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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九二巷一三
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嘉義林區○○○○路管理課課長期間,無端捲入嘉義林管處阿里山監工區購買電器用品案件,而遭提起公訴,並受限制出境處分。
案經原法院及鈞院判處無罪在案。
惟聲請人雖已從公職退休,然因限制出境處分效力仍然存在,聲請人無從出國,對於聲請人退休生活之安排,實已造成相當之不便。
故請准予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且其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及刑罰之進行。
本案既尚在審理中,且未經確定,又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等罪,其刑度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足見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准予解除被告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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