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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示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手槍所使用之子彈。
緣蔡水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路咖啡店內,受綽號「黑國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託付,而未經許可,寄藏綽號「黑國仔」所交付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三支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土造子彈八顆(同時尚有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共十六顆),放置在其臺南市○○路○段一五九巷五三弄七號住處。
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路、永華路口附近某公園內,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六顆託交甲○○保管,甲○○即未經許可,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並放置在其臺南市○○路三八八號十二樓之十住處。
其後,蔡水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索回受託寄藏之槍、彈,甲○○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四四一號茶大餐飲店前蔡水泉所駕駛之車號五W—三九八一號自小客車上,將附表編號二、三號改造手槍共二支及附表編號五、六號之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六顆返還蔡水泉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槍、彈,隨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經蔡水泉同意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在其住處三樓水塔旁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編號四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八顆(經鑑驗採樣試射後,剩餘五顆)(蔡水泉業經依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確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時、地,蔡水泉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六顆託甲○○寄藏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蔡水泉於原審證實明確,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及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十六顆扣案在卷可證,而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被告甲○○及蔡水泉槍、彈送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改造手槍、編號四之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四九二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二頁),復有被告甲○○及蔡水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二十三至二十五頁)、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二十六至三十四頁)、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三十五至四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槍枝照片(見警卷第五十六至六0頁)、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通訊監聽譯文(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頁)在卷可憑,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以寄藏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
被告甲○○寄藏附表編號二、三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寄藏改造手槍後之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原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二支,期間約一個月,並未持之犯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扣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二、三改造手槍二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及編號四子彈,已為同案被告蔡水泉已確定之罪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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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寄 藏 之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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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一支│無 │
│一 │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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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屬槍管 │一支│無 │
│二 │(彈室端仍為玩具槍管之彈室)改造而成之改槍(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仿GLOCK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管(彈│一支│無 │
│三 │室仍為玩具金屬槍管之彈室)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管制 │ │ │
│ │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由直徑九點四三厘米、長度十九點四一厘米金屬彈殼及直徑│八顆│採樣三顆│
│四 │七點九一厘米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試射,剩│
│ │土造子彈。 │ │餘五顆 │
├──┼──────────────────────────┼──┼────┤
│五 │由直徑九點四三厘米、長度二五點七六厘米金屬彈殼加裝直│九顆│不具殺傷│
│ │徑六點八厘米金屬鋼珠組合而成,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 │力,採樣│
│ │力之土造子彈。 │ │三顆試射│
├──┼──────────────────────────┼──┼────┤
│六 │由直徑九點四六厘米、長度二三點三二厘米金屬彈殼加裝直│七顆│不具殺傷│
│ │徑六厘米鋼珠組合而成,採樣二顆,其中一棵可擊發,但發│ │力,採樣│
│ │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二顆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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