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41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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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吳 炳 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01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朋友關係,二人相偕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前往澳門,復轉機進入大陸深圳地區遊玩;

嗣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先行搭機返國,至甲○○則繼續逗留於大陸深圳地區,並由乙○○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負責代為墊付在大陸深圳地區之食宿費用。

嗣甲○○與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甲○○為抵償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代為墊付之食宿費用,竟與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將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一二‧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五七,純質淨重四十‧○八公克),自大陸地區以夾帶方式運輸入境再轉交予乙○○;

嗣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即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先以保險套一只包裹成長條狀,再以針線自二件男性三角內褲之褲檔底下沿著兩邊側邊加以縫合形成一個暗袋,將上開經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置入該暗袋內;

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午,依原計劃由甲○○先穿著夾藏有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縫合內褲,再外穿甲○○所有之四角內褲,並由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提供返臺機票後,甲○○即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運輸、私運前揭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

待入境後,甲○○於擬辦理機場通關手續之際,為已獲情資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執行列管搜身檢查,甲○○唯恐事跡敗露,乃趁檢查人員檢查其衣服而未及注意之際,將其所穿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縫合內褲,迅速脫下丟置於海關檢查室之辦公桌底下,致檢查人員未發覺將之放行通關。

而甲○○隨即於翌(六)日上午,再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再度搭機出境前往澳門,並轉赴大陸深圳地區。

嗣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檢查室搜查,而於辦公桌底下起出前述縫合內褲,並由縫合暗袋中取出以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甲○○再度自大陸地區經由澳門搭機返臺,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廳,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3、65至68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緣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惟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亦高,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始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經查本件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陳金龍所製作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41頁),其上乃記載其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檢查室搜查,並於辦公桌底下起出縫合內褲及以保險套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查獲經過,要之係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紀錄文書,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陳金龍亦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另詳後述),是陳金龍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臺南縣警察局94年12月26日南縣警鑑字第0942200192號鑑驗書(見偵查卷第21頁),究其內容乃係針對扣案之縫合內褲與甲○○唾液棉棒進行DNA型別鑑定之鑑驗書,以資證明扣案之縫合內褲斑跡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

乃臺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為鑑驗後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核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查無其他違法不實之情事,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亦具本案證據能力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對於其其確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夥同另案被告乙○○經澳門轉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男性內褲穿在身上,再外穿四角內褲,欲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闖關入境,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經由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空站,而運輸、私運前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進入國境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並辯稱:其在乙○○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回台之前,即有提議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亦表示如有貨源即購買,沒有就算了,因此,才會以每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總計三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因乙○○較有資力,故除一包係預留供自己施用外,另主動幫乙○○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入境,並等向乙○○收取二十萬元後,再連同其應負擔之十萬元,一併匯款給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其係供己施用,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云云。

惟查:㈠本件被告之所以被查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以將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男性內褲穿在身上之方式,自大陸深圳地區經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號班機,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夾帶前揭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進入國境乙情,已據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陳金龍於原審具結證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左右,據桃園中正機場航空警察局安檢隊隊長之告稱,表示有一本國籍的男性旅客叫甲○○,他是航警局以「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檢查通知單」(號碼:00000000南縣警少0000000000)列管的嚴檢對象,十一月五日晚上該名旅客,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6班機返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四課二股檢查關員吳自力據報後會同安檢人員,對甲○○施以搜身檢查,在查無攜帶異常物品後,予以放行;

惟事後根據台南縣縣政府少年警察隊電話監聽結果,得知甲○○出關後,與疑似幕後主使者通聯中,稱所攜帶的三塊毒品,已連同褲子一併丟棄於海關檢查現場,據此情資研判,疑甲○○當日入境時,褲子上應夾帶有毒品,且已趁隙將毒品丟棄於搜身現場,請本局會同該局再檢視搜身場所;

我獲報後,立即報告現場督導林編審國鐘,林編審即會同本人查辦。

十七點左右本人會同黃隊長等進入入境檢查室北邊海關搜身室,經檢視室內擺置之二張辦公桌底下,發現內側桌子靠走道之桌腳內側確有黑色及淺藍色二件內褲,纏捲棄置於地,本人立即報告林編審,林編審進入現場審視後,隨即指示,應將查緝過程全程拍照存證,並請本人加派關員協助相關查緝作業。

十七時十分許,本人戴上乳膠手套後,就把二條內褲拿出來,放在桌子上面,發現這二條內褲是PDFA的三角男用內褲,內褲從褲檔底下沿著二邊的側邊,有用手工加以縫合,形成一個暗袋,暗袋裡面藏有一只保險套,裡面包裝著三包白色粉末,經過我們當場以毒品檢測試劑檢測,呈海洛因反應,再經本局函請航警局繼續偵辦。」

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61至62頁),並有入出境簽證、機票、登機證、旅客入出境查詢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4年11月10日北稽檢移字第0940100242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一份及採證照片共十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1至36、39至41、44至53頁);

再徵諸前揭扣案之縫合內褲經與被告甲○○唾液棉棒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扣案之縫合內褲斑跡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確相同,亦有臺南縣警察局94年12月26日南縣警鑑字第0942200192號鑑驗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以察,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由「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驗白粉三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包裝重七點四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純質淨重四十點零八公克」等情,則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000060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2頁),自屬真實。

㈢又本件被告為抵償積欠綽號「阿本」成年男子代為墊付其於大陸深圳地區逗留期間之食宿費用,而受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指示,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以將之藏放在經縫合之二件男性內褲並穿在身上之方式,夾帶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準備轉交給另案被告乙○○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7頁),經核其供述內容已相互一致,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中二包毒品海洛因,係幫乙○○購買,並夾帶入境云云,然此則與證人蘇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稱:對於被告所稱主動幫他購買並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入境,及被告入境遭執行搜身檢查一事,完全不知情,並無透過被告共同運輸毒品回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沒有(指當時是否跟阿本購買後,叫被告把毒品帶回臺灣)。」

「他(指阿本)沒有跟我講要帶毒品,他有打電話給我沒錯,但沒有跟我講要託甲○○帶毒品回來。」

(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情,顯不相符;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揭所辯係屬真實,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一致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後,遭檢查人員執行搜身檢查,因檢查人員未發覺其將穿著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縫合內褲丟置於檢查室辦公桌底下,而將之放行通關,其隨即以電話告知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此事,並傳真遭檢查人搜身之檢查單予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以證明其確有遭檢查人員搜身之事,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並要求其於翌日前往大陸地區解釋事件始末,因之其即於翌(六)日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0、7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

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基於個人施用之需要及幫另案被告乙○○夾帶之思,而以三十萬元向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云云,則衡諸常情,當被告於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通關遭海關檢查人員執行搜身檢查,致未能將毒品海洛因三包運輸、私運入境時,被告為避免乙○○不相信此事,而拒絕支付其代為購買之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二十萬元費用,理當急(先)與乙○○聯繫,並解釋遭海關檢查人員搜身事件之始末方是;

惟其竟不思此途,反於翌日應綽號「阿本」成年男子之要求即搭機前往大陸深圳地區,顯與事理有違。

再者,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既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以三十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縱被告因未能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夾帶進入我國境而有損失,此亦無礙於被告仍需支付三十萬元款項予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

易言之,被告能否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究之應與出賣人即綽號「阿本」成年男子無關;

然被告卻反而急於與出賣人即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聯繫?亦與常情有違。

而此適足以推知,被告於未能如願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進入我國境,而於經通關放行後,隨即急以電話向當時在大陸深圳地區之綽號「阿本」成年男子告知,並傳真遭檢查人搜身之檢查單,以證明其確有遭海關檢查人員搜身之事,究其目的顯為向綽號「阿本」成年男子證明其受託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並非遭其以俗稱「黑吃黑」之手法予以私吞,應堪認定。

且此益徵被告就前揭夾帶三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乙情,與綽號「阿本」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殆無疑義。

㈤再者,被告並無施用任何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縱如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前雖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已事隔多年,被告係於此次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才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煙內施用,每次吸食的量並不多等語(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癮並不嚴重,且施用之數量亦極稀微;

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並不佳,則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淑芳於原審證稱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

則基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並非大量情形下,豈有一次即以超乎其經濟能力範圍之十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本」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理?而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自己施用,始夾帶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應非實在,並不足採。

是以,本院依本案事證等資料,並參諸被告案發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供述,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以察,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為其係幫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之供述,應屬可信,自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末者,縱認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基於個人施用及幫乙○○夾帶二包之意思,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入境之情屬實,惟姑不論此已因被告幫乙○○自大陸地區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入境,致已該當於本案之犯行;

況按「運輸」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04月27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又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然上開情形,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獨持有煙毒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以,煙毒之為運輸或持有之行為,要之應以路程之遠近及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之。

查本件被告供述已事隔多年未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此次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才又開始施用,且其係將海洛因磨成粉末摻入香煙內施用,每次吸食的量並不多等情已如前述;

可見被告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要之其毒癮尚非嚴重,又被告係自大陸地區跨國搭機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國,其路程極為遙遠;

且本次被告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達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如以被告所稱預備供給己施用之一包重量計算,亦達三十餘公克,則以被告所私運輸入之毒品數量及其施用毒品方式觀之,衡情顯可供被告施用一段相當長之時間;

況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以此極不尋常之方式,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夾藏於縫合內褲之暗袋,遠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顯非一般僅單純供己施用者之行為模式;

另依目前社會上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買賣行情,一塊(即三四五公克)之大盤價約六十萬元,至於小盤價則高達約二百萬元,若以被告夾帶入境之三包毒品海洛因重量即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核算,大盤價約二十萬元,至小盤價則高達約六十五萬元餘;

且毒品之買賣價格,考量風險及營利,應係愈接近源頭,價格愈低;

本件被告供稱其係以每包十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本」成年男子購買,亦與行情有違,而此則益徵被告辯稱:係基於個人施用之需,才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是以,參諸本件查扣毒品之數量、運輸夾帶之方式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地區之路程距離等情加以觀察,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因施用毒品所需,而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實有所不同,被告確有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至為明確。

㈦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抗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復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甲○○與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以一個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予以起訴,然本院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毒品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與乙○○間應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惟此則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被告亦附和其詞謂:「乙○○離開大陸之後,我與他就沒有聯絡了,我與他沒有犯意聯絡」、「乙○○並不知我有買毒品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4頁);

此外,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尚查無乙○○已有共同參與本件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與乙○○應成立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並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被告亦無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衡情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值憫恕,本院因認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純質淨重四十點○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至於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祼露、潮濕,便於攜帶運送販賣,係供運送、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外包裝三個(重七點四九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明確;

另被告以扣案之保險套一紙包裹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再將之夾藏於扣案二件縫合男性內褲之暗袋內,返國當時,被告係先穿著夾藏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二件男性三角內褲,再外穿其所有之四角內褲一件(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如前述,可見扣案之男性內褲二件、保險套一只,均係被告用以包裏藏匿毒品,以避免為海關或警察人員查覺,皆為被告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返國當時所穿著而未經扣案之四角內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件內褲既係其個人貼身衣物,尚非直接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滯留大陸深圳地區之食宿費用及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票費用,雖係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所支付,然此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必要之食宿及交通支出費用,尚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至重,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並非鉅量,且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被告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值憫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無期徒刑),仍嫌過重,為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來台,合計淨重達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雖非鉅量,然倘未能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兼衡被告係為抵償積欠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代為墊付之食宿費用,始一時失慮而同意代為夾帶毒品闖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以示懲儆。

又以被告雖有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甫入境時即為檢查人員執行搜身檢查,而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流入市面,且經諭知有期徒刑十年,應可達收矯治之效果,認尚無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百十二點六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五點五七,純質淨重四十點○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之外包裝三個(重七點四九公克)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男性內褲二件、保險套一只,均係被告用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以被告返國當時所穿著而未經扣案之四角內褲一件,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該件內褲既係其個人貼身衣物,尚非直接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至被告於滯留大陸深圳地區之食宿費用及自大陸地區返臺之機票費用,雖係綽號「阿本」之成年男子所支付,然此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必要之食宿及交通支出費用,尚非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均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認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張世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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