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上訴,633,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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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乙○○
被 告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甲○○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人民在憲法上有訴訟權,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異議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4項、第329條第2項、均有違憲之嫌,被告涉嫌瀆職,應予實體判決,為此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瀆職等罪嫌,提起自訴,依法自應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行為。

惟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其起訴程式未備,原審乃於95年4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限期於其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95年4月24日送達(原審誤植為4月14日),自訴人屆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原審以起訴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泛稱原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憲之虞,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之理由,其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莊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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