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抗,183,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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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利,原審更定其刑之裁定,未依法傳喚抗告人出庭審訊,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

又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固無違法,惟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原審法院須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量定其刑,否則難謂未違法,故原審法院更定第二級施用毒品部分刑責,確有可議之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其記載之主文與原本不符時,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內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資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且主文前段有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載明「累犯」,自不因主文後段有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漏繕「累犯」二字,而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故原判決應予裁定更正即可。

原裁定不察上情,竟依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而為更定其刑之裁定,並加重抗告人關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度二月,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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