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33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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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 ○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08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阿炎」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0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詳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並將之藏放在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十一巷十號住處外空地,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嗣迄九十四年間,甲○○因懷疑女友葉淑芬另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往,心生不滿;

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哖慶國(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在案)在雲林縣林內鄉○○道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數瓶後,甲○○告知哖慶國上情,並邀哖慶國共同前往乙○○住處,找乙○○外出談判,經哖慶國允諾後,甲○○明知其當時飲用啤酒數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竟仍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CZ─99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哖慶國返回住處;

而哖慶國明知甲○○返家之目的,乃在取出如附表編號01、02號之槍枝及子彈,以供恐嚇危害安全之用,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由甲○○取出如附表編號01、02號之槍枝及子彈,連同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03號彈殼,進而與之共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嗣後甲○○(原審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哖慶國旋駕車前往乙○○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十八巷十八號住處;

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現場,甲○○即徒手敲打窗戶,因用力過猛,玻璃碎裂,乙○○發覺遂開門查看;

此時甲○○、哖慶國見乙○○已開門,甲○○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恫稱:「你經常打電話給我女朋友阿芬,你要對我如何交代?」「我們到外面講」、「你不出來讓你死」等語,至哖慶國則在旁附和,致生危害乙○○之安全;

嗣渠等二人均要求乙○○外出談判,甲○○見乙○○不從,遂站在屋外,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所持之前揭槍彈朝乙○○住處右側木板外牆擊發一槍,子彈穿透牆壁,進入客廳,擊中客廳內之藤椅,至彈頭則掉落在客廳藤椅右側地面,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而乙○○見狀,即轉身進入屋內,不願與甲○○、哖慶國外出,但又不願與之發生衝突,遂坐在住處客廳茶桌,請甲○○、哖慶國坐下;

甲○○見乙○○仍無意外出談判,竟仍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再持槍抵住乙○○右太陽穴處,復要求乙○○至屋外談判,惟乙○○乘機出手拍下槍枝,並順勢將甲○○推出屋外,且反鎖住處大門,哖慶國則趁隙撿起槍枝,乙○○見狀,遂逃往廚房,而哖慶國則在客廳通往廚房走道上,即約離乙○○身後五至十公尺處,承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擊發第二槍,而生危害於乙○○之安全,至彈殼則掉落在走道靠近廚房之地面。

後乙○○躲在住處廚房暗處,手持菜刀,基於自我防衛之目的,伺機反擊,見哖慶國仍持槍追入廚房,即以刀柄往哖慶國頭部等處砍打,致使哖慶國受有頭部、臉部、左肩、左肘多處撕裂傷合併疑似休克之身體傷害;

而乙○○於打鬥過程中,亦因手握刀刃而受有右手食指切割傷之身體傷害。

嗣哖慶國因槍枝於遭毆打過程中,為乙○○奪下,且身體受傷,遂逃出屋外。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復因懷疑其女友葉淑芬另與乙○○交往,心生不滿,遂於上揭時、地,夥同共同被告哖慶國持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要求乙○○外出談判,並對之開槍乙情,已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其並未恐嚇乙○○,亦未拿如附表編號01號之改造手槍抵住乙○○太陽穴,當時在乙○○家中,其將槍放在桌子上,因乙○○趁其不注意時要搶走該槍,渠等在搶槍時,致槍枝走火;

至於哖慶國之行為部分,因當時其在屋外,並不知情;

另其並無殺人之意思,只是要警告乙○○而已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確有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管制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綽號「阿炎」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把及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之土造子彈二顆,並將之藏放在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二十一巷十號住處外空地,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經警方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改造手槍一把、如附表編號02號所示之土造子彈彈殼二顆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03頁);

經核被告甲○○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另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0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彈殼參顆:㈠貳顆:均認係土造金屬彈殼。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5267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

再參以土造子彈二顆確已經擊發,並能穿透牆壁以觀,衡諸事理當亦具殺傷力;

因之,被告甲○○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予以管制之槍枝及子彈,殆無疑義。

㈡又被告甲○○確有於九十四年間因懷疑女友葉淑芬另與被害人乙○○交往,心生不滿;

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與共同被告哖慶國在雲林縣林內鄉○○道某釣蝦場,飲用啤酒數瓶後,被告甲○○告知共同被告哖慶國上情,並邀共同被告哖慶國共同前往乙○○住處,找乙○○外出談判,經共同被告哖慶國允諾後,被告甲○○遂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CZ─990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哖慶國返回住處,取出如附表編號01、02號之槍枝及子彈,再駕車前往乙○○前揭住處;

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抵達現場,因渠等二人均要求乙○○外出談判,被告甲○○見乙○○不從,遂站在屋外,以所持之前揭槍彈朝乙○○住處右側木板外牆擊發一槍,子彈穿透牆壁,進入客廳,擊中客廳內之藤椅,至彈頭則掉落在客廳藤椅右側地面;

嗣後共同被告哖慶國則在客廳通往廚房走道上,即約離乙○○身後五至十公尺處,以所持之前揭槍彈擊發第二槍,至彈殼則掉落在走道靠近廚房之地面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47、62頁),核與共同被告哖慶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甲○○以所持之前揭槍彈朝乙○○住處右側木板外牆擊發一槍乙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

復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述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查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

並有現場照片(即經子彈穿透之牆壁及擊中之藤椅)三張現場蒐證照片共六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5,偵查卷第42及56頁);

再參以共同被告哖慶國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以察,自屬真實。

㈢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已供稱:「‧‧我先以手拍打玻璃窗,但玻璃破了,乙○○他打開門出來看時,我向乙○○說:『你經常打電話給我女朋友阿芬,你要對我如何交代?』,乙○○他一直不講話,我乃持扣案槍械,朝地上開一槍,我說:『我們到外面講』,但他不要,他卻回頭走進屋內」等語(見警卷第三頁);

而於原審時供述:「到現場時,我去叫門,後來他開門後,我就要他跟我到外面談,他說不要,我就朝地上(他站的旁邊)開了一槍,警告他,之後他也沒有跟我出去」等情(見原審聲羈卷地05頁);

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稱:「我聽到敲門聲及玻璃被打破的聲音,就去開門,一開門甲○○一進來就用槍抵著我的太陽穴,說我曾經打電話給他女朋友,也不聽我解釋,又用槍抵著我,我把槍撥開」、「有開二槍,第一槍打中椅子背,‧‧彈頭是在客廳牆角撿到的」等語(見偵查卷23、47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撞破我的窗戶後,我開門,他進來就拿槍抵住我的頭,然後並朝旁邊開一槍,並質問我為什麼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我說沒有,並要押我出去說要讓我死‧‧」、「從我旁邊開一槍(指甲○○開槍情形如何)。

他們的意思是說,我不跟他們出去就是要讓我死‧‧」「對(指子彈是否從屋子裡面打的),他從外面打進來。

不是,我開門,他就進來用槍抵住我。」

「第一槍是甲○○站在門外面,朝著裡面開槍。

‧‧我看甲○○拿槍,並朝我旁邊開槍,並說要押我出去,不然讓我死,我說什麼事情,坐下泡茶好好講話,甲○○又拿出槍抵住我的太陽穴。」

「比這樣(證人以右手作手槍手勢抵住自己右太陽穴的動作)。」

「有(指槍口有無向著他的頭部),會怕,他進來就先開一槍,後來就用槍抵住我的頭部,我就撥開他的槍。」

「屋外(指開第一槍時,甲○○人在屋內還是屋外),我站在門內,他站在外面,朝著我開槍。」

「當時先開槍,開槍後進入屋內,就抵住我的太陽穴。」

等情(見原審卷第73、76、77、79至81頁)大致相符;

依上所述觀之,堪認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哖慶國到達被害人乙○○住處屋外,被告甲○○先以手拍打窗戶,因用力過猛,導致窗戶玻璃破裂,被害人乙○○開門查看,見被告甲○○、共同被告哖慶國站立門外,被告甲○○即質問乙○○,並要求外出談判,乙○○不從,被告甲○○遂朝乙○○右側外牆木板開槍,至乙○○則轉身走回屋內客廳,坐在泡茶桌處,請被告甲○○、共同被告哖慶國坐下泡茶等情,應可認定。

㈣另警員爐冠賢於原審審理已具結證稱:「可以(指能否確定外牆部分是彈孔)‧‧現場只有一顆彈頭。」

「是(指偵查卷第42頁上方照片顯現木板上的孔是否彈孔)。

去到現場,偵查隊人員也有到場,經過偵查隊人員判斷這是彈孔,才拍攝起來,內牆裡面有個孔,是直線相對的。」

「我聽到我同事說偵查隊人員說從外牆的孔看進去,可以看到藤椅上彈著點,是呈現一直線」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

而警員爐冠賢係於第一時間據報到達現場,會同刑事組人員檢視現場,而其之所以判斷係屬彈孔(指偵查卷第42頁上方照片),乃根據實際在現場參與蒐證,並會同刑事組偵查員確認,始為上開證詞。

衡情其之證言,乃根據實際經驗及專業判斷所為,應屬可信。

此外,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詞,均一致陳述被告甲○○係在屋外朝被害人乙○○身旁開槍,而被害人乙○○所站立之門口位置狹小,右側木板外牆,即為彈著處;

再相互對照彈頭掉落位置及客廳藤椅位置(即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彈孔特寫照片及與大門之相關位置(即偵持卷第42頁照片)、客廳藤椅彈著點(偵查卷第56頁照片)以觀,顯見被告甲○○應係以手持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改造手槍,朝被害人乙○○右側外牆擊發,穿透木板外牆,進入客廳,擊中客廳藤椅,彈頭則掉落在客廳右側地面,應堪認定。

至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拿出槍,朝地上開一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2、47頁);

惟依前所述,本院已確認被告甲○○係站立屋外時,朝被害人乙○○右側牆壁射擊,而非針對被害人乙○○;

又外牆彈孔高度,相當於常人身體腰部,被告甲○○舉槍朝該處射擊,可認為係由高往下而為,然衡情絕非朝地上開槍。

被告甲○○前揭所證,顯與事理有違,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一開門甲○○一進來就用槍抵著我的太陽穴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而於原審證述:「他進來就拿槍抵住我的頭,然後並朝旁邊開一槍,‧‧我開門,他就進來用槍抵住我。

‧‧他進來就先開一槍,後來就用槍抵住我的頭部,我就撥開他的槍‧‧先開槍,開槍後進入屋內,就抵住我的太陽穴」等情(見原審卷第73、76至77、79至81頁);

按被害人乙○○對於擊發第一槍及拿槍抵住太陽穴等事實之陳述,固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時,有先開槍後抵住太陽穴,抑或先抵住太陽穴後開槍之變異證詞;

惟根據被害人乙○○之證詞,就被告甲○○確有開第一槍及以槍抵住其太陽穴之基本行為,仍屬不變;

所變異者,僅為時間之先後;

基於被害人乙○○於凌晨時分,遭人敲破家中玻璃,於狀況不明下,又被人持槍至家中理論,復遭開槍及抵住太陽穴,其內心驚恐程度,可想而見;

衡情被害人乙○○對於上揭事件發生先後之供述雖前後不一,乃屬人之常情。

況被告甲○○對其確有開槍及抵住被害人乙○○太陽穴之行為,已不爭執;

因之,被害人乙○○就此部分供述究屬細節性事項,縱有些微瑕疵存在,並不能執此即全然排除被害人乙○○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㈤再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哖慶國把槍拿過去,我轉身要跑去廚房,哖慶國就對我開槍,我很害怕,就去拿了一把菜刀,我躲在廚房門後,哖慶國追進來,我就用刀子砍倒他,‧‧那時甲○○跑到外面」(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槍被我拍掉,之後我跑向廚房,哖慶國就撿起槍,從後面對我開槍,之後又追到廚房,當時我躲在廚房牆角,‧‧隨手拿起旁邊的菜刀朝他頭上打」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等語在卷;

而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述:「我就拍下他的手槍後,我跑掉,我跑到廚房,然後哖慶國撿起槍枝,也對著我開槍,我跑進去廚房,哖慶國也跟去廚房,他有拿槍‧‧就朝著我開一槍」、「差不多法庭二側牆遠(指哖慶國在距離其多遠開槍,經通譯稱測量結果為十公尺)」、「在外面(指打架過程中,甲○○在何處)‧‧我們打架時,客廳的門關起來,甲○○在外面,‧‧甲○○抵住我的太陽穴時,我撥開,槍掉在地上,哖慶國就撿起槍枝。

‧‧甲○○拿槍被我撥掉後,我就將甲○○推出門外。」

「他撿起槍枝後就從我後面開槍(指哖慶國跟著他跑進去廚房,還是開槍)。」

「我背對著他,他在我身後開槍,我有轉頭看他(指他開槍時,是面對他或背對他)。

「法庭牆壁到我這裡的位置(指當時其與哖慶國的距離,通譯稱測量結果為五公尺)」等情甚詳(見原審卷第73至75、77、81至82頁);

究之被害人乙○○對於第二槍擊發之經過,其於檢察官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一致,並無嚴重矛盾之處,且被害人乙○○當時內心驚恐程度,可想而見;

衡情其對於上揭事件發生經過之證述雖有稍不一致,乃屬人之常情,況又係屬細節性事項,應認被害人乙○○之證言,可堪採信。

再者,在被害人乙○○住處客廳通往廚房即靠近廚房的走道上,確有一彈殼掉落地面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下方);

而被告甲○○所擊發之第一槍,係在屋外,已如前述。

可見,第一槍之彈殼,應是掉落在屋外,而非屋內,更不可能出現在客廳通往廚房的走道上;

是前揭照片所顯示之彈殼,顯為擊發第二槍之彈殼;

參以被害人乙○○前揭供述,已明確證稱被告哖慶國在其逃往廚房過程中,對其開槍等情,復與現場彈殼掉落位置互核相符。

顯見被害人乙○○見共同被告哖慶國撿起掉落地上的槍枝後,旋逃往廚房,而共同被告哖慶國即在客廳通往廚房的走道上,距離約五至十公尺處,擊發第二槍,應可認定。

至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及在共同被告哖慶國程序中以證人地位訊問時雖分別供、證稱:「我與哖慶國即聯手與乙○○毆打起來,混亂中在客廳內又開一槍,後來該槍彈被乙○○搶走」(見警卷第03頁),「乙○○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就搶我的槍,搶的時候我沒有放手,哖慶國在旁邊,我就叫他幫助我,不要讓我的槍被他搶走,在拉扯中,又擊1發,後來我手沒有力量了,槍就被乙○○搶走(見聲羈卷第05頁),「乙○○要搶我的槍,我不小心扣到扳機,所以擊發子彈」(見偵查卷第23頁);

「乙○○要搶我的槍,我又擊發一槍」(見偵查卷第47頁)云云;

惟按綜觀被告甲○○上揭供述,均表示第二槍係被害人乙○○與其於搶奪槍枝過程中,在客廳不慎擊發;

然第二槍之彈殼既然掉落在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上,且顯然靠近廚房,則衡情第二槍自無可能是在客廳擊發。

究之被告甲○○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詞,顯然虛偽,且係迴護共同被告哖慶國之詞,均不足採。

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哖慶國於當日凌晨時分,持槍至被害人乙○○住處,先以手敲擊玻璃,待被害人乙○○聞聲開門查看,渠等二人即要求乙○○外出談判,嗣被告甲○○見乙○○不從,遂站在屋外,以所持之前揭槍彈朝乙○○住處右側木板外牆擊發一槍,子彈穿透牆壁,進入客廳,擊中客廳內之藤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屬實在卷;

則衡諸事理,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哖慶國若於持槍至該處前,即已有殺人之謀議,當在被害人乙○○開門之際,即對其之身體開槍方是,而無朝木板牆壁射擊之理;

而此益徵被告甲○○擊發第一槍時,並無殺人之決意,究其犯意應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要求被害人乙○○外出與渠等理論,應堪認定。

又被告甲○○在客廳持槍抵住被害人乙○○右太陽穴前,若已具殺人之犯意,亦可直接開槍,無須以抵住太陽穴之方式,恫嚇證人乙○○,況其前往被害人住處,亦僅係因懷疑女友葉淑芬與乙○○交往,心生不滿,而欲與之理論而已,衡情當不致萌生殺人決意之程度。

是被告甲○○持槍抵住太陽穴之行為,應係見被害人乙○○在其開槍示警後,仍不願與渠等外出理論,遂以加強恐嚇程度之方式,持槍抵住證人乙○○太陽穴,以使乙○○感受被告甲○○及共同被告哖慶國欲迫使伊外出談判之決心而已,應無殺人之決意,洵堪認定。

另共同被告哖慶國擊發第二槍之位置,依被害人乙○○之指稱約在其身後約五至十公尺處,亦如前述;

再觀之現場照片所示,客廳通往廚房之走道狹小,約五至十公尺之距離,共同被告哖慶國如欲擊中乙○○,應非難事。

是以,共同被告哖慶國在該處擊發第二槍,其目的應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殆無疑義。

至被害人乙○○於原審雖證稱:對(指其可否確定哖慶國有朝著其開槍)。」

「我有看到(指如何確定,是因為眼睛有看到?)。

「有(指有無看到哖慶國拿槍瞄準他)。」

(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等語;

惟此姑不論已因此乃被害人乙○○內心對案發當時情況之自我心理描述,致不足採;

況共同被告哖慶國開槍之際,被害人乙○○係背對共同被告哖慶國,而被害人乙○○係在轉頭觀看之瞬間,見共同被告哖慶國開槍,則被害人乙○○是否得確定共同被告哖慶國係針對其身體開槍,亦有疑義;

況又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因之,自尚憑此即採為不利於被告甲○○、共同被告哖慶國之依據,並據此認定渠等有共謀殺人之犯意存在。

㈦末者,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哖慶國(指當時外面站著何人)。」

「二人的意思是說要押我出去(指那二人當時各有何行為)。」

「二人都有說,甲○○說『你不出來讓你死』,後來哖慶國也跟著這樣講。」

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

依此,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哖慶國在屋外時,均曾向被害人乙○○表示須外出談判,至為明確。

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羈押審理時已分別供稱:「我當時與阿國兩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提議並邀哖慶國,要去和乙○○理論,‧‧哖慶國同意之後,我便‧‧返回我住處,在住處外面,取出我所有,藏置之扣案改造90手槍一支及彈匣一只,內置空包彈一發及土造子彈二發。」

(見警卷第03頁);

「之前我發現乙○○和我女朋友葉淑芬有私通關係,所以找哖慶國一起去找乙○○理論。」

「有(指其有無告訴哖慶國何以要去乙○○家)。

哖慶國很清楚要去的目的。」

「很清醒(指哖慶國在乙○○家時,他的精神狀況如何)。」

(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我又擊發一槍,哖慶國當時在旁邊,我就叫他過來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

「是(指是否其邀哖慶國一起去)。」

「有,我跟他說要去找乙○○理論。」

「開車帶過去(指槍如何帶去),是跟哖慶國講好後開車回家拿的。」

「是(指其與乙○○理論時,槍是否都在其手上),哖慶國只有在奪槍的時候,才有接觸到槍枝。」

(原審聲羈卷第06頁)等語在卷。

可見,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階段,不論係以被告或證人之地位,屢次述及渠等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均明確表示共同被告哖慶國自飲酒時,即已知悉前去被害人乙○○住處之動機及原因,且明知被告甲○○返家,係欲拿取用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於被害人乙○○住處,出言恫嚇。

甚且,被告甲○○為上揭不利於共同被告哖慶國之供述時間,均係在偵查前階段,受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又互核相符,當具可信性,而屬可信。

準此,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哖慶國二人間,對於上揭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之關係,亦堪認定。

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在被告哖慶國程序中證稱:那天沒有講,是好幾天前講的(指在飲酒過程中,有無與哖慶國講到要找乙○○理論的事)。」

「沒有(指其對與哖慶國講要找乙○○理論時,哖慶國當時有何表示)。」

「沒有(指其你要回家拿槍及子彈時,有無跟哖慶國講)。」

「沒有(指拿到槍後,有無跟哖慶國說其身上有帶槍)。」

「我開槍後,他才知道(指哖慶國何時看到其拿槍)。」

「都沒有(指在乙○○住處,哖慶國有無說什麼)。」

「當時在搶,我有叫哖慶國過來幫忙,不過哖慶國過來幫忙時,槍已經被乙○○搶走(指乙○○在搶他的時候,有無叫哖慶國過來幫忙)。」

「沒有(指哖慶國有無摸到槍枝)。」

「我百分之百確定(指確定槍是從其之手上被乙○○搶走)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則係迴護共同被告哖慶國之詞,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虛偽,亦不足採。

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甲○○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02號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甲○○以開槍或以槍抵住被害人太陽穴方式恐嚇被害人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

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本事實,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就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至被告以甲○○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被告甲○○另行起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或以槍抵住被害人太陽穴方式恐嚇被害人乙○○,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係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0264號判決參照)。

再者,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參照);

因之,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恐嚇罪間,乃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哖慶國在屋外出言恫嚇,又推由被告甲○○在被害人乙○○屋外開第一槍,並以改造手槍抵住其太陽穴,繼由共同被告哖慶國在屋內開第二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應認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另被告甲○○就前揭所犯與共同被告哖慶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於九十三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

被告甲○○持有槍彈之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五年,仍屬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86年度台非字第0217 號判決參照)。

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供稱:「哖慶國‧‧倒臥道路上,‧‧我即從車內取出衛生紙,試圖幫阿國止血,我另外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通知朋友前來協助送醫,後來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並當場從乙○○手中起獲扣案槍械、彈殼、刀械及扁擔等涉案證物到案。

‧‧警方人員當時以無線電話通報救護車前來,將哖慶國送醫急救,‧‧我與乙○○兩人,隨即被逮捕到案」等語無訛在卷(見警卷第04頁),而證人即警員爐冠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接獲值班通知,‧‧有槍擊案件,我就與另外二位同事趕到現場,我在路口那裡,有看到一個人滿頭鮮血,甲○○在那裡喊叫,我就趕快叫救護車,後來乙○○就拿一支槍出來,槍枝裡面有顆子彈,‧‧那時候甲○○就一直喊叫。」

「阿國啊,阿國啊,你是怎麼了(指甲○○一直喊叫什麼)。」

「沒有,乙○○說槍枝是甲○○帶去(指當時甲○○有無說槍是他的)。」

(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

依上所述,顯然被告甲○○發現共同被告哖慶國倒臥在地時,僅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通知友人,惟並未報警,洵堪認定。

且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被告甲○○復未主動告知其有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僅在現場呼喊被告哖慶國而已。

況警員所扣得之槍枝,乃被害人乙○○所提出,且經乙○○向警方表示槍枝為被告甲○○所有,警員旋逮捕被害人乙○○與被告甲○○。

可見警員於扣得槍枝後,確已懷疑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且至此,被告甲○○仍未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犯罪。

從而被告甲○○於有偵查權之個人或機關發覺犯人前,並無自首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持有如附表編號01、02號所示槍彈,屬於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時間達十年,未繳交治安機關,造成社會社會潛在危險,有必要對其長久持有槍、彈之行為予以非難,並從重量刑;

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住居所為個人生活核心領域,他人不得任意侵犯,破壞生活領域之寧靜及安全。

被告於凌晨時分,僅因細故,持槍至被害人乙○○住處,以開槍方式,恐嚇乙○○,其行為態樣,不僅嚴重侵犯他人住家安全,且開槍恐嚇,亦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最嚴重的類型之一,對於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實有必要從重量刑;

暨被告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且依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性質,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極大危險,不適合處理公眾事務,因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五年;

又就恐嚇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01號所示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02、03號所示彈殼共三顆,經鑑定結果,有屬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殼復非屬違禁物)已無殺傷力,或因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均無從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甲○○於警詢供稱:「我當時與阿國兩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林內外環道一家釣蝦場內,喝了一些酒,‧‧經警提示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74毫克。

‧‧案發當時我駕駛CZ─9909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

究之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至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在共同被告哖慶國程序中所為證述,乃故為有利於共同被告哖慶國之虛偽陳述,已涉犯偽證罪嫌,宜應一併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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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
│ 01 │仿BERETTA 廠84型│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
│    │半自動手槍      │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
│    │                │    │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
│    │                │    │力。                                                  │
├──┼────────┼──┼───────────────────────────┤
│ 02 │彈殼            │ 2顆│㈠2 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                          │
├──┼────────┼──┼───────────────────────────┤
│ 03 │彈殼            │ 1顆│㈡1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MM 之金屬彈頭而成,│
│    │                │    │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不具殺傷力。    │
├──┼────────┴──┴───────────────────────────┤
│ 04 │其他:彈頭1顆、菜刀1把及扁擔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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