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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間,趁甲○○不在家之際,在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一一號之甲○○老家,徒手竊取掛置於該處神像上,為甲○○及其兄弟張永清、張永祥、張永富、張永興(原審漏列張永興)所共有,但由甲○○支配監督保管之金牌二十面(重十六兩),得手後,持至臺南縣新化鎮○○路某銀樓出售,所得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萬元),均用以償還所欠之信用卡款項。
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經甲○○於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四七號家中乙○○衣櫥內發現上開金牌之鍊條,始知悉上情,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張永清、張永祥、張永富委任甲○○代理告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詳如:1、告訴人甲○○之供證。
2、場照片六幀、陳述書狀一紙。
3、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5年2月20日(95)聯卡商管字第041號函。
4、財金資訊公司95年2月21日金訊業字第0950000489號函。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2月2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418號函。
6、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5年3月9日 (95)政查字第8828號函。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
8、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6日 (95)安信總字第171號函。
9、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陳報狀等,被告及辯護人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且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一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十六、三一頁、本院卷第二七、二八、三二頁),且被告確有向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行庫聲請信用卡使用,有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5年3月9日 (95)政查字第882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7日陳報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五、三七、三九、四0頁),是被告因使用上開信用卡負債,而竊取上開金牌變現償債等情,尚非子虛。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事實,核與其夫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供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許,伊在住處整理內務時發現金牌項鍊放在伊妻即被告房間內床頭及衣櫥上下處,伊始確定是被告偷的,該些金牌是由伊保管,為我們家族共有等語(見警卷第二頁);
及於本院時具結詰問供證稱:被告是伊太太,伊有兄弟五人,即伊、張永清、張永祥、張永富、張永興計五人共有,被告所竊之金牌,是父親過世後留下來,為我們兄弟五人共有,但僅伊與被告住在臺南縣楠西鄉○○村○○路一四七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六幀附於警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是被告乙○○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上開金牌雖屬證人甲○○及其兄弟張永清、張永祥、張永富、張永興計五人共有,然既由證人甲○○個人所管理,此為證人甲○○於警詢供明在卷,如前所述,而竊盜是以侵害之監督權計數之,縱其財產屬數人共有,但如屬一人監督之下者,只成立一個竊盜罪,是被告犯行並無侵害張永清、張永祥、張永富、張永興財產監督權,本件並無侵害數法益,自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適用想像競合犯予以處罰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過去品行尚非不佳,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乃夫妻關係,為償還自己消費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其等繼承之金牌,加以變賣花用殆盡,實不足取,暨念及被竊金牌具有家族傳承之重大意義與維繫夫妻、家族手足情誼,曉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告知變賣處所以資贖回,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尋求解決之意願,而難認犯後有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
五、公訴人循告訴人之意旨,以上開金牌巿價高達三十萬元,被告迄今拒不理賠、道歉,態度不佳,原審認量刑太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誠如原審上開所言,被告過去並無不良前科紀錄,品行尚非不佳,此次因還卡債而有上開非法竊盜行為,固可非議,然其與告訴人現仍屬夫妻,犯後業已坦承前非,雖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刑罰之積極作用,則在預防規範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對被告而言業已達應有之制裁,公訴人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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