承:「當時對方機車在我左前方內側快車道行駛,我轉到外側快車道行駛時,速度比對方機車快...... 」「我當時車速,約為40-50公里/里」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三七頁),足證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並非以極度高速之方式行駛前來,致使抗告人進入路口前全然無從發現被害人及其所騎之機車,是抗告人亦難僅因其係幹線道車,即可遽認其已盡到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

另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難認已善盡得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如前所述,故其亦無上開信賴原則適用之情事,亦併此敘明。

四、此外,有關肇事現場草圖與現場實際狀況有所不符部分,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警員問:於第一次筆錄之你所述之事故位置位於道路內側快車道是錯誤的,經比對照片後,事故位置應在外側快車道,你是否有意見?)沒有意見。」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且經處理警員依據現場採證照片及相關跡證查證,而於94年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中更正並確認無誤等情,亦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10月12日南縣佳警五字第0940017284號書函1份可為佐證(原審卷第12頁),故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受現場圖確認過程之影響,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定,於法亦無不合。

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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