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重附民上,127,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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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證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所為之94年度重附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訴狀。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事實陳述略稱:引用原審刑事判決及形事卷內證據資料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及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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