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163,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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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怡禎律師
林俊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合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南工處)發包白河鎮○○○道路工程(契約編號:內營北-054;

工程編號:00-000000000,即白河通往關仔嶺台一七二線道河東段,下稱白河道路工程),負責督導工地安全設施設置及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

合眾公司施工至台一七二線道卅二公里九百公尺彎道處,因需配合管線埋設及遷移,向營建署申報,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起停工,乙○○明知,該彎道原緊臨路旁,編號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已因其施工結果,孤立路中,而該處又係彎道,此電線杆位置,對行車非常危險,自應注意在該處,樹立相關警告標示,夜間並應安裝警示燈,以維護交通安全,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停工後,疏未樹立警告標示,亦未於夜間安裝警示燈。

嗣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OAW─○七八號重型機車,沿台一七二縣道(即白關公路河東段),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轉彎處,因無任何交通警告標示及警示燈,又視線不清,疏未注意該處電信桿,與路旁相對位置,已經改變,而撞及上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顱骨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新居兒子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為合眾公司負責人,合眾公司承攬白河道路工程,於上揭肇事地點施工,迄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報准停工;

嗣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機車撞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供承不諱。

然否認有上述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間,合眾公司已申報停工獲准,被告已無維持系爭路段交通安全義務;

又系爭白關段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前,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始拆除,該電線桿對行車安全並無妨害,且路旁全部水泥護欄亦原封不動,並未遷移,所有交通動線,亦無絲毫改變,路幅並未有所改變,自無要求被告在系爭白關段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前,設置警告標誌之理;

又依現場照片,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時,當時肇事路面,尚有土堆未回填,路面不平,致其駕駛失控,撞及白關段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而當時施工單位,為自來水管線承包商,該公司埋管後並未回填,故居於危險前行為保證人地位,應屬該施工單位,而非被告公司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乙○○所營合眾公司,承攬營建署南區○○○○○道路工程,於白河鎮○○○道路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附近路段進行施工;

及吳新居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因撞及前述電信桿而致顱骨骨折併內出血死亡等情,有「白河鎮○○○道路工程」工程契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吳新居屍體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卷五、十九至二四頁背面、二五頁背面、二八、三○頁,相驗卷十八至廿一頁,偵查卷十八至廿一頁),而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合眾公司施工範圍內,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⒈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稱:我們承做工程,包括道路拓寬及道路外側的U型側溝工程;

該路段道路原十五米寬,拓寬為二十米,我們是做拓寬五米範圍內側溝;

當時尚有負責管線工程單位要施工,不能舖柏油,故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向營建署報停工;

又依偵查卷十五頁上方照片所示,二根電線桿中間白色水泥護欄,是原道路最旁邊護欄,電線桿右邊高起來部分(有人站立處),是我們做的側溝,上面的護欄,亦是我們施做,為拓寬後道路護欄等語(詳營偵卷十頁背面至十一、十五、一0六頁,原審卷六八頁),並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營署南南字0九一三三九二四一五號函、台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二一至二四頁背面,營偵卷三0頁)。

故而,本件合眾公司施作工程內容,計有道路路面拓寬及拓寬後道路外側的U型側溝工程,而被害人係撞上拓寬前矗立路邊的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等情,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於合眾公司承包工程款中,編列有交通安全費用九十七餘萬元,於施工期間,設置安全維護設施,如交通安全標誌、紐澤西護欄、拒馬、警示燈及指示燈、施工標誌等,以維持原有道路及鄰近住戶出入交通及安全等情,為被告供承(詳營偵卷一0六至一0七頁,原審卷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並有合眾公司工程契約書可憑(詳偵查卷十八至二一頁)。

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有拓寬路面;

至於安全設施情形,在停工前,我均有擺設交通錐及閃光燈等語(詳營偵卷一0六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施工中,尚未移除電信桿前,道路安全由其負責等語(詳本院上訴卷一三二頁)。

凡此,益證被告於合眾公司於施工期間,在其施工範圍內(拓寬前後路面),負有維持路面安全,且在維持交通安全範圍內,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殆可認定。

㈢合眾公司於停工期間內,仍有維護安全義務:合眾公司係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開始施工,迄至九十三年二月止,始完工,惟施工至台一七二線道三十二公里九百公尺處,因需配合管線埋設及遷移,向營建署申報,自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停工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詳原審卷一0五頁),並有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營署南南字0九一三三九二四一五號函;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營署南南字0九一三三九五七三五號函在卷可憑(詳營偵卷三0、三一頁)。

又被害人吳新居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五時許,駕駛機車途經合眾公司上開施工路段,因撞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倒地以致死亡(詳後說明)。

斯時合眾公司固經報准停工,然尚非完工驗收,而工程停工,僅涉及計算工期問題,對依工程契約應負其他責任,不因此而免除,此觀諸證人即施工期間營建署監工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停工不代表完工,只代表可施作部分完成而已,系爭工程編有安全設施費用,用在本工程施工,就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做的安全費用,包括路面打掃及安全設施維護,施工期間須做安全維護,施工期間所滋生危險狀態,均需要做安全設施,停工時就已產生危險狀態,也需要維護等語明確(詳本院上訴卷一0二至一0三頁),足徵合眾公司於停工期間內,仍有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乃無庸置疑。

故被告辯稱:案發時間,合眾公司業已申報停工獲准,被告自無維持系爭路段交通安全義務云云,即無憑據,而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另被告辯稱:依營建署與白河鎮公所間往來公文,營建署非路權主管機關,且被告未承包管線工程,自應由承包管線工程各單位,自負交通安全維護義務,矧各該單位亦編列有工程安全設施費用云云。

惟查承包管線工程單位,固應自負管線工程部分安全維護,然被告於合眾公司所承包工作內容,不僅有道路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工程,更負有拓寬路面施作工程(即將原有十五公尺路面,拓寬為廿公尺路面,施作所拓寬五公尺路面工程),已如前述。

依此,被告自有維護拓寬五公尺路面安全維護責任,與各管線工程單位,應自負各該部分安全維護責任,並不相牴觸。

從而被告辯稱,非管線工程單位,被告自不負維護安全云云,自係矯飾之詞,要非可採。

㈣本件系爭路段停工期間,並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⒈依被告自承:上開工地我們有拓寬路面,而安全設施情形,則有擺設交通錐;

並非自始均未擺設安全設施,在停工前,我均有擺設安全設施交通錐及閃光燈,後來停工才撤離等語(詳營偵卷一0六頁)。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確無任何安全設施擺置,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二一至二四頁背面)。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此期間正為合眾公司停工期間,足徵本件肇事路段之安全維護設施,被告自停工後,始予撤離,堪可認定。

⒉又合眾公司停工時,原道路水泥護欄固尚未拆除,路幅並未有所改變,然停工前合眾公司已施作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及其上水泥護欄,致該路面視覺效果,呈現拓寬後錯覺,尤其是新作水泥護欄,較原有水泥護欄為高,而事故地點正為轉彎處,則自遠方處觀看時,新舊水泥護欄重疊呈現,益加令人誤認高起的新作水泥護欄處,為道路邊界,此觀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照片,即可明白(詳本院上訴卷一六五頁)。

在通常情形,一般人行經事故路段時,會有突然驚覺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係孤立車道中,而此對行經該路段車輛會造成危險,此亦係契約要求合眾公司有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理。

而此令人誤認道路拓寬的錯覺,在停工期間更為明顯,因無任何標示顯示施工情形,故被告於合眾公司在停工期間,更負有維護安全注意義務。

是被告辯稱:路幅並未改變,故無設置安全設施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⒊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

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

本件被告雖非以積極作為,造成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然其於合眾公司進行白河道路工程施工,依契約約定,於施工期間,有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於停工期間,更因其已施作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及其上水泥護欄,而導致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與路旁相對位置改變,使該電信桿由原樹立路旁,成為孤立車道中,其因此對於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乃不待言。

被告對該危險產生,自不能諉為不知,有採取必要措施加以消除,或減低該危險義務。

詎被告一停工立即撤離原設置安全維護設施,而未設置任何安全維護設施不作為,以致被害人吳新居因此不作為而死亡(詳後說明),即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無異。

㈤被告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吳新居係駕駛機車,沿台南縣一七二號縣道,東往西,行經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所在路段時,車頭直接撞擊孤立在道路中該電信桿而肇事等情,已據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調查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詳警卷二一至二四頁背面、二八、二九頁)。

參酌本件路段東往西,於前述電信桿前,為一向左彎道,因被告施工結果,造成視覺上誤認道路拓寬錯覺,被告於停工期間,復無設置任何警示安全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致被害人吳新居誤以路幅變寬,且因事故前方該路段為轉彎路段,誤判該電信桿與路旁相對距離,等被害人吳新居發覺舊電信桿,突出於慢車道,顯已超出其預估之外,而煞車不及,直接撞上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而受傷致死,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吳新居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可認定。

至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路面上因他單位施工,殘存有土堆未確實回填,路面不平,致其駕駛失控,撞及白關段第十六之一號電線桿云云。

然被害人若係因土堆致路面不平,而失控撞上電信桿者,被害人機車理應會因此打滑,失控始撞上電信桿,則被害人機車煞車痕,應會顯現出左右彎曲打滑現象。

然觀諸警員拍攝事故當天照片(詳警卷二二頁背面下方照片),被害人機車煞車痕,呈直線朝電信桿撞上痕跡,並無左右彎曲打滑現象,顯見被害人應係誤認路幅變寬,誤判電信桿與路旁距離,行經該處時,驚覺電信桿突出於慢車道上,煞車不及,直接朝電信桿撞上。

故被告辯稱:應係他施工單位施工結果,殘留土堆,肇致本件事故,非其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⒉依上所述,被告於合眾公司承攬白河道路工程,於整個施工期間(包含停工階段),本即有依約設置安全維護措施義務,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停工時,原緊臨路旁樹立白關幹第十六之一號電信桿,已因合眾公司施作拓寬後,道路外側U型側溝及其上水泥護欄,致產生路幅變寬,而舊電信桿突出於慢車道效果,並因此產生行車危險,被告既因自己施工行為造成該危險,更有採行必要措施,以維護安全義務,雖合眾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停工,並由其他單位、公司進場施工或管理,但合眾公司於「停工時」,對工地現場所造成特別危險狀況,仍有注意處理義務存在,該工地雖係一般道路,但是該彎道上電線桿立於路中,非常危險,就是一般人經過,也能察覺其危險性,則合眾公司人員停工撤離時,就應有所作為,以合理降低其對交通安全所造成危險性,此係被告身為合眾公司負責人,於「停工時」所應注意的事項,而非僅於停工前後,發公文開會研討,就能免其注意工地危險的責任。

至嗣後進場單位或管理單位,有無盡其注意義務,與被告自己應負注意義務,並無關係,被害人吳新居因該車道上突出電線桿,而肇事死亡,與被告不作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故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安全維護設施,致吳新居肇事死亡,而該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不作為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吳新居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已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承攬白河道路工程,因施工結果造成電信桿佇立車道中而生行車危險,竟疏未設置警告標示,致吳新居肇事死亡;

被告對於在現場施工、吳新居車禍死亡等情,被告雖均坦承,然否認有過失,亦未與吳新居家屬協商賠償事宜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本院經核,原判決理由雖未詳盡,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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