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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已經結婚,惟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與妻子處在分居狀態,其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另結識女子陳淑貞,並於九十四年七月起同居。
甲○○與陳信瑋係國中及高職同學且為相交多年之好友,九十三年四月間,甲○○即介紹當時初認識的女友陳淑貞與陳信瑋認識,詎陳信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結束與前女友趙彩如的戀情後,竟開始追求陳淑貞。
甲○○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即知道陳淑貞另與陳信瑋交往,直到九十四年八月間陳淑貞向甲○○表明,欲離開甲○○轉與陳信瑋交往,甲○○即表示陳淑貞可以跟任何人交往,只有陳信瑋不可以。
甲○○對於陳信瑋與陳淑貞交往,心中已多不滿。
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陳淑貞收到陳信瑋邀約出遊時,再與甲○○提及欲與陳信瑋交往,甲○○傷心落淚,陳淑貞安慰甲○○後仍與陳信瑋外出,回來後再與甲○○共進晚餐。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號DFP─二七五號輕機車並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南縣佳里鎮蚶寮里七五號之三陳信瑋住處前,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信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信瑋出門,在其住處附近雞舍談判,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談判破裂,甲○○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自機車內取出原已放置之水果刀,朝陳信瑋刺殺九刀,致陳信瑋受有右額頂穿刺切割傷一處、左頸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胸部穿刺傷三處、右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上臂後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掌外側部穿刺切割傷一處、左手尾指及無名指穿刺刀割傷一處(防禦傷)等傷害,其中左胸部一處穿刺傷,從左胸穿過左肋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五百CC,使陳信瑋因多重銳器傷,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經其鄰人告知其母黃素雲,黃素雲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於送醫途中死亡。
甲○○行兇後,為誘導警方辦案,遂將陳信瑋隨身攜帶之霹靂腰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一枝、I─pad隨身聽一台、小錢包一個及皮包一只等物)取走,並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八分至四時十七分期間,分別以陳信瑋之行動電話各撥發一通簡訊予陳信瑋前女友趙彩如、甲○○本人及陳淑貞,企圖為自己脫罪,隨即將兇刀、陳信瑋霹靂腰包及其內物品沿途丟棄。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五五號十二樓之三將甲○○拘提到案,並帶同甲○○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安定鄉新吉村公親寮北橋南邊水溝旁樹叢內,起獲陳信瑋所有之霹靂腰包一個(內有I─pad隨身聽一台、小錢包一個、新臺幣二十九元),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永康市○○○路五二九號旁空地,起獲陳信瑋皮包一只(內有陳信瑋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金融卡三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殺害陳信瑋及事後故佈疑陣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犯案後,利用陳信瑋之行動電話撥打趙彩如、陳淑貞及被告本人等情,亦有陳信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一份扣案可憑。
而被告與陳淑貞、陳信瑋間三角關係的交往經過,復經陳淑貞到場證述明確。
被害人陳信瑋因倒臥血泊中,鄰人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發現,告知其母黃素雲,黃素雲打電話叫救護車並報警處理,此經黃素雲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陳信瑋全身有九處刀刺割傷,致死創傷為左胸部穿刺傷三處,從左胸穿過左助骨,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造成左血胸,積血量約五百CC,使陳信瑋因多重銳器傷,送醫途中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1639號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另警方在現場採得之血跡,與從陳信瑋眼鏡、手鍊上之血跡,與被告手環上取得之血跡進行DNA比對,發現各項血跡均與陳信瑋DNA型別相同,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是本件被害人陳信瑋係遭被告以尖刀刺殺身亡,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陳信瑋身高178公分,詳前揭鑑定書,被告身材矮瘦,不到一百七十公分,陳信瑋身材顯比被告高壯。
本件案發地點即談判地在陳信瑋家附近,陳信瑋對於可利用之地形及抵抗工具,亦顯較被告熟悉。
若非被告身藏尖刀且乘被害人不備之際,舜間出手,襲擊被害人要害,被害人在身型及地形均有優勢之情形下,實無輕易遭被告刺殺身亡之理。
參酌陳淑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前一日下午,陳淑貞接到陳信瑋邀約,向被告表明欲與陳信瑋交往,被告曾難過到掉眼淚,陳淑貞在安慰完被告後,猶應陳信瑋之約,共同出遊至當日晚餐前才回來與被告共進晚餐。
被告在身受女友與最好朋友背叛的情形下,猶強壓怒火,在與陳淑貞吃完晚餐後即要陳淑貞早點休息,自己卻在當夜二點多,自永康騎機到佳里找陳信瑋談判,再刺殺陳信瑋。
本件被告刺殺陳信瑋之前,實已具備殺人之動機及具體刺激,顯見被告前往找陳信瑋談判時,即有不排除殺害陳信瑋之準備,被告謂其無預謀,而係遭陳信瑋言語刺激,一時衝動,才刺殺陳信瑋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辯護人以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形置辯,被告於原審經送往嘉南療養院接受精神鑑定結果:「雖其表示案發前曾有飲酒,但以其對案情經過之人、時、地均可清楚描述,時序無誤,並無意識混沌或不知所為之情形;
且案發前可自行騎機車自台南至佳里,並於犯案後以相當複雜之方式企圖脫罪,顯示其(作案時)意識清醒。
……雖其犯行或多或少受到上述壓力、與死者當時互動情境下之情緒失控,且可能部分受飲酒之自我控制力降低之影響,惟就現有資料判斷,馬員就犯行時對外界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詳嘉南療養院95 年4月18日嘉南般字第0950001808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本院認為該鑑定報告,關於被告於本件案發經過之描述及推論,均合於情理,並無不可採之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開庭時之答話均屬正常,核與常人無異,顯見被告所謂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情形云云為由之辯解,純係欲做為避重就輕之藉口,是被告於本件行兇經過,並無精神耗弱情形,亦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因三角戀情,情人擬與好朋友雙宿雙飛,怒火難抑,利用深夜二、三時許,找被害人談判,再乘被害人不備之際,以尖刀刺殺被害人九刀,其中刺入被害人左胸之三刀,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足見其下手之重,殺意之堅。
被告辯稱諸語,尚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殺人後取陳信瑋物品,沿途丟棄,旨在故佈疑陣,對陳信瑋所有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行為,尚難另論以竊盜或強盜罪名,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陳信瑋為多年好友,陳信瑋明知陳淑貞係好友甲○○結識在前,且與甲○○交往中,竟仍追求好友之女朋友,造成甲○○心結,甲○○身處三角戀情,未能妥善處理,反起殺機,利用深夜找陳信瑋談判,以尖刀刺殺陳信瑋要害致死,尤以刺殺陳信瑋左胸之三刀,竟貫穿心臟,左肺動脈至左肺,被告下手實甚兇狠殘暴!被告奪走好友性命後,並未與陳信瑋家屬達成賠償合意,未見積極彌補動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天良尚未喪盡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及以被告行兇用之尖刀,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以被告行兇時所穿之衣褲及鞋子,為被告日常必備用品,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屬陳信瑋所有,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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