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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5年0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嗣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後,因經撤銷假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又十日,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酒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四十號曾紹福住處,因訪視曾某未遇,遂於其客廳內休息;
嗣至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適高裕勝亦在飲酒後前往曾紹福上開住處,並於客廳見到甲○○後,高裕勝即以輕蔑之言詞嘲笑其跛腳,沒有用等語,雙方即發生激烈之口角,甲○○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殺害高裕勝之犯意,進入曾紹福住處之廚房拿取水果刀(全長約33 公分、刀刃寬約04公分)一把,待回到客廳後,即持該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高裕勝之右胸部刺入,刺斷其右側第八肋骨且割開第七肋間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深及右腎及後腹腔軟組織,致高裕勝因之腹腔、後腹腔內大量出血;
嗣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仍因腹部穿刺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至甲○○於殺害高裕勝後隨即逃亡,先後躲藏在同縣斗南鎮、虎尾鎮及林內鄉等友人住處。
嗣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警方先在上開曾紹福住處客廳酒櫃下方扣得前揭水果刀,再循線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二十一之一號廖素娥(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住處,拘獲躲藏於該處之甲○○。
二、案經被害人高裕勝之母高黃秀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2、53至57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查本件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酒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里○○路四十號曾紹福住處,因訪視曾某未遇,遂於其客廳內休息;
嗣至翌日(即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適高裕勝亦在飲酒後前往曾紹福上開住處,並於客廳見到甲○○後,因高裕勝以輕蔑之言詞嘲笑其跛腳,沒有用等語,雙方即發生激烈之口角,甲○○因此心生不滿,即進入曾紹福住處之廚房拿取水果刀一把,待回到客廳後,即持該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高裕勝之右胸部刺入,刺斷其右側第八肋骨且割開第七肋間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深及右腎及後腹腔軟組織,致高裕勝因之腹腔、後腹腔內大量出血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6至27、37、60頁,原審卷第14、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翁建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從監視器目睹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地點發生激烈爭吵,直至發現無爭吵聲音後,發現被害人抱著腹部蹲下來,此時曾紹福亦進入案發現場,其乃走向被害人,被害人向其陳述肚子痛,經其上前觸摸,發現是血,乃知受傷,而與曾紹福將被害人送醫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查卷㈡第60頁);
及證人曾紹福於警詢與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稱:扣案之兇刀為其家中之物,其經翁建明電話通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嚴重口角,促其返家處理,返家時發現被害人已受傷,乃與翁建明合力將被害人送醫等情(見警卷第27至30頁,偵查卷㈡第30頁)相符;
並有水果刀一把、位置平面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兇刀照片二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出院病歷摘要四張及手術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50至51至52、54至57、59、92頁,偵查卷㈠第19頁,偵查卷㈡第30頁);
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人證、文書證據所顯現之事實俱相符,自屬真實。
被害人高裕勝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持之前揭水果刀由上往下朝其之右胸部刺入後,確已刺斷其右側第八肋骨且割開第七肋間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深及右腎及後腹腔軟組織,致高裕勝因之腹腔、後腹腔內大量出血;
嗣被害人高裕勝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仍因腹部穿刺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屬實,而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四十二張(原審誤載為四十張,應予更正)在卷可稽(見偵查相驗卷第39至60、67至72頁),自堪認定。
另經本件承辦檢察官囑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高裕勝之死亡原因,已經該所鑑識函覆稱:「傷害觀察結果:「距頭頂五十七公分及腹部正中線右側十四公分有壹穿刺傷,此傷經皮膚刺斷右側第八肋骨且割開第七肋間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而刺入後腹腔右側。
腹腔內積血約三百毫升,後腹腔內積血和血腫逾一千五百毫升,第七肋間,肝右葉和腸繫膜均具出血,肝右葉與橫膈膜間有三塊大棉墊塞。
綜合上述諸點,此穿刺傷之方向為右朝左、上朝下,前朝後。」
「對死者死亡之看法:死者為三十六歲男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遭人刺殺,經送醫急救並接受剖腹探查手術,延至同月十四日不治。
遺體經解剖發現右側胸腹交界處有壹穿刺傷,經第七肋間和第八肋骨並刺穿肝右葉且傷及右腎和後腹腔軟組織,腹腔內和後腹腔內有大量血液和血腫堆積。
故死者之死亡原因為腹部穿刺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
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一八四○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64至67頁);
顯證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確係遭利器戮刺傷所致,應堪認定。
易言之,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利器即水果刀戮刺死亡,而穿戮刺方向為右朝左、上朝下,前朝後,而從胸部第七肋間刺入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並刺斷右側第八肋骨,惟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十四日因腹部穿刺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而不治死亡,應堪認定,而屬真實。
按人之胸、腹部內有人體重要之心、肝臟等臟器,屬人體之要害部位,若以銳利之刀器施以戮刺並穿透,隨時有致命之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被告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具國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就此一般常識當為其所認知及預知。
另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全長三十二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約二十公分,寬約四公分,刀柄約十二公分,且刀刃銳利,前端呈尖銳狀,有前揭照片二張附卷可參,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 頁反面);
衡諸事理,若持該前端呈尖銳狀且刀刃銳利之水果刀,朝人體重要之心、肝臟等臟器部位施以戮刺,當隨時有致命之危險,且為被告所得認知及預知者;
惟被告竟仍持前揭前端呈尖銳狀且刀刃銳利之水果刀,由上往下戮刺被害人之胸、腹部,顯然被告對被害人可能因此死亡乙情,應有所預見;
再參諸被害人右側第搭肋骨被刺斷且割開第七肋間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而刺入後腹腔右側等傷以察,足見被告當時用力至猛,而此益徵被告行為當時確有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因被害人高裕勝以輕蔑之言詞嘲笑其跛腳,沒有用等語,因此心生不滿,突萌殺機而以殺人故意,持水果刀由上往下朝高裕勝之右胸部刺入,刺斷其右側第八肋骨且割開第七肋間而進入腹腔,再刺透肝右葉右下角,深及右腎及後腹腔軟組織,致高裕勝因之腹腔、後腹腔內大量出血,並因腹部穿刺合併肝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殺害被害人高裕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就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
嗣經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後,因經撤銷假釋,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四年四月又十日,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茲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
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所有權人係屬曾紹福(見偵查卷㈠第09頁),且非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併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理由中說明,應予補正)。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所實施之手段,尚屬凶殘,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與被害人彼此並無深仇大恨,偶因飲酒過量,再受被害人之嘲諷,一時失慮誤罹重典,而其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認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並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所犯殺人罪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應量處十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始屬適法,惟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其量刑顯然違背法令,亦屬過輕,自有不當;
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餘地,自不能以原判決未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指為不當違法(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378號及同院47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例參照);
因之,檢察官之上訴,尚有誤會,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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