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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董 武 全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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