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三),137,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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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3804號),提起上訴,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91年度上更㈠字第617號及9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564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起算十日內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警吳淑靜於民國89年6月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並置於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辦公室內,而檢察官張太龍則於89年 6月13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上蓋章後,由法警吳淑靜蓋收卷章取回原審法院附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所示,其「送達時間」欄由法警吳淑靜蓋有註記「⒍⒌」阿拉伯數字之日期職戳,並由檢察官張太龍加蓋有「⒍⒔」阿拉伯數字之日期職戳表示收受送達,送達證書上亦經法警吳淑靜蓋有註記「⒍」阿拉伯數字之日期收卷戳可憑(原審卷第59頁)。

又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係於89年 6月19日17時始提起本件上訴,亦有該署以89年 6月19日南檢清於字第 35609號函送之檢察官上訴書,其上並經原審法院蓋有89年6月19日17時之收狀日期戳足稽(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審卷第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惟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合於十日之法定期間,本院應審認者為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為何時?㈠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

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

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59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告乙○○、甲○○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原審法院之法警係於89年6月5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承辦檢察官張太龍辦公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存卷足稽,並經證人即送達法警吳淑靜在本院前審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3頁);

惟原審法院法警送達之89年6月5日(星期一)當天,該承辦檢察官張太龍適逢輪值蒞庭,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1月15日以南檢朝人字第0940550404號函檢送之蒞庭表、值日人員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即送達法警吳淑靜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不記得送達時檢察官是否在場。」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3頁反面),則本件法警於89年6月5日之送達,因檢察官張太龍輪值蒞庭,不在其辦公室,是否得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89年6月5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顯有疑問。

是不宜遽為認定89年6月5日為合法之送達日期,固先敘明。

㈢惟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8號判例)。

而認定「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自應考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以免使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而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並造成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

是以判決書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實際收受該判決書,進而認該收受判決書之當日,即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㈣準此以觀,依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之記載,其上固由承辦檢察官張太龍蓋有「⒍⒔」阿拉伯數字之日期職戳表示收受送達(原審卷第59頁)。

惟承辦檢察官張太龍於送達證書上蓋「⒍⒔」阿拉伯數字之日期職戳與該判決正本於89年6月5日即置放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內有數日之間隔,是本院次應審酌者,為該承辦檢察官係在何時客觀上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經審之:⑴本件原審判決正本已於89年6月5日即置放於承辦檢察官辦公室內,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存卷足稽,並經證人即送達法警吳淑靜在本院前審時結證屬實(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3頁),業如前述。

又查,上開判決正本經法警於89年6月5日送達當日,因檢察官張太龍輪值蒞庭,不在其辦公室,固難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89年6月5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而翌日(即89年 6月 6日)又適逢端午節,國定假日依規定放假一日,亦無法認定檢察官客觀上可實際收受該判決書。

⑵然查,再隔日(即89年6月7日)非例假日,且該承辦檢察官並無輪值內、外勤、開會、開庭,亦無任何差假情事,業經本院前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2年 1月13日南檢玲人字第0920550018號函及於94年11月15日以南檢朝人字第0940550404號函檢送之請假單、出差單卡,蒞庭表、值日人員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7頁、上更㈡卷第20至27頁),則該判決正本客觀上應認已置於檢察官可收受之狀態,已至為明顯。

況且,證人即送達法警吳淑靜於89年6月5日送達裁判文書予張太龍檢察官者計有十六件,有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可參,並據其於本院前審證述:「依據我所提出之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記載,6月5日我送達於檢察官張太龍辦公室同一批(判決、裁定正本)共有十六件。」

等語綦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3頁反面),另經查閱該證明簿上檢察官收受文件之日期戳則有6月7日、13日、17日、20日、21日等不同日期,有該院內文件送達證明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46至48頁),足見該檢察官於6月7日即已收受同一批置放於其辦公室內之裁定,而其他裁判正本自應認客觀上已置於檢察官可實際收受之狀態,是該檢察官至遲於6月7日應已可收受本案判決正本。

再者,承辦檢察官既無輪值內、外勤、開會、開庭及任何差假情事等公務上之理由而無法收受送達,若以其他非公務上之理由而遲延收受,其不利益似不宜歸屬於被告而損及被告之權益,更何況本件承辦檢察官既可於6月7日收受同一批置放於其辦公室內之裁定,當可同時收受其他裁判正本,乃為當然之解釋。

⑶從而,本件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6月7日已可實際收受該判決書,是本件判決正本應在89年6月7日即合法送達檢察官,應堪確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6月7日已可實際收受該判決書,而應以6月7日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

其上訴期間截至89年 6月19日上午十二時止應即已屆滿(按其期間之末日《17日》為星期六,適隔週應上班半日,非假日,應順延半日,同屬台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之問題),上訴人(檢察官)竟延至89年6月19日下午5時(即17時)始行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於檢察署上訴函上之收文日期戳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 3頁),顯已逾合法上訴之不變期間。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自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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