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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 (民國)81年4月1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嘉義營業處擔任展業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取保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林青美等保戶收取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安泰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安泰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林青美及吳少華與孫貫倫等3人之要保書3份、吳少華及孫貫倫之續保保險費收款人收執聯2紙、吳少華之保險費繳付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81年4月1日至93年4月26日止擔任告訴人安泰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業務範圍包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收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收取之保險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3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甲○○為求得原審緩刑之判決,僅於宣判期日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返還六萬三千元,尚有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未返還,顯見被告仍無償還之誠意,另因業務員侵占保險費,將使保險契約停放,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即可能無法適時獲得合理理賠而滋生爭議,保戶亦因不肖之業務員即被告之惡念,而導致保險者之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嚴重破壞保險之秩序及目的,並嚴重影響保險公司之信譽及形象,因而被告既無悔意,且其私吞保險人之保險費雖僅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但影響保險人之權益甚鉅,原審卻對被告諭知緩刑,即有未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亦執此指摘原判決過輕不當,無法收懲戒之效云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其家庭財務吃緊而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金額;
事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無力立即償還侵占款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返還六萬三千元,尚有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未返還,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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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戶名稱│時 間 │ 地 點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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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青美 │93年3月 │嘉義市○區○○街│5萬1,769元│
│ │ │間某日 │871號2樓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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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少華 │93年4月 │嘉義市西區國揚三│3萬9,076元│
│ │ │6日 │街27號9樓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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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貫倫 │93年4月 │嘉義市東區頂庄里│3萬1,552元│
│ │ │上旬某日│義教街585巷2弄2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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