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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搶奪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甲○○因犯搶奪等罪,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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