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宜蘭
- 二、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對於檢察官之送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
- 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 六、惟查:
-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 (二)上開宜蘭縣政府所檢附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營利事業登記申
- (三)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宜
- (四)再依上開證人丙○○所證述,及證人丙○○在宜蘭縣政府
- (五)又告訴人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聲請開立支票帳戶,有該
- (六)雖證人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桃園市○○路之地址,
- (七)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問:(簽發支票有無經
- (八)綜上所述,衡諸告訴人既與被告共同經營「老地方茶坊」
- (九)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
-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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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宜蘭縣羅東公園,主動向在該處幫人賣水果之告訴人丙○○搭訕;
被告自稱其姓名為「李志成」,綽號為「鳳梨」,是宜蘭縣羅東鎮「老地方茶坊」之負責人,諉稱可幫丙○○介紹至其茶坊工作,雙方因而認識。
翌日,丙○○前往「老地方茶坊」,被告先要求丙○○影印兩張身分證影本交付給他,丙○○雖不明其用途,仍應其所求,被告隨即以丙○○之名義,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老地方茶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將丙○○登記為該茶坊之負責人。
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自報紙廣告欄中得知陳淑雯係以幫人代辦支票為業務,乃利用該不知情之陳淑雯騙同丙○○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以丙○○之名義開戶並領取支票,支票取得後,被告要求丙○○將該空白支票交由其保管,隨即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二顆,未經丙○○同意,即連續擅自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在發票人欄處,填載發票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簽發使用,共計有五張以上(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應在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方為合法。
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無罪,該項判決正本於送達原審承辦檢察官王百玄時,經王百玄檢察官在送達證書上蓋具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日期戳章收受,但該送達證書之右下角送達時間欄內另蓋具法警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送達之日期戳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二者之日期相距有八日。
本院更一審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檢察官王百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差假、請假、休假情形,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南檢朝人字第0九四0五五0一七六號函暨所附九十年度之出差卡、職員請假單、職員休假單所載,該署檢察官王百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之期間,僅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差(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四頁);
雖王百玄檢察官於法警甲○○送達本件原審判決時,並未請假、值內、外勤或因公出差;
但依法警即證人甲○○就其送達本件原審判決之方式及送達本件判決,於承辦檢察官王百玄辦公室,曾否會晤該承辦檢察官,係證稱:「(提示原審卷判決書送達證書,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的日期章是你蓋的?)是的」「(送達該份判決書時,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內?)忘了」「(送達判決書時,是否不論檢察官在辦公室,都是將判決書放在檢察官桌上,沒有請檢察官立即簽收?)是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
本院此次審理時,蒞庭公訴人為查明真象,再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具結詰問,其亦供證稱:「(送達判決給檢察官的流程?)我是在判決書登錄於送達簿的時候就已經蓋上日期戳,而且也是當天就送達到檢察官的辦公室,然後隔天再去看檢察官有無簽收,如果有簽收的話,就將送達簿收回,如果沒有簽收的話,我就繼續再去看,直到檢察官簽收後我再去收回」、「(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將判決書送達給王檢察官辦公室時,該檢察官有無在辦公室?)我忘記了」、「(當時判決書有沒有交給王百玄檢察官本人?)我不記得當時的情形」、「(送達時間上你是蓋十二月十日的戳章,是否就是代表當天送達給檢察官本人?)我是蓋十二月十日的戳章沒有錯,就是代表當天送達判決正本到檢察官辦公室,不過我不記得當時檢察官是否有在辦公室」、「(你十二月十日送達判決書到王百玄檢察官辦公室的時候,王檢察官有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我忘記了」、「(你是否有將判決書送到檢察長辦公室?)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是依上開證人甲○○所言,其係將原審判決正本逕行放置於檢察官辦公室桌上,並未對承辦之王百玄檢察官本人為送達,亦未因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向檢察長送達,雖原審法警收受之登記簿上該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正本蓋有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日期章,有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南院慧文字第0950000298號函檢附之法警收受之登記薄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二、五三頁),然審酌上開之送達方式尚難認為合法,易言之,即不生送達之效力,再依原審上開函文所檢送之法警送檢察官之登記簿觀之(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三頁),王百玄檢察官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正本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交付送達,係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日期章外,對於該日易字第二二二六判決正本、交易字第四七一號判決正本交付送達,亦均係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日期章,並無違常情。
準此,承辦檢察官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收上開判決正本,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四頁),尚屬合法,先行敍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陳淑雯有關被告如何利用其代辦申請支票使用過程之證述,以及支票影本五紙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五、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以告訴人丙○○名義簽發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簽發附表編號四、面額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以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老地方」是伊開設的,丙○○並未出資,因為他對伊不錯,申請支票讓伊使用,所以才將「老地方茶坊」以他名義掛名等語。
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時另為被告辯稱:「證人陳淑雯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法院訊問中陳稱:『申請支票是我帶丙○○至銀行辦理的,因為表格丙○○看不懂,係我幫他填的,名字係他寫的,通訊處及電話資料是客戶丙○○提供給我的』,顯見支票確實是告訴人丙○○親自至銀行辦理,被告並無使用暴力脅迫及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時,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法院訊問時陳稱:『被告向地下錢莊借後未還錢,我被他們押至山上毆打』,所以告訴人可能係因遭地下錢莊的人毆打,心有不甘,覺得一切禍源來自被告向其借票,但又沒有清償,害他受到池魚之殃,所以改口稱被告偽造其支票,不承認有授權被告可簽發支票」等語。
六、惟查:
(一)告訴人丙○○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宜蘭縣政府辦理登記聲請書上的「丙○○」名字,是伊簽的,是被告拿到「老地方」給伊簽的,聲請書上有檢附伊的身份證影本,那是被告要僱用伊去「老地方」工作,要伊拿身份證影本二張給他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並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府旅商字第0950060013號檢附被告丙○○申請經營老地方茶坊設立(領有商宜字第0880017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資料可按(見本院更二卷第一0五至一0八頁)。
(二)上開宜蘭縣政府所檢附有被告親自簽名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上,其內容明確記載:申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申請事項為「設立」、營利事業名稱為「老地方茶坊」、營利事業所在地為「羅東鎮○○里○○路一三四號一樓」、資本額為一萬元、組織種類為獨資等情(見本院更二第一0六頁)。
是告訴人既在上開聲請書上簽名,對於上開聲請書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
(三)告訴人於偵訊中指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公園與自稱為「李志成」之被告結識,翌日即前往羅東鎮○○路一三四號「老地方茶坊」,並在不明用途之情況下,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尚未熟識之被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七六七號卷第二頁),其行徑已頗悖離常理;
且「老地方茶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見同上偵卷第五、六頁),與告訴人所稱同年一月間該茶坊已經開業之情,並不相合,惟參之被告於原審時供述:老地方是伊開設的,丙○○並未出資,因為他對伊不錯,申請支票讓伊使用,所以才將「老地方茶坊」以他名義掛名等語,及上開聲請書之文件證書以觀(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則上開「老地方茶坊」,應係八十八年一月間已有營業,但卻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嗣後始以告訴人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登記,尚堪認定。
(四)再依上開證人丙○○所證述,及證人丙○○在宜蘭縣政府辦理登記聲請書上親簽自己之名字,並親交自己身份證影本二張給被告,則上開「老地方茶坊」應為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共同開設經營,洵堪認定。
告訴人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另證述:被告開設上開「老地方茶坊」,之前並沒有告訴伊,是事後別人告訴伊,伊才知道,伊不要擔任上開老地方茶坊之負責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告訴人向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聲請開立支票帳戶,有該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南桃存字第9000080號函檢附之存款印鑑卡可按,而該印鑑卡上並有﹙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證人陳淑雯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丙○○看不懂(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係我幫他填的,名字係他寫的,通訊處及電話資料(桃園市○○路一八五巷二五號三樓《海產批發》、﹙0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客戶丙○○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一頁)。
足認告訴人應知悉被告要以其名義申辦支票之事,且並無反對之意甚明。
(六)雖證人丙○○於原審時具結證述:桃園市○○路之地址,伊不知道,三支電話伊亦不知道,該資料是被告先給伊的,伊不認識陳淑雯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亦證稱:至桃園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支票是被告騙伊去那裡開戶的,究竟是什麼事,伊根本不知道,在銀行簽名之目的,伊亦不知道,伊沒有拿到支票,亦沒有開過支票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然上開辦理銀行開戶聲請支票之事宜,係告訴人親自至銀行所為,業據證人陳淑雯證明屬實,且告訴人係從宜蘭坐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巿找證人陳淑雯,再夥同證人陳淑雯一同至桃園土地銀行開戶申請支票事宜,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七六七號卷第二、三頁);
於本院此次審理時並具結證述:伊有去桃園土地銀行,並有進去及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
再參之告訴人於告訴狀亦自陳:三月十八日告訴人就坐計程車到台北三重找陳淑雯小姐,伊中午到達時,陳淑雯小姐就載伊到桃園土地銀行拿支票,拿了支票回三重巿,被告就叫伊將印章及支票放在他那裡等語(見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七六七號卷第二、三頁);
是告訴人上開否認有至銀行開戶聲請支票,及取得上開支票後將支票交給被告之事實,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七)雖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自承:「問:(簽發支票有無經丙○○同意?)答:沒有經他同意。」
;
「問:(丙○○印章是你所刻?)答:我刻的。」
;
「問:(發票人上丙○○印章有二型式,是否都是你所刻?)答:二型式都是我刻的。」
;
「(面額三十萬支票金額由誰填寫?)是我向錢莊借錢,錢莊要求給他一張空白支票,所以三十萬元是錢莊寫的。」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背面);
然上開筆錄之前亦有記載被告供述:「(是否要求丙○○到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開立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後偽刻他印章自行簽發使用?)他(指丙○○)是幫我忙,支票給我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細繹上開被告之原意,應係指被告事先已取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使用支票,所以在簽發支票時,未再逐一徵詢告訴人丙○○之同意,其真意在陳明已經事先獲得告訴人丙○○之概括授權,其有權簽發支票使用之事實,此由被告於嗣後偵查時亦陳述:是丙○○自願把票借伊使用等語可證(見同上偵卷第三一頁背面);
及於原審時亦供述:係他(指丙○○)讓伊使用的,印章係他刻的,刻好後才讓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再參之告訴人向銀行聲請取得之支票後,應被告之要求,將支票及印章一起將交給被告(見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一七六七號卷第二頁),是尚難以上開被告偵查中之陳述,予以斷章取義,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衡諸告訴人既與被告共同經營「老地方茶坊」,並由告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且親自至銀行開戶聲請支票,並應被告之請求,將向銀行取得之支票及印章交與被告,則若「老地方茶坊」因生意週轉需用支票時,被告以負責人名義開發支票亦屬合理之事,是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告訴人申辦後交付伊使用等語,即非全無可採。
被告以告訴人名義開發支票,既已事先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則其簽發支票之行為,即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刑責相繩。
(九)此外,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茲本件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僅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據於偵查中自白云云,然查公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經查並非被告之自白犯罪,如前第(七)項所述,是其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此敘明。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被告乙○○被訴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發票金額(新台幣)│
├──┼───────────┼───────┼─────────┤
│一 │台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88.4.12 │四萬元 │
├──┼───────────┼───────┼─────────┤
│二 │同上 │88.4.7 │三萬元 │
├──┼───────────┼───────┼─────────┤
│三 │同上 │88.4.16 │五萬三千元 │
├──┼───────────┼───────┼─────────┤
│四 │同上 │88.5.6 │三十萬元 │
├──┼───────────┼───────┼─────────┤
│五 │同上 │88.3.31 │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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