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選上更(二),16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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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選上更(二)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021號、725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丙○○係嘉義市市議員兼東區調解委員會主席,甲○○係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渠等為使第五屆立法委員嘉義市區域候選人蕭登獅能順利當選,丙○○乃與甲○○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嘉義市○○路二五0號「丹尼士洋行」購得「至尊特級蘇格蘭威士忌」洋酒禮盒一百瓶(每六瓶裝一箱,含特製之地球儀電鍍鐵酒架及底座,而其品牌、貨源《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包裝及款式(均與判決確定之江德義向嘉義市○○路二五0號「丹尼士洋酒門市」購買之洋酒相同)後,將之藏置於嘉義市○○路三十號「市議員丙○○服務處」後方辦公室內(其中五十八瓶洋酒係供作行賄之用,其餘四十二瓶洋酒,並無証據証明係甲○○、丙○○預備行賄之物),並予上鎖,再由丙○○指示甲○○以交付該洋酒,見機對於住在嘉義市東區之具有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里長行賄,並由丙○○開啟上開上鎖之辦公室,由甲○○入內搬出置放在該服務處前停車場之機車上,而以機車載送方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交付居住在嘉義市東區之具有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里長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計交付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各二箱十二瓶,交付劉耀聰二十二瓶,且均囑咐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之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四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行使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蕭登獅,並獲得林昭雄等人之同意(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業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林昭雄、蘇信安、劉耀聰均緩刑三年確定。

本案另江德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確定;

蔡顯宗賄選二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

涂丁錦、蘇黃淑珠、李明德、陳榮滿、葉源明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

曾藤三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確定)。

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義市警察局等蒐獲具體事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開調查站、警察局刑警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機動組之調查員、偵查員傳喚上開人員到案,甲○○始於偵查中自白,並分由劉耀聰、林昭雄、蘇信安各自動交出受賄之二十二瓶、八瓶、二瓶上開洋酒及蔡顯宗自動交出七瓶、涂丁錦、李明德、陳榮滿、曾藤三、葉源明、蘇黃淑珠等人各交出一瓶前開受賄之洋酒共計四十五瓶(起訴書誤載為四十四瓶)。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証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均無証據能力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均係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依修正前原有效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本無須具結,揆之上開規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証,自得作為被告丙○○之証據;
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証人之身分接受被告丙○○辯護人之詰問,已保障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之詰問權,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於調查站、偵訊之供証,亦係依原有效之正當程序所為之指証,且被告甲○○、丙○○及彼等之辯護人就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証,亦均未爭執該等同案被告上開供証之証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同案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筆錄作成之情況,認並無不當之處,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上開同案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証,均得作為被告甲○○、丙○○二人論罪科刑之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矢口認有上揭賄選犯行,被告丙○○辯稱:該洋酒係甲○○寄放,其不知甲○○要送給里長,伊亦未指示甲○○載送洋酒贈送林昭雄等人云云。
被告甲○○則辯稱:該批洋酒係伊購買寄放在丙○○服務處,因伊曾任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受過已去世之議長蕭登旺幫忙,蕭登旺在生前,有說過要送里長禮品,故伊送洋酒予林昭雄等人,係完成蕭登旺遺願,非行賄之意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洋酒係被告甲○○向嘉義市○○路二五0號「丹尼士洋行」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
而証人即該洋行負責人王清標於本院前審時亦証述「該統一發票係其洋行所開立,確實有販賣該洋酒」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五頁)。
再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贈送「至尊特級蘇格蘭威士忌」洋酒予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各二箱十二瓶,劉耀聰二十二瓶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供承:「我將前述洋酒送給嘉義市東區里長..,每位里長兩箱計各十二瓶。
劉耀聰另加一箱四瓶。」
「(你分別送幾瓶給《林昭雄》等人?)每人分別送二箱 各十二瓶。」(見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三十四頁、
第九十一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亦供稱「(給劉耀聰多少洋酒?)二十二瓶。」
(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復於本院迭次審理中供認上開事實不諱;
而証人即收受上開洋酒之林昭雄於調查站供稱:「(甲○○送多少洋酒到你住處?)甲○○共送二箱洋酒計十二瓶到我住處。」
「(甲○○送洋酒給你的時間為何?)是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晚上約五、六點時候。」
(見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
蘇信安於偵查中供稱:「(甲○○有送二箱十二瓶洋酒給你?)是。」
「中秋節前,九十年九月底,到我家給我。」
(見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七頁反面、九十八頁);
張文筆於偵查中供稱:「(甲○○有送洋酒給你?)他拿二箱十二瓶洋酒給我。」
「(甲○○何時送洋酒給你?)九十年九月底送到我家門口內。」
(見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反面);
劉耀聰於調查查站、偵查中供稱:「(甲○○有送你二十二瓶洋酒?)是。」
「(甲○○何時送你二十二瓶洋酒?)九十年九月底送到我家。」
「約於九月底時,曾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甲○○與一名陌生男子,將四箱合計二十二瓶洋酒送到我家給我。」
等語(見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反面);
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不否認有收受各二箱十二瓶及二十二瓶洋酒之事實。
另劉耀聰、林昭雄、蘇信安於案發時各自動交出受賄之二十二瓶、八瓶、二瓶上開洋酒,亦有上開洋酒扣案可佐,及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四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供述該洋酒係其向「丹尼士洋行」購得,及自白贈送上開洋酒禮盒與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至於被告甲○○於原審雖稱「交付給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洋酒各二十瓶,每人兩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該二箱二十瓶應係十二瓶之筆誤,併予敘明。
另被告丙○○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即「丹尼士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及該洋行小姐陳秀雅,以資証明該洋酒確係被告甲○○購得,本院認已無必要再行傳喚詰問。
㈡証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底贈送上開洋酒禮盒」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証人甲○○所提出之購買上開洋酒禮盒之統一發票所載時間即「九十年十月」(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已有不符。
再依証人即同案被告劉耀聰於調查站、偵查中均供証「甲○○係於九月底時,贈送四箱合計二十二瓶之洋酒」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正面、第八九頁反面、第九二頁反面);
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於偵查中証述「甲○○係於九十年十月初贈送洋酒十二瓶」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八五頁反面);
而証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筆、蘇信安亦於偵查中分別証述「甲○○於九十年九月底贈送洋酒」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八頁正面)。
再查,証人劉耀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被告甲○○是否於九十年七月初送洋酒給你」一節,証人劉耀聰更供証「不是,我記得是一個多月前即九十年九月底」等語(見同偵查卷第九二頁反面),則証人甲○○証述其贈送給上開証人洋酒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七月底」云云,顯難信採。
況依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証「買賣都是過一段時間才拿錢,該發票是事後支付貨款時才開給」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縱令屬實。
惟本院參酌上開統一發票係九十年九、十月之發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二頁),而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既係實際受贈上開洋酒之人,且証人劉耀聰於偵查中就受贈時間亦一再確認係九十年九月底,已如上述,衡情就取得上開洋酒之時間應知之甚詳,當無就取得時間故意虛構之理;
反之,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就贈送上開洋酒之時間,忽而稱係「端午節」、或稱「係中秋節」(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二頁),或稱係「九十年六月份去買的」(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0頁),或稱係「九十年七月買的,七月中旬就送到丙○○那邊,七月底送給里長」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六頁),就購買上開洋酒及贈送洋酒之時間前後所証不一,而有明顯之瑕疵,足認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所証「受贈上開洋酒之時間」應非虛構而可信採,証人甲○○上開証述「係九十年七月底送洋酒與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証人甲○○贈送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洋酒之時間,應係自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可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擔任調解委員,已故議長蕭登旺都有幫忙,為了還蕭登旺人情,才贈送洋酒與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但並未要求林昭雄等人於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支持蔡登獅」云云。
而被告甲○○辯護人雖又辯稱「甲○○贈送上開洋酒與里長林昭雄等人,係為求綁樁,而非買票之行賄行為」云云。然查:
1稽之証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証述「已故蕭登旺逢年過節都會送洋酒給里長,蕭登旺突然暴斃,我是要完成他的遺願」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若屬實情,被告甲○○為了還人情,理應每位里長均贈送洋酒,惟依被告甲○○供証「嘉義市共有110里,我只是送給我比較有私交的里長」等語(見本院第一三二頁),嗣經質之「你剛才說蕭登旺議長每年都有送給里長,既然如此應該每一里送才對」一節,被告甲○○又稱「我只是聊表一個心意而已,沒有辦法全部送」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二頁),則被告甲○○既係為還已故蕭登旺之遺願,竟未分送洋酒給嘉義市每位里長,且嘉義市共有一百一十里,合計一百一十位里長,又據被告甲○○供証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二頁),乃被告甲○○竟僅贈送洋酒給「嘉義市荖藤里里長黃金涼、頂寮里長蔡振盛、豐年里長張文筆、宣信里長吳承勳、文昌里長劉耀聰、東噴里長蘇信安及短竹里長蔡照雄」等合計七里之里長(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四頁正面),贈送洋酒之人數僅占嘉義市里長不到百分之七之比例,且贈送之數量又非一、二瓶,而係除劉耀聰二十二瓶外,其餘每位各二箱十二瓶(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數量之多,已非單純「逢年過節」之餽贈禮品可言,則被告甲○○供証贈送洋酒係為還已故議長蕭登旺之人情云云,已難信採。
2再查,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受理侯選人登記,而蕭登獅係於同年十月十日辦理候選人登記之事實,有臺灣省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函送之嘉義市選舉區工作進行程序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而被告甲○○贈送上開里長洋酒之時間則係自同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初,所贈送洋酒之對象及數量又如上開所述,則被告甲○○贈送洋酒之動機,已啟人疑竇;
再已故議長蕭登旺與蕭登獅係親兄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又一再供稱「其曾受蕭登旺之幫忙」,則被告甲○○因此而支持蕭登獅參選,並贈送洋酒尋求上開里長之支持,顯非不可能之事。
3且查,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均係嘉義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五九頁、一六0頁、一六三頁、一六四頁);
而被告甲○○贈送洋酒予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各二箱十二瓶,劉耀聰二十二瓶,均囑咐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之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四人需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行使本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蕭登獅,並獲得林昭雄等人之同意等情,又據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於偵查中供稱:「(甲○○載酒去時如何講?)他說這次立法委員選舉支持蕭登獅。」
「(甲○○說洋酒送給你,請你支持蕭登獅你有答應他?)是。
我都有說會投票支持他。」
(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八十五頁反面),於原審復供稱:「(甲○○是否在九十年十月初有送酒到你家?那時他送酒去你家的時候,你有無在家?)有。
他是直接給我。」
「(是他個人送給你?)他沒有這麼說,他後來說麻煩支持一下立委選舉,有要我支持蕭登獅。」
(見原審卷第七十三、七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甲○○送十二瓶酒的時候有說要幫蕭登獅拉票。」「 他(指甲○○)說蕭登獅如果有出來競選的話,
幫個忙。」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十七頁、卷㈢第四十三頁);証人即同案被告蘇信安於偵查中供稱:「(甲○○送
洋酒事後有說年底支持『獅仔』﹖)他送洋酒去我不在家,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年底要選舉支持一下,我們都是調解委員會委員。」
「(甲○○打電話跟你說年底支持『獅仔』一下,你也答應會支持?):是,我有答應會支持。」
(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八頁),於本院上訴審稱:「酒是甲○○送來的,但是我不在,沒有見到他本人,後來他有打電話來,說年底要選舉,幫他拉票,支持蕭登獅。」
「甲○○送酒來,本來以為是抵先前借的三萬元,之後甲○○才說是為蕭登獅送的,請選舉時幫忙。」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二一五頁、卷㈢第四十四頁);
証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筆於偵查中供稱:「(甲○○送洋酒事後有說『登旺仔』的,年底『阿獅』要出來選,你們知道意思?)是,事後有跟我說登旺仔的弟弟獅仔年底要選舉支持一下。」
「(甲○○說獅仔年底要選舉支持一下,你有答應說好,會支持?)是。」
(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九十七頁);
証人即同案被告劉耀聰於調查站、偵查中亦供稱:「(甲○○送你洋酒時,有說選立法委員時支持蕭登獅?)是。」
「(甲○○拿洋酒給你拜託你支持蕭登獅,你有答應好?)是,我說會支持蕭登獅。」
(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九十頁正反面),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甲○○送酒來,他只說年底近時再連絡,他沒明說但我知道他的意思是為年底選舉的事等情(見本院選上訴卷㈢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
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是否如林昭雄所說,送酒事後有要他選舉時支持蕭登獅?)我說酒是『登旺仔』的,他要我送你,你們就知道什麼意思,影射年底要支持一下,他們就會知道是『蕭登獅』。」
「(你送酒給黃金涼、蔡振盛、張文筆、吳承勳、蘇信安、劉耀聰等人也是這樣影射跟他們說要支持蕭登獅?)是,我送給他們說是『登旺仔』的,但他們都能體會我的意思。」
(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九十二頁)。
則互核証人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上開供証,及被告甲○○之供述,顯見被告甲○○贈送該洋酒時,係要求上開証人投票支持蘇登獅,或暗示投票支持蕭登獅,並獲得上開証人之同意,已至為明確。
被告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因伊曾任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受過蕭登旺幫忙,蕭登旺在生逢年過節,均會送里長禮品,故伊送洋酒予林昭雄等人,係要還蕭登旺之人情,完成蕭登旺遺願,並未要求林昭雄等人投票支持蕭登獅」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均係有投票權人,因被告甲○○贈送上開洋酒而同意投票支持蕭登旺,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甲○○交付上開洋酒與林昭雄等人顯有「行賄之犯意」,且被告甲○○交付上開洋酒既係為使投票權之林昭雄等人投票支持蕭登獅,而受贈之林昭雄等人又已認知被告甲○○交付上開洋酒,仍係為使彼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支持蕭登獅,而非僅係「轉送出去與其他投票權人」,顯見被告甲○○交付上開洋酒與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之林昭雄等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雖証人劉耀聰所取得之洋酒為二十二瓶,較之其餘証人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每人各取得二箱十二瓶之洋酒為多,然是否為賄賂應個別觀之,受賄者所得非必須相同,尚難以証人劉耀聰取得之洋酒與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不同,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況查,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又經本院上訴審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林昭雄、蘇信安、劉耀聰均緩刑三年確定,又有判決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贈送上開洋酒與有投票權人林昭雄、蘇信安、劉耀聰、張文筆等人,確係為使蕭登獅順利當選,而向林昭雄等人行賄。
被告甲○○辯護人所辯「甲○○贈送上開洋酒與里長林昭雄等人,係為求綁樁,而非買票之行賄行為」云云,亦無可取。
㈣被告丙○○雖辯稱「被告甲○○雖有將上開洋酒寄放在其服務處,但其並不知被告甲○○購買上開洋酒係為賄選之用,亦無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
而証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其係向丙○○說要還人家人情,丙○○不知其將洋酒送給里長,丙○○亦沒有問伊洋酒要給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但查:
1被告丙○○確實指示被告甲○○將藏置於被告丙○○服務處之至尊特級威士忌洋酒,以機車載送之方式,分別贈送上開有投票權之林昭雄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洋酒確實是丙○○交代你去贈送這些里長﹖)是。」
「(這些洋酒確實是從丙○○服務處載送出去﹖)是。」
「(你跟丙○○有無糾紛?)他是我大恩人,怎麼有糾紛。」
「(送給里長的洋酒不是你去買的?)丙○○交代我送給里長的洋酒,不是我買的。」
「(送給里長的洋酒放在丙○○服務處的什麼地方?)後面。」
「(丙○○指示你這些洋酒載送去給里長時,是你自己進去搬?)是丙○○拿鑰匙開門進去,我才進去將酒搬出來。」
「(為何送給劉耀聰二十二瓶?)我不知道,我接丙○○指示,他叫我搬幾箱幾瓶,我就運幾箱幾瓶。」
「(丙○○開門讓你進去搬酒時,裡面堆滿洋酒?)整個房間內滿滿的洋酒,房間大概有三、四坪,我不太清楚正確坪數,是窄窄的長方型房間,裡面都堆滿洋酒,我沒有算到底有多少。」
(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一0五、一0六、一二六頁、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
於原審被告甲○○亦供稱:「(丙○○有指示你去他那裡分送洋酒給其他人?送去給那些里長都是丙○○指定的?)是的。」
「(為何每人要交付兩箱?)我不知道,那是丙○○交代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
2証人林鄭正宗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看過甲○○由丙○○服務處搬酒出來?)九十年九月底我在丙○○服務處外面的停車場收費亭,甲○○的機車停在停車場收費亭旁,我有看見甲○○搬酒出來放在他的機車載出去。」
「(你看到甲○○載洋酒是整盒裝的?)是。」
「(如卷附至尊特級威士忌洋酒紙箱照片,甲○○載運的是這種盒子裝的洋酒?)是。
」、「丙○○要回去時我剛好在他服務處旁停車場收費亭喝酒,他看到我,跟我說如果明天有碰到楊秘書(指楊登翔),叫他把裡面的酒盒清一清。」
等語(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偵查卷㈡第一八九頁正反面);
及証人即丙○○之秘書楊登翔於偵查中證述「有看見被告甲○○自服務處裡面搬出上開洋酒,時間係九十年九月底或十月初」等情(見同偵查卷第一九三頁正面),彼等就被告甲○○自被告丙○○服務處將上開洋酒載出去一節,又核與被告甲○○上開供述相符;
足証被告甲○○確係自被告丙○○服務處搬出上開洋酒送與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甚明。
3再稽之証人林鄭正宗上開証述「看被告甲○○所載運之洋酒禮盒之紙箱即係上開至尊特級威士忌洋酒之紙箱,且被告丙○○又曾要其轉告証人楊登翔將該酒盒清一清」等情;
証人楊登翔於偵查中証述「林鄭正宗打電話告訴我說丙○○交代要把裡面的酒盒清出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四頁正面),及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之「丙○○議員服務處」之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談話錄音確有談及洋酒之情事:「A(楊登翔):金良服務處你好。
B(林鄭正宗):楊秘書哦。
A:是。
B:你好,我阿歪(林鄭正宗之綽號),我麻煩你一下,昨晚議員要回去的時候有交待,說他裡面有酒盒。
A:什麼盒子。
B:酒啦,酒那種盒子,你把它拿出來丟掉。
A:好。
B:它那個是整盒的。
A:好、好。」
等語,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並經證人林鄭正宗、楊登翔二人自承無訛。
並佐以証人楊登翔於偵查中証述「看到甲○○載這些紙箱出來時,丙○○在服務處裡面泡茶。」
、「(你有看過丙○○開辦公室的門讓甲○○進去搬紙箱?)我看到時是看到甲○○由服務處裡面搬出來,當時丙○○在場。」
、「平常丙○○服務處辦公室都上鎖,只有伊與丙○○、丙○○太太有鑰匙,其不曾開過辦公室讓甲○○到裡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一反面起至第一九三頁反面);
及被告丙○○亦知悉被告甲○○所購買之上開洋酒係寄放在上開地點等情觀之,該放置有上開洋酒之辦公室既係被告丙○○之服務處,而上開洋酒又係被告甲○○所購買,已如上述,若被告丙○○就被告甲○○購買上開洋酒賄選一事並不知悉,亦無參與,衡情被告甲○○豈有將上開洋酒放置在被告丙○○服務處辦公室之理?且該辦公室平日又均上鎖,鑰匙亦僅有証人楊登翔、丙○○夫婦持有,証人楊登翔又未曾打開鎖讓被告甲○○進入,被告甲○○載運上開洋酒時,被告丙○○又在場,事後又要証人林鄭正宗轉告証人楊登翔將酒盒清一清,則被告甲○○要將該洋酒搬運送與林昭雄等人,衡情亦豈有未告知被告丙○○之理。
再者,被告丙○○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由其上開服務處離開欲返回住處時,特地囑咐證人林鄭正宗轉告證人楊登翔將其服務處辦公室內之酒盒清除乾淨,而林鄭正宗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始憶起,即電知證人楊登翔,並由證人楊登翔將印有「楠絢好實業有限公司」(即為至尊特級威士忌進口商)等之二十、三十個禮盒袋清除等情,仍據證人林鄭正宗、楊登翔二人證述明確,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丙○○於檢察官發動偵查本案,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晚上將同案被告江德義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因心生畏懼,恐東窗事發,始囑由不知情之證人楊登翔特將該置於其服務處辦公室內之證物湮滅,已殆無疑義。
從而被告甲○○上開供証「其係依丙○○之指示,由丙○○拿鑰匙開門進去,其才進去將酒搬出來贈送與林昭雄等人」等情確屬實情,被告丙○○就被告甲○○購買洋酒贈送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人,而約使林昭雄等人投票支持蕭登獅,彼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堪認定。
被告丙○○上開所辯未參與被告甲○○賄選云云,顯無可採。
而証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証述「其係向丙○○說要還人家人情,丙○○不知其將洋酒送給里長,丙○○亦沒有問伊洋酒要給誰」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亦無足取。
另被告丙○○於原審辯稱:伊服務處未置放至尊特級威士級洋酒云云,復又辯稱:服務處裡所有的洋酒都是甲○○的,伊說酒盒是茶葉的紙盒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前後已有矛盾,亦係飾辯之詞,委無足採。
㈣至於証人即同案被告林昭雄、蘇信安、劉耀聰於本院上訴審時雖先後供稱:『我們里長在過年過節的時候,議長或政治人物都會送禮品,我有收到酒,在中秋節的半個月之前,農曆七月底、八月初之間,是甲○○送來的,他說如果蕭登旺的弟弟蕭登獅以後如果出來選的話,希望我們出來支持,支持就是幫忙作義工,發傳單,插旗子』、『我確實有收到酒,我是拉票作義工而已,並不是買票的性質』(林昭雄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七頁、卷㈡第二三八頁)、『我有收到甲○○送的酒,我也是調解委員之一,他送酒來的時候,我不在家,他放著,後來打電話告訴我酒是要給我的,年底有選舉的時候請我幫忙拉票,他沒有講為誰拉票,那時候八月底、九月初送的,那時候候選人都還沒有登記,我收到十二瓶』、『我有收到酒,甲○○他送來的時候,我人不在家,再經過一段時間他打電話給我,他說年底要選舉要幫他拉票』、『我也是現任的里長,有收酒沒錯,但是當時他送過來的時候我不在家,當時距離選舉還有四、五個月時間,酒我沒有送出去,因為沒有宣傳單,也不知道要送給誰』、『當時送來我不在家,我打電話問他,你送酒來是什麼意思,他說你是里長,年底要選舉要幫忙拉票,要幫誰拉票,他要講清楚,我不喜歡的人,我不要幫他拉票,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甲○○親自到我家裡借三萬元(新台幣,下同),我沒有向他拿借條,時間久了,我沒話說,我以為他送酒是要抵他向我借的三萬元,後來才說候選人蕭登獅,拜託我幫忙拉票,我也是說好,我本以為他是要抵向我借款的三萬元』(蘇信安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五頁、第九六頁、第一六七頁、卷㈡第二三八頁、卷㈢第四四頁)、『我有收到酒,他送來是我親收的,當時他說以後再聯絡,但是之後他忙,我也忙,就沒有再聯絡,我收到二十二瓶,當時也沒有表態要支持那一位,因為距離選舉還很遠』、『甲○○有送酒給我,他是說蕭登旺要送給里長的禮品,過年過節都有送』、『甲○○送酒來的時候是我收的,他送來的時候他說沒空,還要去別的地方,說選舉的時候幫他拉票,但沒有說幫誰拉票,後來也沒有跟我講要支持蕭登獅,他就被收押了』、『送酒來是事實,我原封不動,都沒有動,東西也沒有送出去,我是當作禮品還放著,我在做生意也沒有時間處理,裡面也沒有宣傳單,什麼都沒有,跟選舉的關係都沒有』、『有提到過去議長過年過節都有送禮給里長,他來的時候時間很晚了,他還要跑別的地方,他說等年底靠近時候再聯絡,然後他被收押,我就沒再跟他見過面了』、『只有酒而已,我連碰它也沒有,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支持誰』、(劉耀聰部分,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九六頁、第一六八頁、第二一六頁、卷㈡第二三八頁、卷㈢第四六頁);
均未供認渠等於收受甲○○交付之上開洋酒時,即因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四人上開所述,核與理由部分㈡、㈢3所載彼等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述迥異,因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亦被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可能為脫免其刑責,所為迴護自己之卸責之詞;
況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經本院上訴審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二年;
林昭雄、蘇信安、劉耀聰均緩刑三年後,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均未為上訴爭執其犯行而告確定,是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上開供述,均非真實,自難採為被告丙○○、甲○○未為犯罪之有利證據。
㈤另被告甲○○曾於調查站供稱:「(蕭登獅的助選員丙○○為何贈送至尊特級威士忌洋酒給你?)當時丙○○告訴我,該洋酒是已故前嘉義市議會議長蕭登旺在生前交待要送給里長的端午節禮品。」
,於偵查中仍供稱:「(丙○○指示你送洋酒去贈送林昭雄等人時,有指示你叫林昭雄他們要支持蕭登獅?)沒有,他說洋酒是『登旺』的。」
云云;
惟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蕭登旺生前有無將這至尊特級洋酒放在你辦公室﹖)沒有,我從來沒有這種酒。」
「(蕭登旺有無交代你送這種至尊特級洋酒去給里長?)沒有。」
「(蕭登旺有無交代你做任何事或交代你送任何酒去給里長?)沒有。」
云云,二人供述不一,亦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均為彼等狡卸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等四人係居住嘉義市東區,於該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乙節,已如上述,
且張文筆、劉耀聰、蘇信安、林昭雄均一致供稱:甲○○有拜託渠等將選票投給蕭登獅,渠等亦同意將選票投給蕭登獅等語,顯見被告甲○○、丙○○二人確有對具有投票權之林昭雄等四人以行賄洋酒之方式,囑渠等於立法委員選選舉時,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蕭登獅之行為,另林昭雄等四人確有收受上開洋酒,而許以投票之情形,殆無疑義,並有如事實欄扣案之物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証明確,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均定有處罰明文,但刑罰之輕重則前後有別,新法將舊法原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則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再被告丙○○、甲○○等人交付前開洋酒予林昭雄等人時,蕭登獅雖未登記參選立法委員,然渠等既均預期或約定以蕭登獅日後登記參選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被告丙○○、甲○○所要求或約定渠等之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是縱於行賄、受賄時,蕭登獅尚未登記參選立法委員,惟此僅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蕭登獅登記參選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登記參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丙○○、甲○○為使有立法委員投票權之林昭雄等人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蕭登獅,因而交付系爭之洋酒予林昭雄等人,縱其時間在九十年九月底起至十月初某日止,亦無礙彼等犯行之成立。
四、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被告丙○○、甲○○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已如上述,爰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丙○○、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㈠上開洋酒係被告甲○○購買後放置在被告丙○○之服務處後方之辦公室,原審認上開洋酒係丙○○自不詳處所取得,已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當。
被告丙○○、甲○○二人上訴否認犯罪,並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根源,被告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尤以被告丙○○身為市議員,職司監督市政,審查預算等要職,應為人民表率,更該恪遵法律,卻不知潔身自愛,以非法行賄手段為人助選,破壞選舉公平性,戕害民主根基,至深且鉅、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再被告等所為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爰均併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
被告甲○○發放予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之賄賂洋酒各十二瓶,及劉耀聰之賄賂洋酒二十二瓶,均係交付之賄賂,因已為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收受,併為林昭雄、蘇信安、張文筆、劉耀聰所犯各罪項下,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未扣案之洋酒四十二瓶,依被告甲○○於調查站時供述,係分送與嘉義市東區荖藤里長黃金涼、頂寮里長蔡振盛、宣信里長吳承勳、短竹里長蔡照雄每人二箱計十二瓶,且被告甲○○亦有取得該洋酒(見偵字第七二五四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至第三四頁),惟証人黃金涼、蔡振盛、蔡照雄、吳承勳均否有有收受上開洋酒(見同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六二頁、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而被告甲○○事後亦否認有取得該洋酒之情,本件亦無其他証據足証上開証人確有自被告甲○○或丙○○處收取該洋酒,均難認係預備或已交付之賄賂,且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之蕭登獅名片十九張,雖係供選舉之用,然僅屬供宣傳之用,難謂與本件賄選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
六、被告甲○○辯護人雖於本院前審提出「甲○○係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擔任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時,因調解有功,接受表揚之奬狀」十二張;
且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犯罪事實。
惟被告甲○○事後否認犯罪,難見有悛悔之心,且臺灣社會歷來選風敗壞,無論中央或地方選舉,無不充斥賄選買票之傳聞與氣氛,賄選者莫不心存僥倖,認賄選為普遍現象或懷疑檢調單位執法決心,預期其賄選行為不致於遭查獲,或縱遭查獲亦得藉詞邀獲法院輕判或無罪宣告。
雖此種不具直接個人法益侵害性之犯罪行為,或可因個別選舉性質或個案情節而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如對於賄選而不坦承犯行者復予宣告緩刑,無異昭告參與選舉者,其賄選行為縱遭查獲,亦得以全身而退,不致遭受任何實質刑罰,此對於國內向極惡質之選舉風氣將毫無端正及警惕之效果,更使政府對查察賄選所投入之資源及審判程序形成浪費。
是認被告甲○○所處之刑,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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