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6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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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因上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出所轉入台灣台南監獄服刑,於92年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

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17日凌晨3、4點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月17日,在該醫院前,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認罪在卷,並有長榮大學95年2 月14日確認報告、採取尿液名冊、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未具理由上訴表示不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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