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37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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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李玉萍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李玉萍)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透過案外人盧朝亮之介紹,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榮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甲○○,以下簡稱榮于公司)借款。

其借款情形分別為:㈠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七日,利息六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際借得款項為九十四萬元;

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借款一百萬元,借七日,利息六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際借得款項為九十四萬元;

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借款一百萬元,借八日,利息八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際借得款項為九十二萬元;

㈣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借款一百萬元,借七日,利息六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際借得款項為九十四萬元。

又被告丁○○亦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同透過案外人盧朝亮之介紹,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榮于企業有限公司借款。

其借款情形分別為:㈠九十年四月十日借款七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借八日,另三十萬元借十五日,利息二萬七千三百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際借得款項為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元;

㈡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借四至五日,利息十四萬元,在借款時先扣,故實際借得款項為二百三十六萬元。

嗣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

則依該條所定,須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且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二人涉有常業重利犯嫌,無非以:㈠被告丙○○、丁○○二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借款予榮于公司,並收取利息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暨偵查中所為之指證;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即居間介紹榮于公司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盧朝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以及㈤卷附被告丙○○委託南信企業社對證人乙○○發出之催收通知書一紙(見核退偵卷第八九頁)、證人乙○○交付被告丙○○之支票、本票影本共八紙(見核退偵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見發查卷第八至九頁)、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僑銀岡營字第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榮于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一份(見本院調閱所得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七六頁)、被告丁○○提出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證人乙○○開立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影本各一紙、面額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五紙、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等(見核退偵卷第六七至八二頁)為主要之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出借款項予前來借款之榮于公司負責人乙○○,並收取利息,且曾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經由盧朝亮將九十四萬元存入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事實;

另被告丁○○亦坦承曾借款七十萬元予榮于公司,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榮于公司帳戶等事實,但被丙○○、丁○○二人均堅詞否認彼等有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事前將支票放在我這邊,調取總額循環,支票總額是五百多萬元,乙○○有需要時就會來向我調錢,調借款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該四筆借款,出借予甲○○夫婦之借款時間、金額乃至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伊僅收取月息二分利,而甲○○、乙○○事後逃逸無蹤,迄今尚有五百五十萬二千零二元未受清償,其係遭渠二人詐欺」等語;

另被告丁○○則辯稱「甲○○、乙○○夫婦係透過其公司記帳員盧朝亮之介紹向其借款,七十萬元借款部分分二筆出借,其中四十萬元借十天,利息收三千五百元,三十萬元部分,則借十七天,利息四千三百元,合計只收取利息七千八百元,起訴書所載利息金額係包括支付予盧朝亮之佣金,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又公訴意旨所指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予榮于公司,收取十四萬元之利息,並非實在,該次乙○○本係隨同盧朝亮至其公司欲借款二百萬元,但因金額過高,其並未同意,嗣後乙○○表示渠購買一筆線材可賺五十萬元之利潤,邀其投資,並表示數日內可有十四萬元之利潤,故乃同意投資,並預扣十四萬元之利潤後,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入榮于公司之帳戶,然乙○○並未返還投資款項,反而於其將款項匯入榮于公司帳戶後,與甲○○立即逃逸無蹤,其係遭甲○○夫婦二人詐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丁○○二人確有出借款項予告訴人甲○○、證人乙○○二人所經營之榮于公司,並收取利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並有証人乙○○交付被告丙○○之支票、本票影本共八紙(見核退偵卷第九一至九三頁)、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份(見發查卷第八至九頁)、該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9頁)、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僑銀岡營字第三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榮于公司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一份(見本院調閱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七六頁)、被告丁○○提出之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榮于公司前開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係投資並非借款」云云。

但查,既稱「投資」,即有風險存在,其是否能藉由投資而取得利益,當視投資結果而定,斷無預先取得投資利潤之理,則被告丁○○所辯「其係預先扣除投資利潤十四萬元,故僅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被告丁○○所辯「該次乙○○本係隨同盧朝亮至其公司欲借款二百萬元,但因金額過高,其並未同意,嗣後乙○○表示渠購買一筆線材可賺五十萬元之利潤,邀其投資,並表示數日內可有十四萬元之利潤,故乃同意投資二百三十六萬元」等語,則依被告丁○○上開供述,被告丁○○既先因乙○○欲借二百萬元之金額過高,而未同意借款,乃竟又同意投資二百五十萬元,且係就榮于公司「個別之交易過程」進行投資,亦核與一般商業上之投資行為,均係針對經營主體整體之商業行為為資金之參與有違,從而被告丁○○所辯,顯難信採,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應係借款,且已預扣十四萬元之利息無疑;

被告二人貸借款項與榮于公司 之乙○○等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有貸借款項與榮于公司乙○○之事實,但被告二人一再否認有收取重利之犯行。

而告訴人甲○○、証人乙○○則指証被告二人確有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收取重利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借款予榮于公司,是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及此等借款是否係乘告訴人甲○○、證人乙○○夫婦二人急迫、輕率、無經驗?㈣查: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對被告二人提起告訴時,雖指稱被告二人確有以公訴意旨所載方式收取利息(見核退偵字第十九頁起至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

然証人甲○○於警詢時係陳稱「(李玉萍、丁○○二人借貸金錢給乙○○時你是否在場,乙○○可知他們放高利貸)榮于公司倒閉後乙○○告訴我才知道,她知道,但在公司財務吃緊時不得不先週轉」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頁);

嗣於偵查時則證稱:九十年三月間透過盧朝亮向被告二人借貸者為乙○○,榮于公司之經營者為乙○○,其告訴之依據,「是從以前被告告我的詐欺的案件,我從卷宗裡面影印出來的,以及我前妻乙○○所遺留下來的財務紀錄」,而被告二人向乙○○索取利息之數額,我不知情,告訴狀所載利息之計算,「是由我前妻所遺留下來的帳本,從其中支票的發票日跟他匯款的日子來計算出來的」,我不知利息之數額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起至第一0四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本件借貸詳情並不知情,僅能自華南銀行存摺確定丁○○之匯款數額,其不知丙○○住處,亦未曾與乙○○二人一同前往向丙○○借款,乙○○並未告知向丙○○借款之利息,其係依華南銀行存摺上之資料推算利息及借款本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第三0八頁起至第三一0頁、第三一五頁)。

稽之証人甲○○上開証詞,就被告二人貸借款項是否收取重利一事,於警詢時稱「係經乙○○告知始知道」,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稱「係依據上開資料推算利息及借款本金」云云,並於原審經訊及「借款利息(如何計算)」一節,更稱「一百萬元大概每個月六萬元利息,(改稱)一百萬每個禮拜六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0九頁),則証人甲○○既未在被告二人貸借金錢時在場,亦未參與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經過,又不知利息如何計算,僅聽聞乙○○告知被告二人放高利貸,但就實際之利息為何,亦僅憑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資料等資料加以推算,則証人甲○○指稱「被告二人收取重利」等語,即難信採;

自難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証據。

2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丙○○借款,每一百萬元每週利息六至八萬元,有時趕一點,借期為五天,就利息於借款時預扣,而向丁○○借款,除最後一筆二百三十六萬元收取十四萬元之利息外,其餘借款利息約每週三至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起至第三二七頁、第三三三頁)等語。

然查:⒈自告訴人甲○○、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借貸暨多次訴訟過程以觀,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二人於被告丁○○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至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當日提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元(見發查卷第八頁起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起至第一五九頁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其後告訴人與証人乙○○夫婦即不見蹤影,被告丙○○、丁○○二人乃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四日具狀對告訴人夫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但告訴人夫婦仍避不見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告訴人甲○○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到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由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嫌詐欺為由提起公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無罪,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

其後,告訴人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分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二人提出誣告、重利告訴,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該署檢察官先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對被告二人就誣告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以被告二人涉嫌常業重利為由,向原審提起公訴;

而證人乙○○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均未出面,直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委任告訴人甲○○先前被訴詐欺案件以及嗣後提出誣告、重利告訴時委任之同一律師為辯護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開庭,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九二一號對證人乙○○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七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九二一號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榮于公司結束營業後,因渠背負所有債務,甲○○乃自願與渠結婚,渠二人於九十年六月結婚,至九十三年間離婚,渠與甲○○婚後兩人一同在外開計程車賺取生活費用並償付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九至三三一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乙○○二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三0八頁)。

則告訴人甲○○與證人乙○○二人自九十年六月結婚後迄至九十三年離婚為止,既有同居之事實,證人乙○○對其本人因涉嫌詐欺遭通緝、告訴人甲○○因榮于公司積欠被告二人債務遭詐欺追訴,以及告訴人嗣後又對被告二人提出誣告、重利告訴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惟告訴人於前案被訴詐欺、告訴誣告、重利案件中,雖稱榮于公司資金調度係由乙○○負責,然於上開案件偵查過程,就其與証人乙○○同居之事實,則隻字未提,甚至於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告訴人仍稱:「(問:為何四月三十日就跑掉了?)我也找不到我太太」、「(問:有辦法找到以前往來廠商?)都是我太太在處理」(見上開偵緝字第五0二號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第八六頁);

迄至該案起訴後,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告訴人甲○○於該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之各次審理期日,亦未有一語提及證人乙○○行蹤,甚至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審理時仍供稱:「(問: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乙○○在何處?)我不知道」、「(問:何時才與乙○○失去聯繫?)三十日銀行打電話給我,說票款時間快到了,趕快存錢進去,我要找乙○○就找不到,一直到現在再也沒有看到他」(見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卷第八七頁)。

甚至,告訴人於本件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時,經警詢及「如何聯絡乙○○到案說明」一節,告訴人更稱「她目前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無法聯絡」等語(見核退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二三頁)。

並於被告二人遭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告訴人已委任告訴代理人出庭陳述意見,亦未表明證人乙○○業已到案,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始由被告丁○○之辯護人陳報證人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

參酌上開各情,本件告訴人於其被訴詐欺及嗣後告訴被告二人誣告、重利案件偵查中,業已與證人乙○○結婚並共同生活,仍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隱瞞證人乙○○之行蹤,並將全案責任推由證人乙○○承擔;

嗣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後,証人乙○○始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選任辯護人具狀投案;

而證人乙○○既為實際出面向被告二人借款之人,就被告二人是否涉有重利情事,証人乙○○理應知之甚詳,然竟由甲○○提出告訴,証人乙○○則始終避不見面,告訴人與証人乙○○二人之動機為何,實有可議之處,是彼等指稱被告二人收取重利等語,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之處,自難以告訴人甲○○、証人乙○○夫婦二人之指訴,即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⒊再查,被告丙○○辯稱「乙○○事前將支票放在我這邊,調取總額循環,支票總額是五百多萬元,乙○○有需要時就會來向我調錢,調借款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該四筆借款,伊僅收取月息二分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被告丁○○則辯稱「該七十萬元借款部分,關於利息二萬七千三百元,其僅取得七千八百元之利息,其餘係盧朝亮應得之車馬費及傭金,其僅取得收月息二分半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三四頁)。

而証人即居間介紹被告二人貸借款項與榮于公司乙○○之盧朝亮於原審亦証述「我有跟乙○○說我幫她找金主,她要給我車馬費,後來找到丁○○,利息都是二分多,我當初說我的車馬費是借款金額百分之二,但我沒有收那麼多」、「因為利息抽掉之後,要付我車馬費再付給乙○○,利息、車馬費都是預扣,我再去向丁○○拿我的車馬費,丁○○匯給乙○○的錢是借款金額扣掉利息、車馬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一頁、第三四二頁)。

至於被告丙○○借與榮于公司乙○○之利息多少,証人盧朝亮則不知道,又據証人盧朝亮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四三頁),再稽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向被告丁○○、丙○○二人各自借款之次數、每次借款之借款金額、迄今積欠被告丙○○之債務總額等重要事項,均稱「不清楚」、「存摺簿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第三二七至三二八頁),就每次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法詳述;

另依証人乙○○上開証詞,證人乙○○對其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細節,記憶模糊,所憑者無非榮于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紀錄而已。

惟經原審命告訴代理人提出榮于公司向被告二人借款之相關帳冊或書面文件紀錄到院,告訴代理人又表示資料業已遺失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二三九頁)。

則証人乙○○証述「其向被告丙○○借款,每一百萬元每週利息六至八萬元,有時趕一點,借期為五天,就利息於借款時預扣,而向丁○○借款,除最後一筆二百三十六萬元外,其餘借款利息約每週三至四萬元」等語,已難信為真實。

⒋況參酌被告丙○○所取得之由証人乙○○以榮于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所載,支票部分有九十年四月九日到期之面額七十萬元、同年五月六日到期之面額一百萬元(即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同年五月一日到期之面額五十萬元、七萬八千元、三十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到期之面額三十七萬四百二十元之支票合計六張;

另本票部分則有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發、同年五月一日到期之面額一百萬元,同年三月五日簽發、同年三月十二日到期之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二張(見核退偵字第四一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該支票及本票總面額顯已超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貸借與榮于公司之金額,而就被告丙○○貸借款項與榮于公司吳玉金,除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外(此部分詳後述),何筆係屬公訴意旨所指收取重利之部分,亦無從自該支票及本票而可証明,益足証被告丙○○所辯「調借款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該四筆借款,出借予甲○○夫婦之借款時間、金額乃至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等語,並非無據。

⒌另原審向各該銀行函詢結果,雖證人乙○○代表榮于公司所簽發,票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由被告丙○○本人提示兌現,另證人乙○○代表榮于公司簽發,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透過被告丁○○之妻吳麗櫻之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有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四)僑銀岡營字第四六號函(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19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九四)東企銀路字第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6頁)。

然該等支票究係清償何時之借款?該次之借款究為多少,借款利息與借款期間如何計算?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及佐証。

準此,證人乙○○證詞之憑信性既有疑問,復無相關證據佐證証人乙○○證詞之真實性,亦難僅依証人乙○○之証詞,即據為認定被告二人借款予榮于公司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⒍至於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借款九十四萬元予證人乙○○,該筆款項係約定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六日之支票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六頁至第三八七頁)。

依被告丙○○上開供述,該筆借款係收取月息百分之三,換算為年息則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六;

另被告丁○○雖亦自承其係按月收取二分半即借款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之利息,已如上述,換算為年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三十;

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供述,被告丙○○其中一筆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而被告丁○○貸借七十萬元所收取之年息則為百分之三十,其二人所收取之利息雖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但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手續簡便,又無須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放款者須承擔較高之風險等現實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被告二人收取上開利息有何特殊之超額情事,並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証據。

㈤又查,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係屬借款,且預扣十四萬元之利息,已如上述。

然按國內民間中小企業交易習慣,通常以遠期支票做為支付貨款之工具,此一方面可抒解立即面臨之資金壓力,復可於票據到期之前,靈活運用資金購買原料或設備,而進一步擴大營運,是若無法使支票兌現,將立即引發該公司交易廠商之不信任,效應所及,所有交易廠商均不願收取該公司之支票,從而使該公司喪失以遠期支票抒解資金壓力及周轉之利益,進而危及公司營運。

此為一般交易常態,告訴人與證人乙○○二人既稱自八十八年起共同經營榮于公司(見原審卷第307頁、第310頁、第32頁),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然告訴人、證人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取得被告丁○○匯入之上開二百三十六萬元後,榮于公司對外簽發之支票竟於當日立即發生退票,金額分別為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十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六月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六九六號函檢附之榮于公司退票明細紀錄一份附於本院調閱所得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八五八號卷內可資參照(見該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再稽之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上開支票均係交易廠商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

顯見榮于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取得被告丁○○出借之二百三十六萬元,並非用以償還當日到期之支票,則證人乙○○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借款之真意」,且借款時,是否確係出於急迫之情狀,已有可疑。

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乘榮于公司急需金錢周轉之際貸予金錢」等情(見警卷第1之6頁),而證人乙○○於前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該筆借款(即被告丁○○匯入之三百三十六萬元)業已分別支付貨款或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二三頁、本院調閱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二0號卷第八頁)。

然告訴人與證人乙○○於取得被告丁○○出借之二百三十六萬元後,當日立即不見蹤影,迄告訴人到案後,仍隱匿證人乙○○行蹤,並於被訴詐欺、告訴誣告、重利等案件,將榮于公司對外借款之責任全數推由證人乙○○承擔,已如上述,本件又無其他証據足証証人乙○○取得該筆借款時,確係用以清償榮于公司之貨款及地下錢莊之借款,則証人乙○○上開証詞,亦難信採。

從而告訴人及証人乙○○指証被告丁○○貸借此筆借款,係乘榮于公司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下,而貸借現金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告訴人於其另案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雖提出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一日、同年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見調閱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二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以佐證榮于公司確有遭廠商倒帳情事。

然依上開畫典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該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已在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之後,且榮于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從而尚難以畫典企業有限公司上開拒絕往來之支票,逕認證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當時,榮于公司有遭廠商倒帳以致週轉不靈而發生經濟窘迫之情狀。

㈥末查,榮于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後即有多次對外借款之情事,又據証人乙○○証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18頁至321頁、第325頁)。

則証人乙○○向被告二人借款前,在外已有貸借款項多次,足認並非無借貸經驗之人;

而告訴人、證人乙○○二人又共同經營榮于公司,再衡以彼等本件借款時之年齡、二人共同經營該公司已有一年餘,及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証述「其與證人乙○○二人於成立榮于公司前,分別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三頁),益足認告訴人與証人乙○○二人並非無經驗之借款人。

此外,証人乙○○既經由熟識之記帳員即証人盧朝亮對外向被告二人借款,而未依報紙分類廣告尋求簡便但可能存有高度風險之資金來源,益証証人乙○○借款之際,已就各種管道可能之利弊得失詳加斟酌,從而證人乙○○就本件所涉借貸關係,難認有何輕率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其中一筆借款利息雖為年息百分之三六,被告丁○○貸借七十萬元部分所收取之年息則為百分之三十,其二人所收取之利息雖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但尚難認被告二人收取之上開利息有何「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再被告丙○○一再辯稱其餘之借款均僅收取月息二分,而証人乙○○夫婦雖指稱被告丙○○收取重利,但就其等向被告丙○○借款之次數、每次借款之借款金額、迄今積欠被告丙○○之債務總額等重要事項,均無法詳述;

且被告丙○○所取得之由証人乙○○以榮于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總面額顯已超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貸借與榮于公司之金額,被告丙○○所辯「調借款項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該四筆借款,出借予甲○○夫婦之借款時間、金額乃至利息之計算方式,均與起訴書所載不符」等語,並非無據。

則証人乙○○証述「其向被告丙○○借款,每一百萬元每週利息六至八萬元,有時趕一點,借期為五天,就利息於借款時預扣,而向丁○○借款,除最後一筆二百三十六萬元外,其餘借款利息約每週三至四萬元」等語,尚難信採;

另被告丁○○上開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部分,雖有預扣利息十四萬元之情事,但觀之証人乙○○夫婦於取得上開款項當日立即不見蹤影,迄告訴人到案後,仍隱匿證人乙○○行蹤,並於被訴詐欺、告訴誣告、重利等案件時,將榮于公司對外借款之責任全數推由證人乙○○承擔,已如上述,本件又無其他証據足証証人乙○○取得該筆借款時,確係用以清償榮于公司之貨款及地下錢莊之借款,則証人乙○○向丁○○貸借上開借款時,是否有「借款」之真意,已有可疑,且又難認被告丁○○係乘榮于公司乙○○急需金錢周轉之急迫情形下,而貸借現金。

另榮于公司乙○○向被告二人貸借上開款項,亦非因「無經驗或輕率」而貸借款項。

則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証據資料,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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