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175,2006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4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田中95號房屋及土地,已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乙○○之子林振榮(民國70年3月8日生)拍定,於93年11月12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4年7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7月14日)點交予林振榮占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 7月21日至同年 7月24日間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沈福龍(民國57年10月 8日生),前往上開地點,吊走與圍牆相連之鐵門而竊取得手。

甲○○竊得鐵門後,該鐵門旋為乙○○尋獲而搬回。

甲○○復承繼前開竊盜犯意,再於同年 7月31日17時16分許,自行前往上開地點,以挖土機挖取前揭鐵門,並因而致與鐵門相連之圍牆受有損壞(毀損部分未據林振榮提起告訴),而再度將該鐵門竊取得手。

嗣經乙○○於同日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曾僱請證人沈福龍以吊車及於94年 7月31日其自行以挖土機,先後二次至上址搬運鐵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法院拍賣並沒有包含鐵門部分,鐵門是伊的,在房屋點交前伊就將鐵門載走,他們又將鐵門載回去,他們本來說要給伊搬遷費,結果沒有依約給伊,伊才又將鐵門載走云云。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坐落雲林縣大埤鄉三結村田中95號之房屋及土地,原為被告所有,然業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林振榮拍定,於93年11月12日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並已於94年7月13日經法院點交予林振榮占有等事實,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12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回證、點交執行筆錄及公告等件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執行卷第142、148、195、196頁,並影印附於本院卷供參),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林振榮自93年11月12日起即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可確定。

三、又依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所謂之【從物】乃係具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

查系爭鐵門係裝置在上開土地上與圍牆相連並附有滾輪之活動門,乃供上開房屋、土地防閑所用,且觀諸卷附之系爭鐵門之照片(警卷第7、8頁),依系爭鐵門之型態觀之,顯與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定著物之性質有別,非為不動產,應屬動產,並係常助主物即上開房屋、土地防閑之效用,並同屬一人所有,應為從物,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林振榮而由其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時,其處分之效力自及於系爭鐵門,足認系爭鐵門已由拍定人林振榮取得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亦堪確認。

四、再者,上開房屋及土地並於94年 7月13日執行點交予拍定人林振榮占有,而系爭鐵門亦在點交之列,且被告當時在場,於拍定人林振榮取得所有權及點交完成後,被告始因搬遷費之糾紛而擅自於點交完成後某日及94年 7月31日連續二次將鐵門拆走乙節,業據證人即拍定人林振榮之父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 7月13日執行點交前,鐵門沒有被搬走過,鐵門亦在點交之列,有照片為證,點交後,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去搬走鐵門,當時我同意給被告七天寬限期,期限到時,剛好遇到颱風,被告又要求延三天,我也同意,三天後,我去看房屋,被告已把鐵門拆走了,並將採光罩拆下,我沒有同意被告搬走鐵門,後來被告的朋友叫我去搬回來,我將鐵門搬回後,被告有與我聯繫,要向我要錢,被告於94年7月31日又開挖土機來將鐵門吊走,吊運過程中有碰到圍牆的磁磚,我有看到,被告第2次吊走鐵門時,我沒有同意,94年7月13日點交時,有說好要給十萬元搬遷費,同年 7月13日我有給被告搬遷費五萬元,寬限期滿後,即同年 7月21日,我又給他搬遷費五萬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至34頁),並有點交當時之照片一幀及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同年7月21日收受林振榮給予之搬遷費收據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至41頁及警卷第6頁)。

足見,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林桭榮之同意,而擅自竊取系爭鐵門,至為明顯。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鐵門為伊所有,並未在拍賣公告範圍內,房屋點交前其已將鐵門搬走云云。

然查,系爭鐵門應屬上開房地之從物,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林振榮而由其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時,一併由拍定人林振榮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

且參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點交時執行筆錄所載之內容,確係載明「買受人同意債務人繼續使用房屋一星期,屆期應交還買受人,如仍留置於屋內物品,則歸買受人所有。」

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影本一份可憑(上開執行卷第 195頁)。

再參以,證人沈福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七月份颱風天,公司不用上班,我本來在家休息,被告有打電話叫我吊採光罩及鐵門,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無誤,依上開執行筆錄所載及證人沈福龍所證,核與證人乙○○證述:伊同意給予被告七日搬遷期及颱風過後發現被告已將鐵門拆下搬走,並將採光罩拆下乙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乙○○之證言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係於房屋點交後及94年 7月31日連續二次將鐵門搬走,法院執行點交當時鐵門尚在,鐵門確屬點交之列等事實無訛。

是被告執前詞所辯,要屬無稽,並不足採。

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第一次搬走鐵門的時間是94年7月21日寬限期滿的那三天內等語,益徵被告第一次竊取鐵門之時間應可認係在94 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之某時。

六、被告雖又辯稱:我並無竊盜系爭鐵門之故意云云。

惟查,系爭鐵門於法院執行點交時既尚未被搬離且仍置於點交現場,而被告當時人亦在場參與點交程序之進行,顯見其對於鐵門係屬點交範圍一節應甚明白。

況衡諸常情,倘被告於點交當時對於該鐵門究係屬誰所有尚有爭執,必定即刻起而反應,豈有可能坐令點交完成並於執行筆錄上簽名而均未表示意見,此益徵被告對於系爭鐵門業於94年 7月13日點交予林振榮而由林振榮占有一事必然知悉。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證人林摬銓第一次說要給我搬遷費五萬元,第二次說要給我十萬元,結果只有給我五萬元,我覺得權益受損,才又去把鐵門搬走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因搬遷費之糾紛心有不甘而至上址竊取鐵門,亦至為明灼,參諸以上各情,被告既明知系爭鐵門係林振榮所有,竟因搬遷費之糾紛即擅自未經他人同意而將鐵門搬走,堪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94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4日間某時第一次竊盜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至被告以挖土機竊取與圍牆相連之系爭鐵門時,造成圍牆有損壞部分,因未據所有權人林桭榮提起告訴,欠缺追訴要件,自不予論究(雖所有權人林振榮之父乙○○於警詢時表示追訴毀損之意,然乙○○並非所有權人,對本件毀損犯行應無告訴權)。

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要屬該竊盜行為所生必然之結果,應為該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亦破壞社會秩序,更影響因透過法院拍賣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安心使用房屋之權利,且於審理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殊非足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有送達回證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林勝木
法 官 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