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上更(四),83,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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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8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8號、87年度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販賣毒品部分撤銷。

甲○○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販賣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一0三之五號住處附近之巷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一包毒品海洛因予蔡惠名及吳福居二人施用。

嗣經警查獲蔡惠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蔡惠名、吳福居,伊電話號碼0000000,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一0三之五號該處是其叔叔的家,其叔叔移民美國,經其打掃整理後,有時就居住在那邊,通常也都在那邊吸食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吳福居、蔡惠名,他們二人是跟我一起吸食毒品的同夥,我們三人是一起去向綽號「小江」的男子買的,「小江」是高雄人,拿毒品到雲林縣來販賣,我們有時到北港鎮向他買,他也有拿到蘇秦村來賣給我們,我們各買各的,我跟他們二人沒有恩怨,他們二人為了減輕自己的刑責,誣指我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一)原審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以蔡惠名、吳福居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其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及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為主要證據,惟本件係警方查獲蔡惠名後,依蔡某之證詞誘捕被告甲○○未果再監聽被告行蹤而查獲,此有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乙○○、蔡惠名、吳福居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上訴審87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依本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4年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所供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但查證人蔡惠名、吳福居二人之證詞顯有下列重大瑕疵之處:㈠購買之時間:蔡惠名供稱「於86年7月21日購得一萬五千元,其中吳福居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吳福居卻供稱「於86年7月6日與蔡惠名合資一萬五千元向被告購買,我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該二人所供同一次買賣,時間竟有二星期之差。

且依蔡惠名所供自86年7月21日起連續五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五次云云,惟依常理連續五天購買海洛因顯屬少見。

㈡購買之方式與地點,證人吳福居、蔡惠名歷次供述不一,亦與警、偵訊所供,明顯不符:⑴蔡惠名部分:其先稱「是阿忠 (即被告)主動提供電話及呼叫器,再到他現在住處當面面交」(見86年7月28日警訊筆錄)、嗣改稱「我和他(即被告)不熟,之前我都要吳福居去買」、另稱「我均將錢交給甲○○扣機回扣後就約定交貨地點…」(見原審卷第40頁)、復稱「是吳福居帶我去,在他家附近巷子」(見本院上訴卷第40頁)、又稱「伊與甲○○、吳福居共同出錢,將錢交給甲○○,由他買回一起吸食」(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⑵吳福居部分:伊先稱「直接到甲○○家與之聯絡」(見偵字第5233號卷第9頁)、復改稱「未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見本院更㈠卷第75頁)。

(二)再依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第40頁之訊問筆錄及同卷第63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覆函,均無法官命蔡惠名與被告對質及蔡惠名堅決指出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稱警訊筆錄實在之記載,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尚有違誤。

(三)復就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蔡惠名所供稱之事實,況據上開承辦本案之刑警乙○○亦證稱「先查到蔡惠名、吳福居,再由他們口中知悉他們向被告甲○○買毒品,惟到甲○○住處並未查到海洛因毒品,只在其外面庭院查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有查扣明細表可按」(詳本院更㈠卷第74頁、偵字第811號卷第19、20頁),故被告於警訊時雖陳述「吳福居帶同蔡惠名至伊住處欲向伊購買海洛因,因伊未施用,適有綽號『小江』者前來,伊乃介紹『小江』與吳福居交易」云云,應係情急辯解之詞,不能作為公訴人指訴犯罪之證明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海洛因予蔡惠名、吳福居之事實,迭據蔡惠名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向被告購得一萬五千元海洛因(其中吳福居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等情(見警卷二第十頁正面、偵緝卷第二二頁正面),並據吳福居於警訊、偵訊時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伊前往甲○○住處(蘇秦路一0三之五號)…過十幾天,伊與蔡惠名合資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格一萬五千元,伊出一萬元,蔡惠名出資五千元等情明確(見警卷二第十二頁反面、偵查卷五二三三號第八頁反面)。

經核蔡惠名及吳福居證述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以蔡惠名、吳福居與被告彼此間無任何仇怨,為彼等供述在卷(見警卷二第十頁反面、偵緝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八十頁反面),衡諸常情,如非實情,證人蔡惠名、吳福居自無設詞誣陷之理;

況附表編號一所示,蔡惠名及吳福居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蔡惠名及吳福居所證一致,彼等上開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可謂相互為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彼等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亦承認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當晚蔡惠名、吳福居確曾到他家(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頁),又蔡惠名證述:被告交易連絡之電話為(05)0000000及呼叫器為000000000號(見警卷二第十頁),被告亦承認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05)0000000是他以前住所的電話(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五五頁)等情,足徵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海洛因予蔡惠名、吳福居,應屬真實。

(二)附表編號一蔡惠名及吳福居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蔡惠名、吳福居均承認二人僅合買過此次一萬五千元(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八、一七三、一七四、一九九頁)。

被告於案發後經過四個月餘,經檢察官通緝,為警緝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警訊時始供稱:吳福居帶同蔡惠名至伊住處欲向伊購買海洛因,因伊未施用,適有綽號「小江」前來,伊乃介紹「小江」與吳福居二人交易云云(見警卷二第四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如此供述(見偵緝卷第五十頁);

蔡惠名、吳福居對二人共同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則所證一致,未曾供承有「小江」之人及被告介紹「小江」與他們交易之事;

觀諸蔡惠名於偵查中、本院前審調查時與被告對質時語氣肯定,堅決指出確有上開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並稱警訊筆錄實在,而被告不是完全否認有毒品交易之情事,就是推給出賣者所謂「小江」之人,對質時言詞顯有情虛情狀(見偵緝卷第二一頁背面、四九頁背面、五十頁及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反面)。

蔡惠名、吳福居雖遲至本院更二審始提及有「小江」之人,然被告係稱:介紹「小江」與蔡惠名、吳福居二人交易云云,蔡惠名則稱:是看到吳福居向開一輛紅色豐田車之人買的,我錢是給吳福居,由吳福居去買的,在甲○○家附近之巷口買的,是向「小江」買的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吳福居則稱:係到甲○○家,由甲○○打電話叫人來賣的,拿毒品的人好像是「小江」,開白色的車,我是在甲○○家門內,是由蔡惠名及甲○○出去拿的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九、二○○頁),足見三人對於誰向「小江」購買毒品所述完全不同,被告係稱蔡惠名、吳福居二人向「小江」購買毒品,蔡惠名係稱吳福居向「小江」購買毒品,吳福居係稱蔡惠名向「小江」購買毒品,且蔡惠名、吳福居二人對於「小江」駕駛車子顏色所述亦不同,蔡惠名係稱紅色豐田車,吳福居係稱白色的車(見同上卷頁),況蔡惠名於本院更一審仍直稱:不認識小江(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七頁),是被告與蔡惠名、吳福居三人「嗣後」(即本院更二審時)所供當晚之情況完全不一致。

又被告供稱:蔡惠名與「小江」因購買毒品錢未付清,「小江」託伊找蔡惠名要債,伊才向吳福居詢問蔡惠名之去處等語(見警卷二第五頁),然為蔡惠名否認,稱:無此事,我錢都交給吳福居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七頁)。

綜此各項事證,被告所述疑點甚多,尚與事實不符,蔡惠名、吳福居二人縱於本院更二審附和被告之供詞,然二人所述相互矛盾,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採信,則被告所辯:係「小江」所販賣云云,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更三審時提出「小江」之呼叫器號碼00 000000000嗣經被告暨辯護人更正為0000000000號,均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函本院並無上開相符之門號,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四南分院敬刑忠字第06629號函、同年七月五日九四南分院敬刑忠字第08184號函附卷可稽。

該綽號「小江」之人,並未有任何與被告通聯之紀錄,暨監聽之譯文,此亦有被告經檢察官傳喚、拘提未到庭嗣經通緝時適住在吳振文宅(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監聽紀錄暨譯文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三二頁)。

足見被告所陳伊確有與「小江」聯絡云云,並無可採。

該綽號「小江」之人應不存在。

(三)蔡惠名嗣曾於原審翻異前詞供稱:「我曾和吳福居一起買海洛因,他叫我在學校等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即甲○○家附近,吳福居進入甲○○住處,一會兒一部紅色轎車就到甲○○家,一名四十多歲的人..他叫我到旁邊去,後來他就向他買海洛因,我出五千元,吳福居出資一萬元。」

(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反面),再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迴護被告改稱:是我錢拿給他(指被告)拜託他去買的(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反面、本院更一卷第一0六頁),至本院更二審則全然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0頁);

吳福居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亦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五頁、本院更二卷第二0一頁)。

然衡之證人蔡惠名、吳福居隨著訴訟之進行,對被告同情偏袒之心日增,自不能因證人前後多次作證時之供述有差異,即遽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得調查證據本其自由心證詳予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詳本案前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

經查:證人蔡惠名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指證渠與吳福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一萬五千元,其中吳福居出一萬元,渠出五千元等情。

而案發後經過四個月餘,被告經警緝獲,於警詢中被告陳稱:蔡惠名與吳福居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一同到伊住處,要向伊購買海洛因,伊介紹朋友「小江」與他們交易(見警卷二第四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謂如此(見偵緝卷第五十頁)。

且吳福居在警詢時,亦謂伊第一次在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五千元,過十幾天後又與蔡惠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包一萬五千元,伊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等語(見警卷一第四頁反面),核與上述被告及蔡惠名所供述前往購買海洛因之時、地情節大致相符,自有特別情況可認為真實。

吳福居縱於偵查中供稱:「我於八十六年七月初六與蔡惠名合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一包,價格一萬五千元,我出一萬元,蔡惠名出五千元」(見偵查卷五二三三號第十八頁),所述時間似略有不符,惟不能因時間供述之稍有差異,而認吳福居警訊所述與上述被告及蔡惠名所供之情節不實;

亦不能因證人蔡惠名、吳福居二人事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遽論之前所述之事實不足採信。

(四)本件係警方查獲蔡惠名後,依據蔡惠名之證詞誘捕被告,當時被告見狀逃逸而未果,於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後,再監視被告行蹤後而查獲,此業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乙○○到庭作證屬實,證人蔡惠名當庭亦認同警員之證詞,並表示原審證述所載未帶警員去抓被告一節係記錯了(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頁),且為當場在場之吳福居證實(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更見蔡惠名、吳福居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

至於交貨之地點,證人蔡惠名於警訊、偵查時係稱於被告住處,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稱住處附近之巷內,而衡之一般人講話口氣,在住處附近之巷內交易與簡短稱在其住處交易之意思應無差異,參以毒品交易為求隱密,約在住處附近巷內交易較有可能,因而應認定係在住處附近之巷內交易。

(五)本件雖因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而無法查知被告販入及賣出毒品間之差價。

然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販賣海洛因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海洛因之轉讓。

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應屬合理之認定,因而被告甲○○應有不法之營利意圖亦明。

又被告僅承認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施用海洛因,案發時未施用海洛因(見偵緝卷第四九頁),惟被告甲○○係於案發後經過四個月餘,由檢察官通緝,始經警緝獲,於緝獲時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訊問後,採取其尿液結果,僅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嗎啡陽性反應。

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見偵查卷八一一號第三五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另雖據承辦本案之刑警乙○○證稱:本案由伊承辦,先查到蔡惠名、吳福居,再由他們口中知悉他們向被告甲○○買毒品,惟到甲○○住處並未查到海洛因毒品,只在其外面庭院查到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有查扣明細表可按(見偵查卷八一一號第十九、二十頁、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

警員乙○○再證述:被告被緝獲時,有查到海洛因(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四頁),而被告稱查獲之毒品係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憑(見一審卷第二十頁),但尚不得以此認被告即無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惠名、吳福居二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未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即脫免其販賣毒品海洛因罪行。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前述法律修正前,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貪圖小利,致罹重典,觀諸被告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數量僅一包,所得亦僅一萬五千元,販賣對象僅二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高,尚與走私販賣海洛因磚之毒梟不可同日而語,其犯罪情節尚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尚有未洽(詳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不思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以販賣海洛因圖利,危害社會秩序,且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一萬五千元,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前後五次在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一0三之五號住處,每次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不等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惠名及吳福居二人施用(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因認其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所辯如前述。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單憑蔡惠名、吳福居之指訴為唯一之依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評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

矧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規定,犯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則施用、販賣或持有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象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惠名、吳福居之犯行。

又蔡惠名、吳福居所陳述彼等有上開「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倘為真實,彼等與被告即分別成立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罪名,在實體法上具有對向犯罪之必要共犯關係,且蔡惠名、吳福居就其等施用毒品之犯罪,依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請求減輕其刑,為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所供被告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而蔡惠名所稱交易聯絡電話、呼叫器,確為被告住處電話及呼叫器,被告與蔡惠名、吳福居之間無仇怨等情,以及警方監聽電話之結果(詳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刑字第72號卷第26至32頁監聽譯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乙○○於本院更一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更一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80、81頁),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蔡惠名、吳福居前開陳述為真實,另證人蔡重裕於警詢、本院上訴審之證述(同上第72號警卷第14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67頁),係聽聞自吳福居,並非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自亦不能作為蔡惠名、吳福居前開陳述之補強證據。

綜上,蔡惠名、吳福居前開有關被告甲○○有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蔡惠名、吳福居之犯行之陳述,實無何補強證據證明彼等所供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堪採信,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惟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原審漏載)、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犯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附表:
┌──┬──────┬────────┬────┬────┬──────┐
│編號│販售對象    │  時間次數      │價格數量│販售地點│  交易方式  │
├──┼──────┼────────┼────┼────┼──────┤
│一  │蔡惠名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一萬│雲林縣水│先打電話給吳│
│    │吳福居      │一日晚九時許,蔡│五千元  │林鄉蘇秦│建忠,再到吳│
│    │            │惠名出資五千元吳│        │村十鄰蘇│建忠住處附近│
│    │            │福居出資一萬元  │        │秦路一○│之巷內以現金│
├──┼──────┼────────┼────┤三之五號│購買        │
│二  │蔡惠名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一萬│附近之巷│            │
│    │            │二日九時三十分許│五千元  │內      │            │
├──┼──────┼────────┼────┤        │            │
│三  │蔡惠名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一萬│        │            │
│    │            │三日下午三時許  │三千元  │        │            │
│    │            │                │        │        │            │
├──┼──────┼────────┼────┤        │            │
│四  │蔡惠名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五千│        │            │
│    │            │四日晚上        │元      │        │            │
├──┼──────┼────────┼────┤        │            │
│五  │蔡惠名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包五千│        │            │
│    │            │五日晚九時許    │元      │        │            │
│    │            │                │        │        │            │
├──┼──────┼────────┼────┤        │            │
│六  │吳福居      │八十六年七月上旬│一包五千│        │            │
│    │            │某日晚八時許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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