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300,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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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9 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1日,以每年新台幣(下同)7 萬元代價,向甲○○租得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段埔心小段第319、320地號土地(下稱第319、320號土地)作為洗砂之用,租期約定2 年。

詎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於91年7 月初起至同年月25日中午止之期間內,提供前揭第319、320號土地,連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以不詳代價,經不詳男子介紹,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回填與堆置於上開土地內(數量不詳)。

嗣經民眾檢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縣環保局)人員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許及翌日上午10時餘許至該處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其向告訴人甲○○租用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讓人在該處倒廢輪胎鋼絲屑等廢棄物云云。

惟查:㈠被告丙○○自90年11月21日起,以每年租金7 萬元代價,向甲○○租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租期至92年11月21日止,雙方並於90年11月21日立有合約書1 紙等情,業經丙○○及告訴人於審理中承認無誤(見本院卷1第85頁、本院卷2第56頁),並有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01 頁及背面),先予敘明。

㈡其次,⑴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據報於91年7月25日下午3時餘許、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餘許,2次勘查前揭第319、320 號土地時,發現現場數堆土方旁,可見傾倒(堆置)大量廢輪胎之鋼絲屑,另於西側長方形坑洞(長約50公尺、寬約3 公尺、深約0.8公尺)內亦見掩埋(回填)約1半體積之廢輪胎鋼絲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職員許瑜芬、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職員陳盈琦、證人即受嘉義縣環保局委託勘查環保案件現場之協鼎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吳志元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2第7-11、14、15、49-52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2 份、稽查紀錄照片15張及嘉義縣環保局91年8月5日91嘉環廢字第11827號、91年8月15日91嘉環廢字第1238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91-96、103、109-116頁);

且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於91年11月5日,經嘉義縣環保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等機關人員以挖土機開挖現場4處,每處深約3.5公尺,發現確有廢輪胎鋼絲屑之情,亦有嘉義縣調查站91年11月12日義肅字第09165041860 號函、會勘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嘉義地檢署91年度發查字第896號卷第12-15頁與背面、18-22、36、37頁);

另原審於94年10月17日上午,會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嘉義縣環保局人員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經以挖土機開挖結果,發現該處確有廢輪胎鋼絲屑情事,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照片29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2第162-176頁及背面、186頁);

再者,前揭廢輪胎鋼絲屑數量甚夥,散佈現場地面多處,明顯亦見,有甲○○於審理中提出之現場及清運廢輪胎鋼絲屑之照片67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106-113頁背面、210-216頁);

是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於91年7 月25日當時,確實回填、堆置有前揭大量廢輪胎鋼絲屑,足堪認定。

⑵另甲○○於91年7 月底,接獲嘉義縣環保局告知應聯繫承租人丙○○將廢輪胎鋼絲屑清運至合法掩埋場,甲○○因無法覓得丙○○,乃於同年8月1、2及5日,委請當時在現場附近埋設自來水水管之李陳坤等人,派車先行清運部分廢輪胎鋼絲屑(共計清運大貨車11車,總淨重為39.14公噸)至嘉義縣水上鄉之宏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處理場等情,業經許瑜芬、甲○○及李陳坤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1第182-188頁、原審卷2 第10、52、53頁),並有稽查工作紀錄表2份、清運照片6張、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合約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一般事業廢棄物營運紀錄、代處理清理機構廢棄物工作日報明細表、管制紀錄單11張及磅單11張(見原審卷2第66-90頁),併為說明。

㈢又次,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朴子分局太保分駐所員警李文智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據報與里長官德發到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查看,看到2、3個人在修理挖土機,我問他們負責人在何處,他們說負責人在工寮內,而工寮內只有1個人,我就去問該工寮內的人,該人說要做洗砂場,並拿出合約書說是向甲○○承租土地洗砂,我查對該人的證件,與合約書上面記載的資料相符,但我現已忘記該人的姓名,現場開挖1 條水坑,旁邊有廢輪胎屑,我問該負責人挖這個水坑做什麼,他說因為他要開設洗砂場,因為地太軟,要用絞碎的廢輪胎填地或放在水坑裡填平,讓地基比較穩,我與官德發去看的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到現場勘查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542號卷第57-58頁、原審卷1第122-125 頁),而證人即當地里長官德發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那時,里民黃朝明來跟我講位於嘉義縣39號線道旁的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上有挖土機,不知道在挖什麼,我就在某天中午到現場,確切日期已忘記,但管區員警李文智也在現場查看,我看到2、3個工人在場,他們說要洗砂,說要埋東西使土地較硬,其中1 人自稱有租土地,好像是丙○○,現場有1道水坑,情形就如同原審卷1第108 頁背面編號17、第109頁編號19、第109頁背面編號22、第110 頁背面編號29及第111 頁編號31等照片所示,後來聽說當天下午,嘉縣環保局人員也有到現場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542 號卷第51、52頁,原審卷1第118-122頁),而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大概91年7 月25日,我在前揭現場遇到警員,我有出示合約書給員警看,當時土地是在我占有管理中,現場有一堆廢輪胎鋼絲,前揭長形水坑是我挖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55-58頁),又證人李陳坤於偵審中到庭結證稱:91年4月至11月期間,我在前揭第319、320號土地附近從事自來水水管埋設工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位於路邊,我於91年7 月間,在路邊就可以看到該處有挖洞,裡面有廢輪胎鋼絲屑,就是輪胎燃燒後剩餘的一團團鋼絲,鋼絲屑堆置的情形就如同本院卷1第106-113頁所附照片中編號編號2、4、5-12、15、16、18、26、33、36、41、43-45、47等照片所示,照片中顏色比較深的東西都是鋼絲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171-187頁);

是員警李文智及里長官德發於91年7月25日,前往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查看之時,承租人即被告丙○○身處現場,仍管領佔有該處土地,同時,該處明顯回填、堆置有大量廢輪胎鋼絲屑,亦經原審於94年10月17日會同被告乙○○、丙○○、檢察官王振名、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吳宏輝律師、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鄭武松、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侯憲一、侯育麟、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員警陳潮智、郭柄宏履勘現場,所挖出之廢棄物內容:廢布料、廢輪胎鋼絲、廢玻璃、廢塑膠、廢磁磚、生活垃圾,還有一些輪胎套即輪胎外胎,廢布料係染整業之廢布料。

(見原審卷二第163-164頁)並經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被告丙○○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幾已包含319、320地號土地土地全部,有測量圖及現場略圖、照片在原審卷二第168-186頁可稽,該處散發惡臭,以致環保人員不得不購置大型塑膠布1蓋住地面,以固定該地並防惡臭外溢,依現場情形,非一次傾倒可致於此,被告丙○○應有多次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原審認定被告丙○○未在91年7 月以後,再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而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鑫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前揭廢輪胎鋼絲屑」認非被告丙○○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查:被告丙○○上開違法行為於91年7 月即為人發覺,此於證人甲○○陳稱:91年7 月間,我女兒打電話來說,太保市清潔隊隊長說我們原來釣蝦場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我跑到現場,果然如此,現場也有4台挖土機跟1台貨車,我就去打聽,才知道當天下午3、4點時,李姓管區警員與里長官德發就有抓到丙○○,把他放掉,我就打電話給環保局,翌日早上,我在現場等到在路旁埋設水管的阿坤(原審按即李陳坤),正在挖我土地的土,要載運出去,我問他,他就把開挖土機的與看路的人找出來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542號卷第13頁),91年7月25日發生甲○○強押乙○○,令其寫切結書、簽本票事件,其間甲○○曾命乙○○打電話給丙○○,叫丙○○出面解決系爭土地有廢棄物之事情,丙○○拒不出面,故斯時之後,丙○○應不敢再出現在現場,且環保單位己開始調查,丙○○亦應不敢再該人傾倒廢棄物,若丙○○再出現,應會被查獲,證人環保局人員侯憲一於原審稱;

「(問:91年6-11月開挖期間,該319、320地號土地有無掌控?)有,這段期間沒有人再來傾倒廢棄物。」

,告訴人甲○○於原審稱:「(問:91年6-11月間有無其他人再來傾倒廢棄物?)沒有。

(均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故該等廢棄物雖於91年11月5日,經嘉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嘉義縣調查站及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等機關人員以挖土機開挖現場4 處,發現掩埋有揚鑫等公司之染料、染布、盤點卡或鋁罐等事業廢棄物之情,然並非91年7 月以後才傾倒,應認係被告丙○○在91年4月至91年7月間所傾倒。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錯誤。

被告丙○○空言辯稱不知為何有廢輪胎鋼絲屑云云,乃為臨訟卸責之詞,無法信為真正。

㈤本件前揭第319、320號土地在丙○○實際管領佔有之時,現場置有廢輪胎鋼絲屑,且有長方形水坑,其中有回填廢輪胎鋼絲屑等廢棄物,足認丙○○有未經許可而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輪胎鋼絲屑(廢棄物)之行為,其空言否認,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被告多次供人傾倒廢棄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丙○○與乙○○共犯本罪,惟乙○○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故無共犯關係。

公訴意旨認丙○○此部份犯行另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云云,惟依該法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現場之廢布料、廢輪胎鋼絲、廢玻璃、廢塑膠、廢磁磚、生活垃圾,還有一些輪胎套即輪胎外胎,廢布料係染整業之廢布料是何種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為連續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㈡揚鑫公司等廢棄物應係被告丙○○該人傾倒,原審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為被告丙○○所犯,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一己私利,未經許可提供所租用之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其行為所生對地主、生態體系、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飾辭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91年4月至7月間,以不詳代價,經南投地區綽號「眼鏡」之年籍不詳男子介紹,將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負責清除,包括「正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廠房之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揚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鑫公司)、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詳機構所生產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前揭廢輪胎鋼絲屑」,回填與堆置於丙○○向甲○○租得之前揭第319、320 號土地內(數量不詳)。

嗣當地居民官德發等人發覺報警處理,他人轉告甲○○、黃麗琴夫妻,甲○○夥同手下黃隆俊等人查知上情後,強押乙○○(甲○○、黃隆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審理中)至其住處,乙○○同意以新台幣50萬元等條件解決,惟嗣後反悔報警處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乙○○共犯違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3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黃隆俊、莊哲識與李陳坤之證述、嘉義縣調查站之會勘紀錄、工作紀錄與現場照片、契約書及嘉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等件為證,並以「被告乙○○與甲○○原不相識,係輾轉透過李陳坤、蔡文宗與莊哲識才得知乙○○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而被告乙○○亦同意付錢消災,足認乙○○亦有上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此次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辯稱:我未傾倒、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不知何人所為,乙○○如有承認涉案乃係遭甲○○強押毆打逼迫所至,並非真正犯罪人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91年7月間,我女兒打電話來說,太保市清潔隊隊長說我們原來釣蝦場土地被傾倒廢棄物,我跑到現場,果然如此,現場也有4台挖土機跟1台貨車,我就去打聽,才知道當天下午3、4點時,李姓管區警員與里長官德發就有抓到丙○○,把他放掉,我就打電話給環保局,翌日早上,我在現場等到在路旁埋設水管的阿坤(原審按即李陳坤),正在挖我土地的土,要載運出去,我問他,他就把開挖土機的與看路的人找出來等語(見前揭偵緝字第542號卷第13頁),甲○○又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聽莊哲識、蔡朝宗說廢棄物是丙○○埋的,莊哲識去找蔡朝宗,蔡朝宗說乙○○是他表弟,本件廢棄物是乙○○與丙○○叫南投1 個綽號「眼鏡」的人來埋的,後來在我家中,乙○○向我下跪說他在假釋中,要我不要把事情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84-89頁);

證人黃隆俊於警偵訊時證稱:我聽甲○○說他租給人家的土地遭人掩埋垃圾,因蔡朝宗說廢棄物是乙○○帶人來掩埋的,後來91年7月5日,乙○○在甲○○家中,有說他是廢棄物的介紹人,介紹竹山鎮的人來埋,聽莊哲識講那邊有乙○○等人在埋,才找乙○○,乙○○說他是聯絡人,聯絡1 個外號叫「眼鏡」的人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83-84頁、前揭偵緝字第542號卷第77-78頁);

證人莊哲識於偵查中先陳稱:廢棄物是丙○○埋的等語(見前揭偵字第246號卷第115頁),莊哲識再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甲○○家裡,聽到蔡朝宗說是乙○○仲介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1第89-96頁);

證人李陳坤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載運廢棄物到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置放等語(見原審卷1第181頁);

證人蔡朝宗於警訊時供稱:我沒有告訴甲○○說是乙○○傾倒廢棄物,我是說要問乙○○才知道等語(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246 號卷第163頁),蔡朝宗又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於91年2月至4月間,曾至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為丙○○焊接洗砂機,其後,我於91年7 月25日,在甲○○家,沒有聽到乙○○承認亂倒垃圾,我未跟甲○○說倒垃圾的事要問乙○○,我的意思只是說要問看看乙○○是否有倒垃圾等語(見原審卷1 第66-71頁);

證人蘇美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91年間我是兼辦太保市清潔隊長,同年7 月25日,我接到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打電話跟我說那邊有廢棄物,他們已到場處理,派出所警員也在場,叫我去會同稽查,我到現場時,只看到挖土機在那邊,後來我打電話給地主甲○○的女兒,叫她聯絡甲○○處理,隔日,甲○○找我去現場,我去的時候,看到3、4 部貨車,好些人在糾紛,我去一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1第149-155頁)。

惟前揭證人甲○○等多人之陳述,或係聽聞他人所言而認此部份廢棄物係乙○○所為,或係不知何人傾倒廢棄物,皆非屬可證明乙○○涉及此部份犯行之堅強事證,均無法為乙○○觸犯此部份廢棄物非法嫌疑之確切證據,難以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再者,乙○○於91年7 月25日晚間至翌日晚間,遭甲○○與黃隆俊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長時間剝奪蔡褔利行動自由於甲○○家中,呂、黃2 人並以下跪、毆打及伏地挺身等體罰,強迫蔡褔利承認並解決廢棄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甲○○與黃隆俊各有期徒刑2年及8月在案等情,有該院93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1 份在原審卷可稽,故雖乙○○立有切結書,承認偷倒廢棄物,並簽發本票三張,金額各十萬元交付廢棄物,並交付二十萬元現金,惟係以乙○○受困在甲○○家中,身心處於不自由情形下所為,不得遽為乙○○涉有關於此部份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行為之證明。

㈡被告乙○○並非前揭第319、320號土地之承租人,且證人李文智與證人官德發於91年7月25日、嘉縣環保局於同年月25日與翌日查看前揭第319、320號土地時,乙○○均未在現場,又證人甲○○、黃隆俊、莊哲識、李陳坤、蔡朝宗及蘇美讚等人之前揭證述,亦無法為乙○○涉犯關於前揭廢輪胎鋼絲屑部份之非法罪嫌,可見前述,是自不得僅以前揭第319、320號土地發現廢輪胎鋼絲屑之情,即認係乙○○所為,㈢綜上,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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