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執行異議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94年執更癸字第57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4年度執更癸字第 576號指揮書執行殘刑六年五月三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11月5日。
惟異議人自民國(下同)82年8月3日因煙毒案件被羈押,迄該案被判決確定,計有三項罪刑,販毒七年六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八月,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六年,應執行十一年,被羈押日數達 173日,執行期滿為94年 7月20日,嗣異議人於90年間在嘉義監獄假釋出獄。
查異議人所犯之罪,被處之徒刑,如臺南高分檢84年執字第32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所載販毒七年六月、吸用麻藥八月、販賣麻藥六年,應執行十一年,異議人並未有其他之罪刑需執行者。
如該指揮書正確,異議人之刑期十一年,扣去已執行部分約有七年多,縱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不過三年多,應不會有六年五月三日之徒刑未執行。
請明查異議人應執行之罪刑計有幾條,各處徒刑幾年,合併應執行幾年,假釋前已執行多少刑期,剩多少刑期未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執行案卷查閱結果,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以指摘檢察官指揮不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4年度執丁字第32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執助字第 56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註銷,有該執行指揮書附於上開84年度執助字第569號執行卷第15頁足稽(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可參)。
㈡又查,前述聲明異議人原所執行之刑期十一年(84年度執丁字第32號),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助字第569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後,其販毒所須執行之刑期七年六月,與84年度執助字第 568號執行指揮書所須執行刑期六年六月(吸用麻藥八月、販賣麻藥六年,應執行六年六月)兩件執行指揮書合併計算之刑期為十四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及臺灣嘉義監獄93年11月 8日嘉監順教字第0930009534號撤銷假釋報告表附於94年執更字第576 號執行卷足憑(並影印附於本院卷可參),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該署於95年 5月26日以南檢朝癸94執更576字第36721號函檢送之臺灣嘉義監獄95年5月17日嘉監教字第095000479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㈢再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上開十四年刑期,其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9月10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12月6日,而聲明異議人於90年 7月3日假釋出監後,嗣於93年11月8日經撤銷假釋,其假釋殘餘刑期為六年五月又三日,亦有前揭臺灣嘉義監獄93年11月 8日嘉監順教字第0930009534號撤銷假釋報告表附於94年執更字第576號執行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而以94年執更癸字第 57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殘刑六年五月又三日。
本院經核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