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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44、9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臺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以下簡稱永康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負責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土木建築工程、各種管線深挖之設計、監工及工程採購之招標、發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丙○○係「永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甲○○則係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之一、一六六、一六七、一六九地號(以上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因重測改登記,一六五之一改為文化段一0七0、一六六改為文化段一0六九、一六七改為文化段一0六七、一六九改為文化段一0六八,以下統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地主,上開土地係「臺南縣永康市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土地。
緣永康市公所辦理「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詎丙○○,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永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參與「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於九十二年六月廿日,在永康市公所開標時,「永暉公司」以最低標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得標,永康市公所並特別於決標紀錄上載明該工程疏浚時「廢棄土清運離現場至合法土資場,開工時宜附土資場證明」等語。
嗣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永暉公司」開始施作「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雇工清除、處理該工程疏浚時之底泥廢棄物。
另丙○○為圖免將「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疏浚時之底泥廢棄物遠運至合法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簡稱土資場),竟取得甲○○之同意,將上開工程疏浚之底泥回填、堆置至甲○○所有前開系爭農地內;
甲○○明知其所有之前開系爭農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竟提供該土地供「永暉公司」回填、堆置「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疏浚之底泥廢棄物。
丁○○經永康市公所指派為「大灣大排疏浚工程」之現場監工,詎丁○○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永暉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提出合法之土資場證明,以堆置「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疏浚時所挖起之底泥廢棄物,竟違背法令任由「永暉公司」將該工程夾雜有大量垃圾之底泥廢棄物,共計一萬六千二百二十三立方公尺,回填、堆置至甲○○前開農地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明知「永暉公司」未依約遠運工程底泥之廢棄物至合法土資場,竟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永康市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上,登載「本工程承包商已依照合約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完工」等語之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使永康市公所因此支付「永暉公司」「遠運棄土」之費用,直接圖利「永暉公司」六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一元,足以生損害於永康市公所。
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被告「永暉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
被告丁○○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
故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永暉公司」、丁○○、丙○○及甲○○等人分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上揭事實之經過,業據被告丁○○、丙○○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浚信、楊英弘、許淑惠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
此外,並有「大灣大排疏浚工程」之採購契約副本一本、工程結算卷一宗、計畫預算書一本、廠商投標資料及永康巿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一紙、同意書一紙、永康巿公所93年3月2日所都字第0930008485號函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永暉公司固坦承被告乙○○是永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上係由被告丙○○負責管理,且永暉公司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七萬八千元標得「大灣大排疏浚工程」。
永暉公司實際上並未取得清理廢棄物的執照等情不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伊代表永暉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並將上開工程所疏浚之底泥堆置於甲○○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上乙節無誤;
被告甲○○亦坦承伊同意永暉公司將其自「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疏浚出之底泥堆置於上開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情無訛;
被告丁○○固坦承伊係臺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招標、發包業務及監工,明知永暉公司並未取得清理廢棄物的執照。
且永暉公司係將疏浚之底泥堆置於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上,伊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驗收完畢,且工程款項已支付完畢,並已在驗收單上記載本件工程業已依據契約完工等情不諱。
惟被告等四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或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四人均辯稱:大灣大排疏浚清除之物並非屬廢棄物,故並未要求參加標案之公司行號必須具有清理廢棄物之執照。
且依原來的招標公告及設計,大排清除之物並未要求要送到土資場處理,而係於得標後始加註其上,其意究係選項或是排除得標廠商得自行尋覓適當場所,意義不明!又被告甲○○提供上開系爭土地並不具有讓人置放廢棄物的主觀犯意,而被告丙○○將疏浚之物,置放於甲○○的土地上,亦未具有清除廢棄物的犯意。
至被告丁○○係基於標案公告之要求,據以驗收,應無違背何法令,其主觀上應無明知違法不法圖利之主觀犯意至明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丁○○係永康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於九十二年間,負責臺南縣永康市大灣地區土木建築工程、各種管線深挖之設計、監工及工程採購之招標、發包業務;
被告丙○○則係永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甲○○係上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永康巿公所受台南縣縣政府委託代辦「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由丁○○承辦,於九十二年六月廿日,在永康市公所開標,為「永暉公司」以最低標一百零七萬八千元得標,永康市公所並特別於決標紀錄上載明該工程疏浚時「廢棄土清運離現場至合法土資場,開工時宜附土資場證明」等語。
「永暉公司」簽約後隨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開始施作「大灣大排疏浚工程」,被告丙○○於取得地主甲○○之同意後,並將「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疏浚時之底泥回填、堆置至甲○○所有前開系爭土地上,丁○○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五日之契約完工日,在「永康市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上,登載「本工程承包商已依照合約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完工」等語而驗收完畢並支付所有工程款項等情,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永康巿公所工務課課長邱浚信及永康巿公所驗收人員許淑惠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詰證屬實(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此外,並有「大灣大排疏浚工程」之採購契約書副本一本、工程結算卷一宗、計畫預算書一本、廠商參與投標資料一冊及永康巿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一紙、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永康巿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所都字第0930008485號函一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憑,足見上開情節非虛。
㈡其次,就上開「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是否需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牌照之廠商始可參與競標?又「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疏浚時所挖起之底泥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⒈按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係台南縣政府委由永康巿公所代辦,業據證人即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長王峻明(即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當時之承辦人,時任水利課課長)到庭證述明確,且有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50096號函請代辦之公文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六三頁),依上開公文說明二所載「請依據水利工程委託代辦工程實施要點迅予依法辦理完成發包,發包訂約開工後,迅將工程採購契約書副本、預算書及開工報告影本各一份送府俾列入工程品管考核督導」等語,足見上開函文係指示永康巿公所依據「水利工程委託代辦工程實施要點」依法辦理完成發包,而證人王峻明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詰證稱:(上開公文是否你們單位送給永康市公所的公文?)是。
(上面記載工程是由縣府委託永康市公所代辦,指何意?)「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是屬於區域排水,此業務的主管機關是台南縣政府,永康市公所只是代辦。
‧‧(本件淤沙是否屬於廢棄物?)廢棄物的認定依環保局的規定,我們沒有認定,我們的業務是清理淤積使水流暢通。
(你們清理淤積的公文,是否會去照會環保局?)水庫的部分應該會照會環保局,但排水溝的部分,有急迫性,且規模比較小,所以沒有,且在審查時,我們沒有跟他們說要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都要照會環保局。
‧‧(發包的程序為何?)代辦是巿公所反應「大灣大排」有淤積,我們派人會勘,若有,就簽文補助,公所代辦,標案公所依採購法的權責,預算書在發包前要送縣府審查,審查完公所公告,公告之後決標,縣府只有審查預算書,之後就沒有審查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六頁)。
足見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之業務主管機關為台南縣政府,該府於委由永康巿公所代辦時,並未要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招標至明。
是以永康巿公所於辦理本件疏浚工程標案公告時亦未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求廠商必須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牌照始可參與競標,此亦有上開「大灣大排疏浚工程」之採購契約副本一本、工程結算卷一宗、計畫預算書一本、廠商投標資料一冊及永康巿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一紙在卷可佐,故公訴人認「永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參與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按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函頒修正名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經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頒修正在案;
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
按前揭方案係提供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業務相關事項之政策指導原則,作為該管機關地方制度法訂(修)定自治法規或規定之參據。
有關所詢「河川疏浚挖除工程之淤泥」是否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乙項,本署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函釋在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屬無污染性之土石資源,且其種類經政府機關依規定檢驗認定為無污染者,得包括前揭工程所產生之泥。
至有無污染涉及事實認定性質,應由環境保護與工程主辦(管)機關及相關機關會同檢驗認定辦理等情,業據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營署綜字第0940054235號函示在卷(原審卷第一二一頁)。
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55912號函示:水庫淤積土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依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四年十月廿五日就原審依職權之函詢而回覆稱:依本署八十五年十月三日(85)環署廢字第53995號函,有關河川疏浚之產生物,原則上不應視為廢棄物,故「大灣大排疏工程」乙案,投標人尚不需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情明確,有該署環署廢字第0940079340號函及檢送之第5399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
是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投標人尚不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牌照,且疏浚工程所挖起之產生物不應視為廢棄物甚明。
⒊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六五三二六號函送之「研商『水庫、河川、給水廠、沈砂池等淤積之泥土資源回收再生利用申請設置土資廠疑義』會議記錄」,其會議結論(一)亦已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包括公共工程(含交通運輸、經濟水利、河川、水庫、...等工程)...所產生廢土石方等,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之有用剩餘土石資源。
自應包括水庫、河川之沈砂池、給水廠沉澱池等淤積之泥土」等情,業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89)環署廢字第0006645號函檢送該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九七頁,並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判決)。
而本件工程所疏浚堆置於被告甲○○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河川淤泥」,經檢察官會同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到場取樣化驗結果「...上揭土地採樣,檢測結果其數值均未超過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環署督字第0930025270號函及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
足見本件「大灣大排疏工程」所產生之底泥並未產生毒性而造成污染。
⒋綜稽上述,本件「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標案,投標人既不需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牌照,且疏浚工程所挖起之產生物亦非為廢棄物,被告丙○○、甲○○及「永暉公司」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應論以該法刑責之餘地。
㈢又本件工程於永暉公司得標後,永康市公所固特別於決標紀錄上載明該工程疏浚時「廢棄土清運離現場至合法土資場,開工時宜附土資場證明」等語。
姑不論該註記是否已超過標案公告之契約內容而增訂得標人事前無法預計之突擊性條款,致顯失公平乙事。
然依前開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分別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工程廢棄土清運」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規定,為地方自治事項,屬地方政府及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主管業務,業如前述。
準此,就工程廢棄土如何處置,應屬地方自治事項至明。
就此事項,經函詢台南縣政府相關規定,該府以台南縣工程廢棄土於九十二年九月前尚無強制規定由土資場處理;
至有關該工程廢棄土於取得地主同意後,擬將廢棄土傾倒於農地,應先徵得變更前縣(巿)目的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等語,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府工管字第0930126493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六頁),參之證人即本件工程之設計人楊英弘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政府並沒有設定土資場,一直到九十二年九月政府才有公文要求放在合格的土資場。
我們當初因為沒有規定,所以沒有要求一定要放在土資場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
是以本件工程開標、得標及完成驗收既在九十二年九月之前,依上開台南縣政府之函示可知並無強制規定應運交土資場處理甚明。
至系爭土地係農地,應先徵得變更前縣(巿)目的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乙節,永康巿公所亦函覆稱:有關本案本所辦理九十二年度「大灣大排疏浚工程」,本所係依據台南縣營建廢棄土堆置辦法未擬定實施前,由包商將廢棄土棄置合法土資場或依往例由包商自行覓妥適當地點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堆置廢棄土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所工字第0930037412號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四九頁),準此,本件工程疏浚之底泥由包商或將廢棄土棄置合法土資場,或依往例由包商自行覓妥適當地點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堆置均可。
㈣再依證人楊英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預算書記載「遠運棄土」,指何意?)設計時,因為工地附近沒有政府公告可以堆置的土資場,我們是以五公里的距離計算,所以以「遠運棄土」的方式處理。
(如果是五公里內有可以堆置的場所,在估價上是採取何種標準?)一般五公里只是估價的數字,一般都只是以概估的距離,但實際上五公里內或五公里外,我們不管。
(依基本單價分析表記載「棄土棄放位置由廠商自行找尋,以不影響環保為原則」,這段話的意思是否要求業主必須要將土方送到土資場或政府設定的掩埋場?)當初政府並沒有設定土資場,一直到九十二年九月政府才有公文要求放在合格的土資場。
我們當初因為沒有規定,所以沒有要求一定要放在土資場。
(預算書的遠運棄土中,一立方八十元,包含哪些細項?)包含裝卸,車輛運送的費用。
(你在設計時,有無包含要進掩埋場或土置場的費用?)沒有。
就如預算書後面基本單價分析部分。
上面沒有包含廢棄土進場的費用。
‧‧(當初設計時,你有無去現場看過現場地點周圍幾公里有無合法的堆置場?)我們有去看,三、四公里內都沒有政府核可的合法堆置場,但是我們不管私人的。
(既然當初設計時,政府沒有規定要送到合法的土置場,為何會用「遠運棄土」的方式?)我們的目的是不想影響到環境,只要在不影響環境下處理掉,估價就以總包的方式由廠商處理。
(「遠運棄土」或「就近棄土」在估價上影響何種費用?)運送的費用。
(與進場的費用有無關連?九十二年九月政府規定以前,我們就不計算堆置的費用。
(就你所知附近有無合法的土資場?)政府設立的沒有,但私人的我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一頁)。
是以本件工程發包之前政府既未設立合法之土資場,自無從要求得標廠商之被告永暉公司提起該項土資場證明至為明灼。
故證人(即永康巿公所辦理決標時主張加註上開註記之行政課長)李必安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決標當時,為何在決標紀錄上備註欄有這段「廢棄土清運離現場至合法土資場,開工時宜附土資場證明」記載?)計劃書上沒有規定這點,(加註)是為了要避免廢棄土隨處棄置,才會加註。
(在你們加註之後,得標的廠商有無做任何表示?)決標當時永暉公司沒有到場,簽約時,就此部分也沒有表示異議。
‧‧(加註時沒有通知,簽約時有無提示決標紀錄?)簽約時,不是我承辦的,我不知道。
‧‧(加註是何人的主意?)是我的主意。
(有無限公家或私人?)沒有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
準此,由包商自行覓妥適當地點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堆置即成為唯一之途,此由永康巿公所於本件得標廠商永暉公司於提出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甲○○同意書後即同意永暉公司開工足可證明。
㈣另經原審向永康巿公所調閱上開工程招標往例,永康巿公所函覆稱:該工程原則上視淤積之情況而定,一般以二至三年辦理疏浚一次,如遇特殊狀況阻塞淤積就辦理搶修等語,有該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工務字第094004691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六頁)。
並檢送該工程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辦理招標、決標紀錄等文件過院。
本院綜觀上開文件,該工程係由「文宏土木包工業」得標,其工程預算書亦列有「遠運棄土」一項,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七六點七九元(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惟綜觀決標紀錄、合約內容及驗收記錄等,均未載明該工程疏浚時「廢棄土清運離現場至合法土資場,開工時宜附土資場證明」之語,有永康巿公所檢送之上開工程合約書一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文件外放,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顯與本件工程所列「遠運棄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原審卷第七二頁),相差無幾(扣除物價指數之漲幅)。
參之證人王峻明(即縣府之主辦人)到庭證稱:(當初本件預算裡有關疏浚的土方,有無列入送到土資場的費用預算?)我記得沒有。
(九十二年本案履約時間,你有無印象被告丁○○曾經因為疏浚的土方要放在何處跟你請教過這件事?)可能有,事隔已久,忘記了。
‧‧(縣府既然有審查,是否知道有附註的內容?)沒有。
‧‧(公所既然是代辦,且也送縣府審查了,可否再為加註?)應該有失公平原則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六頁)。
故參以上開各情,本件工程縣府既未編列土資場的費用預算,而本件所列「遠運棄土」單價成本又與往例同工程之成本相差無幾,是以本件監工被告丁○○依往例之方式處理,自難認有主觀犯意至明。
何況永康巿公所既同意開工在前,事後被告丁○○依巿公所事前據以同意開工之資料予以監工審核,並辦理驗收,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
況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並使人獲得不法利益,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丁○○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永康市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上,登載「本工程承包商已依照合約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完工」等語,僅係依永康巿公所事前同意開工之文件資料予以登載並監工驗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主觀上有圖利永暉公司之犯意,業如前述。
另被告永暉公司因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九月前未有設置合法之土資場,而依往例由包商自行覓妥適當地點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堆置,業經永康巿公所同意並開工,且其得標之遠運棄土成本預算與往例之成本亦相差無幾,已如上述。
自難憑此遽以認定永暉公司已獲得本件疏浚工程之不法利益至明。
㈥綜稽所述,本件工程既係永康巿公所依台南縣政府之指示依據「水利工程委託代辦工程實施要點」依法辦理完成發包,參與廠商之資格及條件並未限定必須領有合法清理廢棄物之文件或證照,則被告丙○○所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被告「永暉公司」,亦難科處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
另疏浚底泥既非廢棄物,則被告甲○○亦未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至明;
另被告丁○○上揭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前台南縣政府未強制規定由土資場處理前,依往例由包商自行覓妥適當地點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以堆置,且永康巿公所於本件得標廠商永暉公司於提出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甲○○同意書後即同意永暉公司開工,被告丁○○據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永康市公所工程驗收請示單」上,登載「本工程承包商已依照合約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一日完工」等語,應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至明。
六、據上所陳,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永暉公司、甲○○、丙○○、丁○○等四人確有上揭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育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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