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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等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甲○○因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本院係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因而受刑人所犯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不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刑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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