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二),85,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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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所示偽造之聯保人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辦理商業行政及營利事業登記與當鋪業申請設立許可暨變更登記業務。

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開放當鋪業申請新設立登記,甲○明知當鋪業管理規則對於設立當鋪業者,規定負責人須檢附「申請書」、「債務聯保單(聯保單上須有二家殷實商人或商號)」等文件,送由主管縣市警察局審核對保,用以擔保新設當鋪確為殷商,俾於新設當鋪違反當鋪業管理規則及其補充辦法或蓄意倒閉捲逃當物時,聯保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竟於為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代為辦理設立登記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因丁○○委託甲○辦理天美當舖設立登記,而將「丁○○」、「麻豆當舖」印章,「丙○○」、「下營當舖」印章交付甲○,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取回,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天美當舖負責人由陳世賢變更為戊○○名義,戊○○將其私章及「天美當舖」印章交付丁○○,轉交甲○辦理,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取回之機會,未經徵得丁○○、丙○○、戊○○同意,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戊○○及「天美當舖」印章自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止,在其台南縣鹽水鎮○○路八之五號之住處,擅將丁○○、丙○○、戊○○之三顆私章及彼等所經營之下營、天美、麻豆當舖之三顆店章,連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裕峰」、「謙益」、「聯友」、「利傑」、「鴻揚」、「橋南」等六家申請新設立當鋪之「聯保單」上,並先後偽造丁○○、丙○○、戊○○及下營、天美、麻豆當舖之署名,充當上開新設當舖之聯保人(詳如附表聯保人欄所示),據以偽造「裕峰」、「謙益」、「聯友」、「利傑」、「鴻揚」、「橋南」等六家新設當鋪聯保單,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先後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承辦人吳朝明提出作為申請設立新當舖之所需文件,足生損害於丁○○、丙○○、戊○○及台南縣政府對於當舖設立許可之審核及管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承蓋用丁○○、丙○○、戊○○及其所經營之下營、天美、麻豆當鋪店章於附表新設立六家當鋪聯保單上,並於聯保單上之聯保人欄填寫上開各人及所營當舖之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丁○○為辦理天美當舖之變更登記而到伊家,伊說有幾個朋友要申請設立當舖,需要有人聯保,伊與丁○○係二十多年好友,所以丁○○答應伊之要求,由丁○○於聯保單上蓋用上開印章或店章,事後並得到丙○○、戊○○同意云云。

二、經查:㈠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委請被告代為辦理「天美當鋪」之設立登記及五月二十日為辦理天美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由原登記之陳世賢變更為戊○○),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丁○○」、「麻豆當舖」印章,「丙○○」、「下營當舖」之印章交付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經證人丁○○、丙○○證實在卷(見警卷第十三、十五-十六頁),而「天美當舖」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四月六日核准,當時係由丁○○之妹夫陳世賢掛名為負責人,嗣後始於同年七月十八日變更負責人為戊○○,此有該天美當舖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並經丁○○、戊○○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十七-十九頁),故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前往被告住處委託被告辦理天美當舖設立登記時,並不需要戊○○之印章(僅需要陳世賢之印章),故被告蓋用丁○○、丙○○、戊○○及其所經營之下營、天美、麻豆當鋪店章於附表新設立六家當鋪聯保單上,其印章應係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委請被告辦理「天美當鋪」負責人由陳世賢變更為戊○○時所提供,公訴人認係被告利用丁○○為委請其代為辦理「天美當鋪」之設立登記,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將戊○○印章及天美當舖店章攜來之機會盗蓋於附表之聯保單上,尚非正確,先予敘明。

又丁○○、丙○○、戊○○與附表所示新設當舖負責人均不認識,彼等三人除為自己親人所營當舖聯保外,並不同意為他人開設之當舖聯保,迭據彼等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更堅稱「連我自己要新設立當舖要找保證都很難」、「不是我的親人我們不敢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以丁○○及其家族係經營當舖業者,與其他新設立當鋪業者係處於競爭之狀態,為維持優勢,防止他人加入唯恐不及,豈有以其個人及所營當舖財產為不認識之同行作保之理,參以附表新設立六家當鋪與丁○○、丙○○及戊○○並無任何關係,各該聯保單上並無任何文字係由彼等三人填寫,就連署名亦無一係由丁○○、丙○○、戊○○親簽,而被告就其蓋用印章填寫聯保單之情形,僅稱:丁○○幫伊蓋六張聯保單,其中有四張聯保單已填寫好資料,並已蓋好一家聯保的店舖,另二張則是完全空白的聯保單,均未寫任何資料,亦未有找到任何一家聯保...,「橋南、鴻揚」二家未申請前,伊先拿空白的聯保單,請丁○○在聯保單上蓋章,等到「橋南、鴻揚」二家來申請時,伊再拿已蓋好聯保的聯保單給他們(橋南、鴻揚)申請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七頁倒數一至二行,第五八頁第十五、十六行及本院更一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未就丁○○等人同意擔任聯保人為任何之證明,衡情丁○○等人如前所述既已無可能為毫不相識競爭同業者,擔任連帶保證責任,豈有可能在尚未填寫申請人之空白聯保單上蓋章擔任聯保人之理?堪信丁○○、丙○○、戊○○所稱未同意被告使用彼等私章及下營、麻豆、天美三家當鋪印章,供附表所示六家新設當鋪擔任聯保人等情屬實。

㈡至被告辯稱:丁○○於八十三年四、五月間,在伊家中幫伊蓋聯保單時,翁明春有在場云云,並舉翁明春為證,惟證人翁明春於原審作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甲○家泡茶,有看到丁○○在他家,面前有一堆印章在蓋一些文件,但在蓋什麼文件,用什麼印章,伊並不清楚等語,其所證述之時間與本院前揭認定丁○○等人印章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為委請被告辦理「天美當鋪」負責人由陳世賢變更為戊○○時始攜往被告住處者不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僅證稱其看到丁○○在蓋一些文件,伊不識字,並不瞭解內容云云,亦不能證明丁○○等三人有同意為他人聯保之事,是翁明春所供充其量僅能證明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曾擕帶印章至被告家蓋文件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丁○○有同意被告使用其與丙○○、戊○○及當鋪等印章充當附表所示六家當鋪聯保之事實,反之適足以證明丁○○曾去被告家,將印章及證件放在甲○家請他幫忙填寫之事實。

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舉出證人李秀蓉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有去被告家中,丁○○有說要聯保云云,然其所證內容尚非具體,且證人李秀蓉於本院上訴審所證,關係被告罪責是否成立,倘其確曾見聞其事,以此關鍵證人,被告又何以於原審偵審中均未據聲請傳訊作證,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作證?且證人李秀蓉係被告之妻妹,乃被告至親,所供證詞自難免有偏頗之虞,其在場與否,復為丁○○所堅決否認,以丁○○與被告並無恩怨,且為多年好友,若確有為人聯保並見證人在場,應無虛構事實斷然否認之必要,是李秀蓉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就前開聯保單上筆跡與被告平日書寫公文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聯保單上筆跡係被告所寫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廿四日刑鑑字第二八二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一五頁、一一六頁),被告空言辯稱其於聯保單上蓋用印章及店章,係得到丁○○同意,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即未再辦理台南縣政府當舖管理業務,而由吳朝明接辦,有證人吳朝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三十四頁反面),故被告收受丁○○等人之印章盜蓋之時,已無當舖管理之職務。

㈤被告盜蓋丁○○所提供丁○○、戊○○、丙○○三人私章及下營、麻豆、天美三家當鋪店章於附表所示六家新設當鋪聯保單上,並在聯保單上偽造丁○○、戊○○、丙○○等三人署名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未經丁○○、丙○○、戊○○同意,而偽造彼等及所營當舖為他人聯保之文書,向主管機關提出作為申請設立新當舖之所需文件,使彼等日後有應負連帶保證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丁○○、丙○○、戊○○及台南縣政府對於當舖設立許可之審核及管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六家當鋪聯保單上偽造署名及盜蓋印章有先後多次犯行(被告雖稱印章係同時蓋用,惟附表所示六家當舖之聯保單填具日期並非同一日,顯係分別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中被告為附表編號5、6鴻揚、橋南當舖申請設立時,係於各該聯保單,同時盜蓋「丙○○」暨其所經營「下營當舖」之印章,及「丁○○」暨其所經營「麻豆當舖」之印章,偽造其等名義充當聯保人後,予以行使,其行使各該偽造之聯保單,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所經營下營當舖,及丁○○所經營麻豆當舖之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之前為偽造私文書所為偽造署名及盜蓋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即無承辦本件附表所示六家當鋪新設業務,即無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情事可言,原判決認被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罪犯行,自有未洽。

(二)被告係利用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委請被告辦理「天美當鋪」設立登記所提供留存之丁○○、丙○○及其所經營之下營、麻豆當鋪店章,及同年五月二十日為委請被告辦理「天美當鋪」負責人由陳世賢變更為戊○○時所提供留存之戊○○及其所經營之天美當鋪店章,蓋用於附表新設立六家當鋪聯保單上,即戊○○及其所經營之天美當鋪店章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始取得,至同年七月二十日始交還,被告盜蓋戊○○及其所經營之天美當鋪店章應在該時段,原判決認係被告利用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為委請其代為辦理「天美當鋪」之設立登記,而交付戊○○印章及天美當舖店章之機會盗蓋於附表之聯保單上,尚非正確。

(三)原判決認被告未得戊○○同意,於裕峰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戊○○」、「皇家當舖」之印章,復於謙益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戊○○」之印章,並於聯友、利傑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之聯保人欄,盜蓋「皇家當舖」之印章,各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然皇家當舖之負責人係乙○○,並非戊○○,裕峰、謙益、聯友當舖申請設立時,其申請人為黃澤,乙○○係黃澤之妻,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八三府建商字第六三六五六號函載述甚明,則皇家當舖之乙○○所經營皇家當舖有同意聯保,被告並未偽造其名義充當聯保人之情,經皇家當舖負責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故皇家當舖、乙○○部分並無偽造。

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者實為戊○○所經營之「天美當舖」於聯友當舖之聯保單上,其餘部分並無偽造。

又稽之卷附之裕峰、謙益當舖申請設立聯保單,其上所蓋聯保人「皇家當舖」負責人之印文,為「乙○○」,而非「戊○○」(見警詢卷第二一四、二一九頁),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亦未指訴上訴人有盜蓋「皇家當舖」之店章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乏依據。

(四)又附表所示六家當鋪聯保人署名部分係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一律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附表所示六家當鋪聯保人署名部分係被告所為,為被告所自承,既經認定係被告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甲○原係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課員,負責辦理商業行政及營利事業登記與當鋪業申請設立許可暨變更登記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不思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明知「裕峰」、「謙益」、「聯友」、「利傑」、「鴻揚」、「橋南」六家附表所示申請新設立當鋪所提供聯保單,並未經取得附表所示聯保人同意,其為謀取不法利益,竟將此不實文書,記載於其所職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當鋪業管理正確性。

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經查本件依附表一所示六家當鋪申請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六月、七月間(詳警卷第一頁、一九九頁、二一六頁、一七八頁、二七四頁、二二九頁、二五九頁),另承辦本件附表所示六家當鋪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即證人吳朝明於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六家當鋪申請設立案均是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接任甲○工作以後所承辦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二二頁反面第九行至第十一行)。

顯見本件附表所示六家當鋪新設立案並非被告所承辦。

依此自無公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又本件六家當鋪設立案件既非被告所承辦,自非屬被告主管或監督事務,當與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向附表所示六家當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附表所示六家新設當鋪申請人及代辦人均一致供稱未有任何代價(詳偵查卷第二三七頁至二四○頁)。

則被告被訴另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偽造聯保人部分)
┌──┬────┬───┬───┬───┬─────┬────┬─────┐
│編號│新設當鋪│代辦人│聯保人│聯保人│聯保當鋪  │聯保日期│盜蓋印章數│
│    │        │      │      │      │          │        │          │
│    ├────┼───┼───┼───┼─────┼────┤          │
│    │查核日期│申請人│      │      │          │申 請 日│          │
├──┼────┼───┼───┼───┼─────┼────┼─────┤
│01  │裕峰當鋪│黃  澤│丙○○│      │下營      │83.06.05│盜蓋二個當│
│    ├────┼───┼───┼───┼─────┼────┤舖章及三個│
│    │83.06.05│吳溫玉蘭      │      │          │        │私章      │
├──┼────┼───┼───┼───┼─────┼────┼─────┤
│02  │謙益當鋪│黃  澤│丙○○│      │下營      │83.06   │各盗蓋二個│
│    ├────┼───┼───┼───┼─────┼────┤當舖章及私│
│    │83.06.29│黃寶鳳│      │      │          │83.06.11│章        │
├──┼────┼───┼───┼───┼─────┼────┼─────┤
│03  │聯友當鋪│黃  澤│      │戊○○   天美       83.06.05  盜蓋三個  │
│    ├────┼───┼───┼───┼─────┼────┤舖章及二個│
│    │83.06.05│顏明輝│      │      │          │83.06.01│私章      │
├──┼────┼───┼───┼───┼─────┼────┼─────┤
│04  │利傑當鋪│蘇明芬│      │丁○○   麻豆       83.06     各盗蓋二個│
│    ├────┼───┼───┼───┼─────┼────┤當舖章及私│
│    │        │林春安│      │      │          │83.06.11│章        │
├──┼────┼───┼───┼───┼─────┼────┼─────┤
│05  │鴻揚當鋪│蘇明芬│丙○○│丁○○│下營、麻豆│83.07   │盜蓋三個下│
│    ├────┼───┼───┼───┼─────┼────┤營當舖章二│
│    │83.06.29│吳正元│      │      │          │83.07.06│個麻豆當舖│
│    │        │      │      │      │          │        │章及私章各│
│    │        │      │      │      │          │        │二個      │
├──┼────┼───┼───┼───┼─────┼────┼─────┤
│06  │橋南當鋪│林芳興│丙○○│丁○○│下營、麻豆│83.07   │各盗蓋二個│
│    ├────┼───┼───┼───┼─────┼────┤當舖章及二│
│    │83.07.02│陳建宜│      │      │          │83.07.07│個私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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