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503,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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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82、1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欲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因探視小孩而得以出入其前妻甲○○住處之機會,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至十月四日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九巷二十弄十號甲○○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2U-5259號自小客車之原始證件、行車執照及私章,得手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盜用其私取之甲○○印章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車主欄內而偽造甲○○名義之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林之筠行使,以申辦車輛異動登記,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為其所有,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乙○○完成上開車輛過戶登記後,於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其以偽造文書方式登記為其所有,且車輛均停放在其前妻甲○○住處,由甲○○管領使用,仍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與遠東銀行約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分二十四期清償,並約定車輛停放處所為其戶籍住所(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號之四),致遠東銀行誤認其係上開自小客車車主,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交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乙○○得款後,全未依約繳款。

嗣甲○○發現其上開自小客車原始證件及行車執照失竊,車輛並經過戶為乙○○所有,報警查獲乙○○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事實。

遠東銀行則將上開動產擔保債權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經和潤公司告訴乙○○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偵查中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劉傑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予契約書、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及以上揭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已交付公路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自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

又「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爰均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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