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26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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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鳳梨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晚上十時許,駕駛向不知情林賽月借用S○─六九三七號小貨車,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作凶器使用鳳梨刀一支(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二四‧五公分、刀刃寬四‧五公分,單面開鋒、金屬材質),前往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六號農地,持上開鳳梨刀,割取玉米方式,竊取乙○○種植甜玉米約二百餘公斤,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廿八日晚上十時許,以同一方式,攜帶上開鳳梨刀,至嘉義縣六腳鄉○○村○○段更寮小段二○五、二○六號農地,竊取丙○○種植白玉米約一五○公斤,得手後離去。

㈢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九日凌晨零時廿分許,攜帶上開鳳梨刀,在嘉義縣太保市○○段三○六號農地,著手以同一方式,竊取乙○○種甜玉米時,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已竊得白玉米一五○公斤及甲○○所有供上開行竊用之鳳梨刀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廿二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廿二頁)。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偵訊時及被害人丙○○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二紙、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詳警卷六至十、十六至二一頁,偵卷十七頁),復有被告用以行竊鳳梨刀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扣案鳳梨刀一支,係被告攜往行竊,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二六頁)。

而該支扣案鳳梨刀,經原審勘驗結果:刀柄長十一公分、刀刃長二四‧五公分、刀刃寬四‧五公分,單面開鋒、金屬材質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五頁)。

因該支鳳梨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既得用以割取玉米,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是其係屬兇器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罪。

另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惟被告係因另案(被告與汽車公司間訴訟)和解須現金,致一時失慮,始犯本案三件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第一件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甜玉米,將所售得現金二千七百元,擬作為前案和解金,是被告犯行固不值鼓勵,然究與一般因缺錢花用而犯罪,即難同論。

又本件被告雖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玉米,惟所攜帶凶器,僅供其割取玉米之用,被告並未持以作為凶器使用,此觀諸被告在第三次行竊,為被害人乙○○發現時,依當時深夜時分,四下無人情況,被害人乙○○係年約五十歲女性,然被告並未使用其手中所持鳳梨刀,對乙○○揮舞,以脫免逮捕,而係與被害人乙○○一起靜待警方前來處理(詳偵查卷十七頁),顯見被告惡性不大,且被告造成被害人乙○○、丙○○的經濟損失不大,其中與被害人乙○○,已達成和解,更經被害人乙○○表示無條件和解,不對被告請求賠償,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民刑調字五五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三0之七頁)。

另第二件竊取被害人丙○○白玉米一五○公斤,亦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是本件被告雖屬加重竊盜連續犯,然基於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本院爰對被告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廿七日,竊取被害人乙○○甜玉米僅有二百餘公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三頁),此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供稱:其被竊玉米約有二至三百公斤等語(詳警卷九頁),尚稱相符,應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乙○○甜玉米數量,僅有二百餘公斤為是,原審認被告所竊數量為三百公斤,即有未洽。

㈡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行使刑罰權,自應考量刑罰公平原則,且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本件被告雖攜帶凶器,竊取被害人玉米,惟其所攜帶凶器,僅供被告竊取玉米之用,並未持以作為凶器使用,此觀諸被告在第三次行竊,為被害人乙○○發現時,依當時深夜時分,四下無人情況,被害人乙○○係年約五十歲女性,然被告並未使用其手中所持鳳梨刀,對乙○○揮舞,以脫免逮捕,而係與被害人乙○○一起靜待警方前來處理,顯見被告惡性不大,且被告造成被害人乙○○、丙○○的經濟損失不大,其中與被害人乙○○部分,亦獲得其原諒等情,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對被告犯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固屬合法,然未審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初中畢業智識程度、前有詐欺、賭博前科素行,及本件竊盜係因經濟困窘所致、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被害人乙○○和解,而經被害人乙○○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鳳梨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攜往用以竊取被害人玉米,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原審卷廿六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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