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附民,5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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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丁○○○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95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27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1年11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R—441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有黃炳坤駕駛車牌號碼WHE—889號輕型機車,沿公園路889巷自其左方駛來(由南往北方向),被告甲○○駕駛計程車撞及黃炳坤所騎機車倒地,黃炳坤延至91年11月25日下午2時,因右側頂骨、背部挫傷合併血腫,引起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致原告等人喪夫、父,而家計頓失依靠,又喪葬費支出50多萬元,為此請求原告賠償90萬元。

原告等爰求為判決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開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甲○○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不服上訴,惟檢察官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95年度交上更 (一)字第27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是本案之刑事上訴為不合法,則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不合法。

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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