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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伍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羈押。
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法益權衡及其他一切情事,仍認非予羈押顯難為審判之進行,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遂裁定應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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