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聲,27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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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亟待執行,而該判決因就受刑人另犯之常業詐欺罪,二罪同時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致未就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以聲請人所犯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四號刑事判決發回鈞院更審中,而應先就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即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待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待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業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為一百倍 ),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是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勝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秋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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