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02,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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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止,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五三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手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路五七一巷內,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如:1、長榮大學94年7月7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

2、尿液檢體編號名冊。

3、照片一幁等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0、二一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經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即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尿液檢體編號名冊、長榮大學所出具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警卷第十二、十三頁)。

二、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公訴人依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五、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及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拋棄,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已無從沒收,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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