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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合併自90年2月26日起執行,於93年5月25日假釋出獄,預定執行期滿日為95年6月2日。
二、詎甲○○於假釋中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底某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里○鄰○○路5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再點燃後吸取氣體之方式,約每週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甲○○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分別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被告於94年11月28日、95年1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2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張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毒品,被告竟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次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90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合併自90年2月26日起執行,於93年5月25日假釋出獄,預定執行期滿日為95年6月2日,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經假釋出獄,現尚在假釋期間內,猶不知惕勵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及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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