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61,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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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5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8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6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本件構成累犯)。

二、乙○○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10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里○鄰○○路63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Q7-876 號輕機車(價值新台幣3萬6千元)上插有鑰匙,遂竊取該機車欲供己代步,得手後,旋為甲○○發現而告知其夫林琪富及其大伯林建良追捕。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8分許,在臺南縣白河鎮○○路556 號旁產業道路,乙○○為林琪富、林建良二人制伏,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查中之指訴 (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23頁)、證人林琪富、林建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8頁、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所犯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判決主文贅載「犯刑法第叁佰貳拾條第壹項之」等字樣,不符主文記載格式,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前已有竊盜等前科多次,且正值青壯年,於出監後,猶不知悛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刑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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