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易,27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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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同時交付他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其可預見向其借用銀行存摺、提款卡者,可能將存摺帳戶、提款卡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然其竟於民國(下同)94年9月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新建巷15弄10之1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者,用以抵債新台幣(下同)4000元。

而取得甲○○上開存摺、提款卡之人,即將存摺、提款卡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於94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乙○○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46之18號住處使用電腦上網後,遭不詳姓名者向其詐稱:恭喜以1萬元標得NIKON相機,但可以9000元成交云云,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94年9月9日13時48分,至台南區中小企銀轉帳9000元到甲○○上開帳戶內後,因未收到上開相機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里○○鄰○○路○段新建巷15弄10-1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再依公訴意旨被告係於民國94年9月某日,在其上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交給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者,用以抵債新台幣4000元,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復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即為行為結果發生地。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

又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為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此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告訴人乙○○遭詐騙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民雄鄉○○村○○路46之18號之住處,且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地點係在嘉義縣民雄鄉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嘉民警偵字第0950080562號卷第1至2頁),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其財物之地即上開嘉義縣民雄鄉之匯款地點亦屬正犯之犯罪地,而該址位於原審法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對幫助犯之被告而言,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未察,遽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又本件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而發回,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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