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5,交上易,212,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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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嗣再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二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獄,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起訴書漏載二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前某時許,自臺南市○○區○○街一七0巷二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H52 -879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南往北方向,於當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該路段七0號前,因施用毒品產生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致生精神恍惚、嗜睡、眩暈等毒性症狀,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判斷力變差,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由邱英美所騎乘後搭載冼逸芃之車牌號碼TK2-213號輕機車,致使邱英美受有左足、左膝挫傷之傷害,冼逸芃則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發現甲○○精神恍惚,經甲○○同意後採尿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所明文。

因此證人邱英美於警詢中之陳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法院自可採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述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機車在道路行駛,致擦撞被害人邱英美所騎乘之機車,造成邱英美,及其所附載之冼逸芃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四二頁),並經證人邱英美證述明確(詳警卷第八、九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八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詳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二頁);

再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足佐(詳警卷第十二頁)。

㈡按海洛因屬鴉片類化合物,吸食後會產生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呼吸抑制、低血壓等副作用;

且依據MERLER'S SIDE EFFECT OF DRUG第十三版報導,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施用鴉片類藥物(包括海洛因),亦需注意其中樞神經抑制作用,會影響從事具危險工作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管檢字第93665號及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以逆向駛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顯違常態,且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發現被告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考(詳警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確因施用毒品產生之毒性症狀而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汽車之能力,並已達發生車禍肇事之具體實害程度,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認罪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達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致被害人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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